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司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按照《处置办法》、《实施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现场督导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的规定和安全监管总局领导的要求,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实施跟踪,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实施现场督导。具体意见如下:
一、事故跟踪
(一)事故跟踪范围
⒈危险化学品事故跟踪范围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废弃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涉险人数50人以上的事故。
(3)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
(4)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5)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6)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生产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⒉烟花爆竹事故跟踪范围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3) 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二)跟踪内容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的从业单位和化工、医药行业的生产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1。
2.危险化学品经营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2。
3.危险化学运输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3。
4.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4。
5.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的主要内容见表5。
(三)跟踪方式
通过电话,与地方有关人员保持联系和沟通,或以司函方式要求地方报送相关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督导
(一)下列事故派员到事故现场
1.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一次受伤20人以上(含20人)和涉险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危险化学品事故。
2.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二)督导内容
1.核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准确的伤亡人数、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2.参照跟踪主要内容,了解事故初步原因、性质,事故单位情况。
3.事故调查组组成情况及开展事故调查情况。
4.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除外)。
表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环节(化工、医药)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2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3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4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5 烟花爆竹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行为,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中央四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配套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中低价普通商品房(以下简称“中低价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由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房地资源、规划、财政、市政、水务、教育、卫生、电力、交通等部门以及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组成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协调推进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和供应的管理。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和管理。区县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房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开发用地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全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批。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等城市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量、商品住房市场供应结构的实际情况,编制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纳入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
第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公共服务设施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地区;
(二)结合郊区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的配套房建设项目,统筹进行布局;
(三)在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相对较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并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并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市房地资源局对申报的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认定,实行联合会审、一次批复,并下达用地计划。
第九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并做好土地出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招投标形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和建设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招投标。
第十二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和住宅均价最高限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审定后,列入项目招投标文件内容。
(一)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根据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成本确定;
(二)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住宅均价最高限价,根据开发建设、管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竞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竞标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按照项目招投标文件公布的最高限价范围确定。项目评标主要以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以及企业资质、开发业绩、社会信誉为依据。
第十四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建设要求、供应方式、销售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注明“配套商品房建设用地”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五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中标通知、建设项目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县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一)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高层住宅房型设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市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批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询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减免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应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的供应方式和销售价格,预售或者出售商品房。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预售的,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全市统筹建设的配套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全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旧改项目拆迁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建设项目所需的拆迁安置房源被列入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下拨房源。区县配套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区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配套房应当优先供应给以重大工程为主的城市建设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并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配套房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配套房的具体供应对象和供应程序,由区县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中低价房年度建设计划及各区县需求情况,编制中低价房年度供应计划,由各区县按计划及时安排使用。中低价房的供应,采用区县自筹为主和全市统筹补充相结合的办法。自建项目能基本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区县自行组织供应;自建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安排房源。
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房:
(一)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定年限;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中的具体条件,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购买中低价房按照公开房源信息、填写申购表、审核购买条件、公示申购信息、领取准购证、轮候购买、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中低价房供应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和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也可以承租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具体租赁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买受人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5年内确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价格回购。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农民动迁配套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