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37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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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6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需持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需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无需持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
  四、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两国的背夫和骡夫,只需持有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即可,无需持有护照或签证。
  六、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习惯的路线。
  七、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和商人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八、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九、凡按本条各项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纳金德拉·普拉沙德·里贾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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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 (含集体,下同)和个人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安全工作,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及与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劳动安全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和管理,对劳动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伤亡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
(三)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四)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成绩。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严格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
(二)在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尘毒危害防治中有发明、创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做出贡献;
(四)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政清廉,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事迹突出、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推荐,省劳动厅考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对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的成员,企业可发给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分之一的一次性奖金。奖金在本企业奖惩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企业职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也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第九条 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因劳动安全工作先进受两级以上人民政府 (含地区行政公署)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金按标准最高的计发,不得重复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7日
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自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严打”方针并组织实施以来,“严打”作为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一项长期刑事政策,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20个春秋,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促进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但每次“严打”斗争在取得短期性阶段效应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相当严峻。阶段性“严打”没有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20年来,“严打”的社会基础,“严打”的对象,“严打”的方式都发生有规律而跳跃变化,为了从根本上扭转社会治安,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以江总书记“与时俱进”的思想为指导,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一、建立统一的“严打”思想理论体系
1983年的严打,是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态的发展趋势提出来的,当时我国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文革”十年沉积下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出来,刑事犯罪迅速飚升;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经济阵痛带来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象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特别是首都北京连续发生4起抢劫银行杀人案,于是党中央96年4月又一次作出了“严打”的重大部署;世纪之初,随着改革的深入,旧的经济体制不断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运行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尚难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社会秩序混乱和有失规范现象比较严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引发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特别是在一些城市和乡村,恶势力称霸一方,作恶多端。有些地方的恶势力逐渐演变成为更具有破坏性和危害性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黑恶势力甚至染指基层政权,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于是,在2001年4月,中央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部署“严打”整治,期望在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目标。
“严打”方针的提出,根植于计划经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上由人治转为法治,社会关系由封闭的社会转为开放的社会,联产承包首先松动了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农民对田地的依附关系;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弱化了行政管理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单元楼群住宅兴起,淡化了居民互相约束监督的义务感,社区阵地控制能力大大削弱,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治安的脉博,随其跳动而作相应的改变,并提前作出预测施以对策,因此,要求我们以一种科学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们进行严打的思想武器。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略,是“严打”的理论基础。另外,“宽严相济”、“双基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严打”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
1983年,在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打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实质上,“严打”依政策进行,依两高一部的刑事政策进行,显得使“严打”失去了法律根据,依政策而不依法律,毕竟一个权宜之权,随着新《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废弃了原有的两个“严打决定”,刑事法律更加规范统一。所以我们要以“依法治国”为“严打”的思想基础,就必须统一规范“严打”的法律体系。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严打”的对象显然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及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但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战中都没有“重罪”与“轻罪”之分,因此,实事求是地建立“重罪”与“轻罪”理论,并施与相区别的刑事打击策略,是建立统一的“严打”刑事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前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重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制订对其进行审判和科刑的“严厉”法律或重新对“两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在程序上、实体上区别严重刑事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
制订统一的“严打”刑事法律体系,就是把“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连续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连续性那样旷日持久;刑事政策的严肃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严肃性那样震慑有力,“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问题,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被动措施,只有制订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才能保证“严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严打”不应是单一抓捕判杀,而是要强调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在建立了统一的“严打”思想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迅速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1、严打仍应实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
三次“严打”为什么总是走不出“打不胜打”的怪圈?根源在于忽视了“打击犯罪并不能根治犯罪”的道理。犯罪率的涨落与国家、社会矛盾有关,而不是仅靠公安机关努力能遏制或通过“严打”达到理想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任何作为外力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犯罪发生作用,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社会矛盾与 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提前下,“严打”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
2、改变现在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
纵观我国的三次“严打”,无非是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司法机关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但这些工作对司法机关而言,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即使无有“严打”的提法,对严重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从严、从重。为了真正做到“严打”,就应改革现有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现在在司法体系中,“严打机构”是临时的,应建立长效的、完备的“严打”司法体系,如在公安机关建立“重案刑侦队”,检察机关另设“重案检控部门”,法院建立“严重刑事犯罪审判庭”等等。
3、进一步落实专案督办制度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单位要落实专门力量,做到专案专办,在落实各项保密措施的基础上,由领导逐级挂帅、督办,掌握进展,落实措施,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力求除恶务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