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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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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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政府融资和政府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要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事前评审的原则。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资金预算,项目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管理方式。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财政、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四)绩效评价原则。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评价,发挥绩效评价对项目资金追踪问效作用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提高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预算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施工图等编制施工图预算,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财政部门或建设项目预决算与合同审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同办)评审。
  参与项目前期估算、概算、招标限价编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再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评审的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不得突破。投标报价超出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评审与项目招标可同步进行。在送审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应于21个工作日办结。但在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结论未出具之前,建设单位不得公布、泄漏,不得擅自招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逃避《招标投标法》管理为目的,将工程进行人为拆分。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及施工建设、监理等技术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进行招标发包,公开竞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事前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项目总投资85%的比例拨付项目预算资金。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附上“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的条款。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调整、施工图预算调整、施工现场签证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项目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三)项目总支出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超支预算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经财政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结)算,其审核结果由建设单位报审计部门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审计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结果。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30日内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级实施。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良好的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从严控制。
  第七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对项目(工程)造价产生重大影响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审计部门独立组织实施。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二)项目资金是否足额落实到位;
  (三)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