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7:08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包括:
  1.互派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少量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5.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负责制定交流计划以及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混委会每年开会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逐事商议。
  3.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动植物品种、苗木和样本等,其费用互免,由供方提交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办理交接证件。提供方有责任协助办理必要的海关、检疫等有关手续。
  4.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工作和生活期间应遵守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科学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和环境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必要时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平             黎贵安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有关媒体报道少数生产企业存在使用贝壳粉假冒珍珠粉原料生产保健食品、化妆品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珍珠粉原料管理,应当严把进货关,确保原料质量,建立原料采购记录和供应商档案,确保原料采购可溯源。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生产日常监管和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有关工作要求,对辖区内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全面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珍珠粉原料采购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律要求整改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暂停生产销售,并采取信息通报、下架、责令召回等措施;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监管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和华侨、台胞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西省可以投资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生产经营业务;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包片开发经营。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和公路、铁路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高技术产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我省小型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允许台商参股、承包或租赁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鼓励投资项目,除西安市区繁华地段外,全部免缴土地使用费;其他非鼓励投资项目的台资企业免缴十年后,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手续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保险、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有权抵制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向台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的费用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同补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并免征附征的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国家现行税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继续免征附征
的地方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可视其投资额的多少,从获利年度起,三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如果将其分得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举办其他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企业所得税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台资企业中工作的台胞和外籍外员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允许台资企业进入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与其他外资企业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准许的经济组织互相调剂余缺,调剂价格随行就市。允许偿还外汇贷款有困难的台资企业用调剂外汇偿还境内境外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难以平衡时,经省经贸委批准,可利用台商的对外销售关系,推销省内产品出口(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实行综合补偿。或者委托境内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在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以内销部分产品。内销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聘用与辞退,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制定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商品除外);自行确定企业的工
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地方政府依法管理台资企业,尊重和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如代理人是本省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亲属就业。亲属户口在城镇的,安排人数可视企业规模大小,由投资双方商定;亲属户口在农村的,凡一次投资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允许其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商品粮户口,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农转非”名额。
第十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凭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以内多次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台资企业聘用的大陆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
服务等业务,直接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协独资企业的申请,由省、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受理。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为简化手续,对中、小型项目将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台资企业,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牵头,不定期的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一次审定,会后分别办理手续。
台资企业在批准立项后,应即向省工商管理局填报《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项目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授权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