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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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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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人民政府是所属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已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职责不变。
  新邱区、清河门区、开发区和高新区负责所在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及街路的清扫。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爱卫会、财政、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城市垃圾的二级清运和公共厕所清掏、固体废弃物管理;
  (三)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已划分的绿地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五)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早市、夜市由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九)营业性网点、摊亭等由其经营人负责;
  (十)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其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十一)建筑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时限的,必须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道路或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餐饮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在街路两侧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发印刷品。
  经批准设置的过街条幅,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设置人应当在期满时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设计。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住宅小区及临街单位等场地设置的雕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的清洁、完整、美观。
第二十一条 河道等公共水系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
  (四)不得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临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应当及时,避开上班高峰。
  夏季不晚于早6时30分,冬季不晚于早7时。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注意维护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餐饮等商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具备条件向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宠物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阜新市除雪规定》的规定,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现场,消除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没收擅自饲养的牲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1994〕60号)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发给你们。为了便于执行这个方案,我局制定了《补充规定》(附后)。请你们接到通知后,按照《补充规定》的要求,在工资改革第一步套改工资的基础上,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补充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下发。这个方案是国家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部分,必须按照执行。为此,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工资标准
(一)船员,按劳人新〔1985〕79号文件附表一、二、三执行,其中除文件中注明的人员执行的工资标准外,以下人员:
1、机要员、导航主任执行表列水手长工资标准;
2、导航员、航海员、二厨、木匠、试验员(工人)执行表列一水工资标准;
3、三厨执行表列二水工资标准;
4、现有的副政委执行表列大副的工资标准;
5、艇分队领导执行三级船船员工资标准,即分队长执行船长工资标准,副分队长执行轮机长工资标准;
6、艇长(交通艇、登陆艇)执行三级船大副工资标准,副艇长执行三级船二副的工资标准;
7、机动船员在船上担任实际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执行该船职务(岗位)工资标准;
8、船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务人员、调查人员等)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待这些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后,职务工资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海洋调查队,海洋环监测中心,海洋管区、导航队、海洋站行政管理人员分别按79号文件附表四、五、六、七执行。海洋环境预报区台行政管理人员,比照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职
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二、执行办法
以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必须遵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和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执行办法如下:
(一)船员
1、第一步为理顺工资关系走上轨道,可按已明确的船员职务就近进入工资档次,但高级船员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没考取证书的和不需考取证书的职务经考核不称职的,按普通船员对待,今后各级船员升级,首先必须取得船员“四小证”合格(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高级船员还要取得“三小证”合格(雷达观测雷达摸拟器、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其次按照船员考试大纲和普通船员应知应会专业技术要求,以及局《船舶条例》的职责,进行全面考核,确定职务或岗位。
2、凡正式任命担任船上职务(岗位)并已考取所任职务(岗位)合格证的船员,均执行船员工资标准,进入工资档次。虽已任命担任某一职务,但未考取证书的,暂不执行船员工资标准,按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额套改工资,待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再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以前的工资差额不预补发。
3、其他不需要考取职务证书的船员(不含专业技术人员),要由分局、大队进行全面考核,合格的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不合格的按(一)2规定执行。
4、在清理“以工代干”工作后,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的工人船员,已经考取代理的职务合格证书,并经组织确认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真正履行其干部职责的,执行代理的职务工资标准;未考取合格证书的,按工人船员的规定执行。
5、各级船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部分船员增加工资较多的(含工令津贴),分两年发给,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一律受20元增资额限制。
(二)海洋站工作人员
1、中心海洋站站长和书记、副站长(副书记),海洋站站长等,首先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经组织任命的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观测技术人员和未明确职务的副主任科员以下的行政管理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3、为了鼓励海洋站(不含中心站)第一线工作人员更好地工作,在按79号文件套改工资后,可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海洋站编制内实有人数,在本人的职务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具体办法局将另行规定。
(三)海洋调查队工作人员
1、海洋调查队队长和书记、副队长(副书记),中队长(主任科员),凡考核合格并组织任命的,均可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未明确职务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确定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四)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洋管区以及导航队等其他工作人员均按二之(三)项的规定套改工资。
(五)用工制度改革以来招用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与因定职工同等待遇。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一)干部,按中发〔198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工人,仍实行学徒制和熟练期制度,熟练期一般不少于一年。在学徒熟练期内,不实行结构工资制,其生活费(包括服装费),六类工资区执行学徒制的第一年每月四十元。第二年每月四十三元,第三年每月四十六元;执行熟练制的,熟练期间每月四十三元。执行此标准后不再发原规定的五元副食补贴,转正定级按中发〔1985〕9号文件附表三执行,其中工人船员的转正工资每月五十八元,定级工资每月六十四元。
(三)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定级办法前,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船员工人和陆地工人的定级可略有区别。
四、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作需要由职务高调为职务低(含船员调到陆地)的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岗位)工资。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拟定。
五、工资改革后的工令计算,凡国家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除此,当地有规定的可按当地省市一级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