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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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中关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具体落实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凡被正式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对生产效益好的旅游商品,确需从境外进口部分国内无法解决的生产原材料,可以向当地旅游局申请借用外汇额度周转金。
二、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借用的外汇额度周转金,应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周转金归还后,押金将如数退还。
三、借用周转金的期限暂定为二年。
四、关于申报外汇额度周转金的审批程序: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将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用汇额向所在地旅游局申请;当地旅游局会同厂家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汇总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报财政部核准。由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联合通知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旅游局。各地财政厅(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取押金和外汇额度调拨手续。地方旅游局和财政厅(局)年终应将周转金使用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
编注:全国体制改革以后,本通知所涉政策有变化。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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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0〕18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局(规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适应我国农村地区发展需要,充分发挥乡镇规划对村镇建设的引导作用,规范和加强镇(乡)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促进镇(乡)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施行。
  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村镇建设司。
  联 系 人:卫 琳
  电  话:010-58933318 010-58933122
  传  真:010-58933123
  电子信箱:weilin@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8/001e3741a2cc0ed5971b01.doc
镇(乡)域规划导则(试行)

1 总则
1.1为适应我国农村发展需要,促进镇(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镇(乡)规划指导镇(乡)发展的作用,加强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所指的镇、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基层行政区域。镇(乡)域规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规划和乡规划的一种形式,其规划区范围覆盖镇(乡)行政辖区的全部。有条件的镇和乡,应依据本导则编制镇(乡)域规划。
1.3镇(乡)域规划编制应坚持全域统筹、注重发展、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突出对镇(乡)全域发展的指导,协调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统筹对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合理布局。体现地域特色、乡村特色和民族特色,尊重农村地区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1.4 镇(乡)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1.5 镇(乡)域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镇规划和乡规划组织编制和审批的要求执行。
1.6 编制镇(乡)域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2 编制内容
2.1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
2.1.1 经济社会发展 分析自然条件、资源基础和发展潜力,提出镇(乡)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镇(乡)域发展定位和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分析农村人口转移趋势和流向,预测镇(乡)域人口规模;明确镇(乡)域产业结构调整目标、产业发展方向和重点,提出三次产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发展措施。
2.1.2 产业布局 统筹规划镇(乡)域三次产业的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农业生产区、农副产品加工区、产业园区、物流市场区、旅游发展区等产业集中区的选址和用地规模。

2.2 空间利用布局与管制
2.2.1空间利用布局 划定镇(乡)域山区、水面、林地、农地、草地、城镇建设、基础设施等用地空间的范围,结合气候条件、水文条件、地形状况、土壤肥力等自然条件,提出各类用地空间的开发利用、设施建设和生态保育措施。
(1)山区保护与开发。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核心,提出山区农林产品、旅游开发、矿藏采掘等开发利用措施。
(2)水资源与滨水空间保护与利用。优先确定保护和整治水体环境方案,合理安排农田灌溉设施布局,提出滨水空间、特色水产品、水上观光等水资源利用与开发规划,对河道清淤及其长效管理提出建议。
(3)林地保育与利用。完善水土保持、林地保育等生态空间;规划苗圃、生态林、经济林等林地及其种植范围;安排林地道路系统、林特产品加工、林区生态旅游等设施用地。
(4)农地利用及农田基本建设。规划农业种植项目,并确定其空间分布;统筹安排农业设施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确定其分布和规模等;科学划定需要改造的中低产田区域、农田整治区域和可复垦农田地区,并提出相应的农田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5)草地利用与牧区布局。划定草场,进行草场载畜量评价,实行以草定畜确定生产规模,避免超载过牧;划定需要实施草地改良的区域,并提出相关的水利、道路、虫害治理和轮牧措施;规划牧区生产和防灾抗灾的生命线工程和必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6)村镇建设布局。确定村镇居民点体系,结合空间管制确定镇(乡)域建设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分别划定保留的原有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的范围。
(7)基础设施用地布局。划定各类交通设施、公用工程设施和水利设施的用地范围。构建镇(乡)域机耕路、林区作业路、农田水网、灌溉渠网、运输管道等与工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通道网络,确定其线路走向和控制宽度。
各类用地空间可能的开发利用途径、设施建设重点和生态保育要求可参考表1。
表1 镇(乡)域空间利用导引
用地类型 分类 开发利用 设施建设 生态保育
山区 植被覆盖 农林产品种植、旅游开发 山林管理设施、旅游服务设施 依据生态敏感度评价,实行分级保护
裸岩砾石 旅游开发、矿藏采掘 旅游服务设施、矿产采掘设施
水面 河流湖泊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农业灌溉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取水设施 严格保护水面范围
水库坑塘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农业灌溉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取水设施、防渗设施
滩涂 水产品养殖、滨水旅游 养殖设施、旅游服务设施
沟渠 农业灌溉 沟渠疏浚、防渗设施
林地 园地 林果种植、茶叶种植、其它经济林种植(橡胶、可可、咖啡等)、采摘旅游 林业管理设施、林区作业路、旅游服务设施、防(火)灾设施 依据生态功能评估,实行较严格保护,园地与林地之间、林地与农田之间可进行一定的转用
林地 用材林木、竹林、苗圃、观光旅游 林业管理设施、林区作业路、旅游服务设施、防(火)灾设施
农地 水田 水生农作物种植、观光农业 排涝设施、节水灌溉设施、机耕路、旅游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田地范围,保育水土条件,进行土地整理
水浇地 旱生农作物种植、采摘农业 灌溉渠网、灌溉设施、大棚等农业设施、机耕路、旅游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田地范围,保育水土条件、进行土地整理
旱地 旱生农作物种植、采摘农业 节水灌溉设施、防旱应急设施、大棚等农业设施、机耕路 较严格保护,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转用为建设用地、进行土地整理
草地 牧草地 牲畜养殖、旅游开发 生产设施、防灾抗灾设施 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超载过牧
村镇 镇区(乡政府驻地) 城镇建设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设施等 村镇绿化建设
及矿区复垦等
村庄 农村居民点建设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营设施等
产业园区与独立工矿区 工业开发、矿产采掘 工矿基础设施、配套生活服务设施
设施 基础设施用地 - 交通设施、公用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生产通道 -
注:“-”表示空缺。

2.2.2 空间管制 根据生态环境、资源利用、公共安全等基础条件划定生态空间,确定相关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与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目标和要求,综合分析用地条件划定镇(乡)域内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的范围,提出镇(乡)域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禁建区是指各类建设开发活动禁止进入或应严格避让的地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水土涵养区、湿地等;限建区是指附有限制准入条件可以建设开发的地区;适建区是指适宜进行建设开发的地区。禁建区、限建区的划定参照表2执行。
表2 镇(乡)域禁建区和限建区划定
要素 序号 要素大类 具体要素 空间管制分区
禁建区 限建区
地质 1 工程地质条件 工程地质条件较差地区 - ●
工程地质条件一般及较好地区 - -
2 地震风险 活动断裂带 - ●
3 水土流失防治 25度以上陡坡地区 - ●
泥石流危害沟谷 - 危害严重、较严重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 ●
山前生态保护区 - ●
4 地质灾害 泥石流、砂土液化等危险区 - ●
地面沉降危害区 - 危害较大区、危害中等区
地裂缝危害区 所在地 两侧500米范围内
崩塌、滑坡、塌陷等危险区 ● -
5 地质遗迹与矿产保护 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 - ●
矿产资源保护 - ●
水系 6 河湖湿地 河湖水体、水滨保护地带 - ●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 ●
7 水源保护 地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 核心区 防护区、补给区
8 地下水超采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 严重超采区
地下水一般超采及未超采区 - -
9 洪涝调蓄 超标洪水分洪口门 ● -
超标洪水高风险区 - ●
超标洪水低风险区、相对安全区和洪水泛区 - -
蓄滞洪区 ● -
绿地 10 绿化保护 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缓冲区 实验区
风景名胜区 特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森林公园、名胜古迹区林地、纪念林地、绿色通道 - ●
生态公益林地 重点生态公益林 一般生态公益林
种子资源地、古树群及古树名木生长地 ● -
农地 11 农地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 ● -
一般农田 - -
环境 12 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防护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防护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防护区 - ●
集中污水处理厂防护区 - ●
13 民用电磁辐射设施防护 变电站防护区 110kv以上变电站 -
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 保护区 控制发展区
移动通信基站防护区、微波通道电磁辐射防护区 - ●
14 市政基础设施防护 高压走廊防护区 110kv以上输电线路的防护区 -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防护区 安全防护一级区 安全防护二级区
15 噪声污染防护 高速公路环境噪声防护区 - 两侧各100米范围
铁路环境噪声防护区 - 两侧各350米范围
机场噪声防护区 - 沿跑道方向距跑道两端各1~3千米,垂直于跑道方向距离跑道两侧边缘各0.5~1千米范围
文物 16 文物保护 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 文保单位 建设控制地带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 - ●
地下文物埋藏区 - ●
注:“●”表示该项应列为禁建区或限建区;“-”表示空缺;文字说明表示该项相应内容应列为禁建区或限建区。

2.3 居民点布局
2.3.1 提出镇(乡)域居民点集中建设、协调发展的总体方案和村庄整合的具体安排,构建镇区(乡政府驻地)、中心村、基层村三级体系;预测镇区(乡政府驻地)和镇(乡)域各行政村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分类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由各省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地情况确定);确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功能,划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
2.3.2 中心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目标。中心村遴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1)规模较大;(2)经济实力较强;(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4)能够带动周围村庄建设和发展。合理布局中心村,平原地区服务半径一般按带动5个左右基层村为宜,山区等特殊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村服务半径。
2.3.3 居民点规划要尊重现有的乡村格局和脉络,尊重居民点规划与生产资料以及社会资源之间的依存关系,没有重大理由不得迁并村庄。村庄迁并不得违反农民意愿、不得影响村民生产生活。要确保村庄整合后村民生产更方便、居住更安全、生活更有保障。应特别注重保护当地历史文化、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特色风貌和生态环境等。
村庄迁并主要考虑下述情形:(1)位于城市近郊区,在相关城市已批准的法定规划中确定将被城镇化的村庄;(2)存在严重自然灾害安全隐患且难以治理的村庄。如位于行洪区、蓄滞洪区、矿产采空区的村庄和受到泥石流、滑坡、崩岩和塌陷等地质灾害威胁且经评估难以治理的村庄。
2.3.4 提出村庄建设与整治的原则要求和分类管理措施,重点从空间格局、景观环境、建筑风貌等方面提出村容村貌建设的整体要求。

2.4 交通系统
2.4.1公路 确定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路在镇(乡)域的线路走向,按照公路设计相关标准确定公路的等级和控制宽度。规划农村公交线路,确定公交站点位置。
2.4.2 航道 水网地区应提出镇(乡)域水运交通组织方案,按照航道设计相关标准,明确航道等级和走向、港口布局、桥梁净空要求等。
2.4.3 站场 按照相关标准,确定镇(乡)域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站场的等级和功能(客运、货运),提出其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加油站、停车场等静态交通设施、批发市场和物流点的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

2.5 供水及能源工程
2.5.1 给水 确定镇(乡)域供水方式和水源(包括水源地(含供水主干网)和水厂的选址和规模),预测镇(乡)域用水量(包括工农业生产用水、生活用水、生态用水),并按规范规划布置供水主干次管网。
2.5.2能源工程 根据地方特点确定主要能源供应方式;预测镇(乡)域用电负荷(包括工农业生产用电、生活用电),规划变电站位置、等级和规模,布局输电网络;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提倡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水电等清洁能源。

2.6 环境卫生治理
2.6.1 垃圾处理设施 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提出垃圾处理目标,划定垃圾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的区域及方式。提倡生活垃圾分类和垃圾资源化处置方式。根据需要规划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中转设施,确定其位置和占地规模。
2.6.2 污水治理 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提出污水处理目标,划定污水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的区域及方式。优化、确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选址和规模,并布置排水主干管网;缺水且有条件的镇(乡)可进一步实施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独立系统,提出污(废)水综合利用或资源化措施,并布置中水管网等。
2.6.3 粪便处理设施 确定乡村粪便处理的方式和用途,鼓励粪便资源化处理。实施集中处理的,要根据人口密度和运行管理能力等规划处理设施的位置和占地规模。

2.7 公共设施 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按镇区(乡政府驻地)、中心村、基层村三个等级配置公共设施,安排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商业金融、社会福利、集贸市场等7类公共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公共设施的配置应参照表3的规定。


表3 公共设施项目配置
类 别 项 目 名 称 镇区(乡政府驻地) 中心村 基层村
一、行政管理 1、党、政府、人大、政协、团体 ● — —
2、法庭 ○ — —
3、各专项管理机构 ● — —
4、居委会、警务室 ● — —
5、村委会 ○ ● ●
二、教育机构 6、专科院校 ○ — —
7、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及培训机构 ○ — —
8、高级中学 ○ — —
9、初级中学 ● ○ —
10、小学 ● ● ○
11、幼儿园、托儿所 ● ● ○
三、文体科技 12、文化站(室)青少年及老年之家 ● ● ○
13、体育场馆 ● — —
14、科技站、农技站 ● ○ —
15、图书馆、展览倌、博物馆 ○ — —
16、影剧院、游乐健身场所 ● ○ ○
17、广播电视台(站) ● — —
四、医疗保健 18、计划生育站(组) ● ○ —
19、防疫站、卫生监督站 ● — —
20、医院、卫生院、保健站 ● ● ●
21、休疗养院 ○ — —
22、专科诊所 ○ ○ —
五、商业金融 23、生产资料、建材、日杂商品 ● ○ ○
24、粮油店 ● ● —
25、药店 ● ○ —
26、燃料店(站) ● — —
27、理发馆、浴室、照相馆 ● ○ —
28、综合服务站 ● ○ ○
29、物业管理 ● ○ —
30、农产品销售中介 ○ ○ —
31、银行、信用社、保险机构 ● — —
32、邮政局 ● ○ —
六、社会保障 33、残障人康复中心 ● — —
34、敬老院 ● ○ —
35、养老服务站 ● ● —
七、集贸设施 36、蔬菜、果品、副食市场 ● ○ —
37、粮油、土特产、市场畜禽、水产市场 ● ○ —
38、燃料、建材家具、生产资料市场 ○ — —
注:“●”表示必须设置;“○”表示可以选择设置;“-”表示可以不设置。

2.8 防灾减灾 以中心村为防灾减灾基本单元,整合各类减灾资源,确定综合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排涝、防台风、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设防标准及防灾减灾措施;迁建村庄和新建镇区必须进行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
2.8.1 防洪排涝 按城乡统一规划,明确防洪标准,提出防洪设施建设的原则和要求。易受内涝灾害的镇(乡),应结合排水工程统一规划排涝工程,明确防内涝灾害标准,提出排涝设施布局和建设标准。
2.8.2 消防 按城乡统一布局的原则和要求,规划消防通道,有条件和需要的镇(乡)设置消防站。
2.8.3 地质灾害防治 存在泥石流、滑坡、山崩、地陷、断层、沉降等地质灾害隐患的镇(乡),应划定灾害易发区域,提出村镇规划建设用地选址和布局的原则和要求。
2.8.4 抗震救灾和突发事件应对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的镇(乡),应根据相关标准确定镇(乡)域抗震设防标准,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救援通道建设、生命线工程建设的原则和要求。

2.9 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 存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的镇(乡),应参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编制相应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或采用规划专题的形式)。达不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设立标准,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应提出保护要求。

3 成果要求
3.1规划成果内容
3.1.1 镇(乡)域规划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文本应当规范、准确、含义清晰。图纸内容应与文本一致。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附有重要的基础资料和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3.1.2 镇(乡)域规划的图纸除区位图外,图纸比例尺一般要求为1:10000,根据镇、乡行政辖区面积大小一般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应出具的规划图纸和内容如表4所示。

表4 规划图纸名称和内容
序号 图纸名称 图纸内容 必选/可选
1 区位图 标明镇、乡在大区域中所处的位置 必选
2 镇(乡)域现状分析图 标明行政区划、村镇分布、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主要风景旅游资源等内容 必选
3 镇(乡)域经济社会发展与产业布局规划图 可选择绘制镇(乡)域产业布局规划图或镇(乡)域产业链规划图,重点标明镇(乡)域三次产业和各类产业集中区的空间布局 必选
4 镇(乡)域空间布局规划图 确定镇(乡)域山区、水面、林地、农地、草地、村镇建设、基础设施等用地的范围和布局,标明各类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途径和设施建设要求 必选
5 镇(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的控制范围和各类土地用途界限等内容 必选
6 镇(乡)域居民点布局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确定镇(乡)域居民点体系布局,划定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 必选
7 镇(乡)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公路、铁路、航道等的等级和线路走向,组织公共交通网络,标明镇(乡)域交通站场和静态交通设施的规划布局和用地范围。 必选
8 镇(乡)域供水供能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给水、电力、燃气等的设施位置、等级和规模,管网、线路、通道的等级和走向。 必选
9 镇(乡)域环境环卫治理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粪便处理等设施(集中处理设施和中转设施)的位置和占地规模 必选
10 镇(乡)域公共设施规划图 标明行政管理、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商业金融、社会福利、集贸市场等各类公共设施在镇(乡)域中的布局和等级 必选
11 镇(乡)域防灾减灾规划图 划定镇(乡)域防洪、防台风、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需要重点控制的地区,标明各类灾害防护所需设施的位置、规模和救援通道的线路走向 必选
12 镇(乡)域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规划图 标明镇(乡)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特色街区、名镇名村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可选

3.1.3 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3.2 镇(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镇区(乡政府驻地)建设用地范围、镇区(乡政府驻地)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卫设施用地、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

4 规划管理与实施
4.1镇(乡)域规划的实施管理,应当有利于促进我国城镇化健康发展,适应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
4.2镇(乡)域规划成果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村民、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对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4.3镇(乡)域规划成果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4.4镇(乡)域规划成果批准后,镇(乡)人民政府应按法定程序向公众公布、展示规划成果,并接受公众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4.5镇(乡)域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经审批机关同级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组织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成果,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公示。
4.6镇(乡)域规划成果经批准后,建议形成配套的规划实施管理条文。内容可包括:居民点体系、交通系统、给排水、能源和通信工程、公共设施、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及治理等的空间布局;镇(乡)域规划实施的时序安排;镇(乡)域近期建设项目表;镇(乡)域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机制等。

5 附则
5.1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盐场等镇级基层单位规划可参照本导则编制。
5.2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5.3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