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4:44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汕头、珠海、西安、重庆、成都、深圳、广州、武汉、厦门、宁波、青岛、南京、哈尔滨、长春、大连、沈阳、杭州、济南分局:
为了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的精神,保障外汇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外汇年检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外汇局培训和审查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可授权其进行外汇年度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经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年检,外汇局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的选择施加影响。
二、被授权进行外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工作人员,须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已经完成年度财务审计的企业,进行外汇年检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已经验证的财务项目
进行重复检查;关于外汇年检的收费,请各授权的会计师事务所商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计价收费。凡违反外汇局规定进行外汇年检的会计师事务所,外汇局应立即取消其进行外汇年检的资格。
三、没有开立外汇帐户,或已开立外汇帐户但在上年度内未发生外汇收支或外汇收支很少的企业,外汇局可决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年度检查,但企业需填制外汇年检报告表进行自检,并连同有关凭证或财务报表送外汇局审核备案。审核通过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年检合格手
续。
四、在年检工作中,各分局应执行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外汇局因培训会计师事务所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实际支出情况向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除此以外,外汇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各分局应将有关精神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将年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特此通知。



1995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3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化学原料药逐步实行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对稳定和理顺产需关系,搞好原料药和制剂生产、提高药品质量、搞活大中型企业、加强行业管理,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拟订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经过部分省、区、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充分酝酿,并经全国化学医药供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组织有关部门试行。在试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指令性计划管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制订,就必须认真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调整计划要有报批手续。
二、搞好为实现指令性计划和定点供应的协调配套工作。加强价格管理和合理安排内外销。同时,原材料、能源、设备等供应工作,按物资渠道都要给以配合,促进定点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在定点供应工作中,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保证定点供应工作健康发展。
定点供应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改补充,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战备、疫情、灾情所需的特殊商品。除麻醉药、精神药、计划生育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外,对三十种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指令性计划品种实行定点供应。

一、定点供应的原则
第一条 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加强宏观间接控制的原则下,为稳定产需关系,逐步做到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凡列入定点生产的企业都属定点供货单位。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职能机构(以下均简称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历史供需关系确认所在区域内制剂定点单位(需方单位),并组织需方参加订货活动。

二、定点供应比例
第三条 要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控制产品产量,在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外,以品种产量约70%的比例,安排定点供应。其余量包括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为战备、疫情、灾情及全国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作省内外调剂(但均不得出口)与生产单位自销量,根据不同情况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三方协商留用比例。留用部分经分配、调剂、自销后,经双方同意,其数量也可加入定点供应的范围。地方计划外出口,只能视原料供应情况超产解决。

三、定点实施办法
第四条 供需双方分别提出流向及要货企业及数量(要考虑长短线的平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汇总上报,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调平衡,确定品种流向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根据供需双方要求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剂企业进行指标分割。
第五条 按历史情况和运输流向合理的原则确定定点供应,但需方可以有2~3个供应点。
第六条 供需双方根据分割的指标,签订定点供应协议书,原则上由供货单位与需方(制剂生产单位)直接签订,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需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单位鉴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也可作为需方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供需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分月订货合同。

四、定点供需协议期
第七条 定点供应保持两年不变(1986~1987),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分析,每半年可根据情况变化,少量局部调整定点供应量,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上期的定点供应量作为调整基数,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可自动延长两年。

五、定点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严格执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对无故破坏协议者应进行通报批评,直至采取取消定点生产、定点供应资格等一切行政手段。
第九条 对疫情、灾情、战备等紧急用药的指令性调拨,应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第十条 在执行合同时,应先省外后省内,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优先供货。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注意市场信息,以优质产品,优质服务,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反对经营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六、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价格浮动应限制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调节生产,搞好供应。为稳定市场,根据需要,各级主管单位积极组织同品种的企业联合,协调价格,以保证参加定点品种价格的稳定。

七、定点供应的品种
第十三条 青霉素、链霉素、氯霉素、利福平、氨苄青霉素、洁霉素、磺胺嘧啶、结晶磺胺、磺胺脒、磺胺二甲基嘧啶、甲氧苄胺嘧啶、磺胺甲基异恶唑、阿斯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氨基比林、安乃近、扑热息痛、布洛芬、维生素B1、维生素C、维生素E、磷酸氯喹、磷酸哌嗪、乙胺丁醇、对氨基水杨酸钠、麻黄素、葡萄糖酸钙、黄连素、葡萄糖。
第十四条 三十种以外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工厂组织。参照以上办法,搞好定点供应工作。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要求,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原则和要求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通过完善机制,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主要要求:1、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企业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2、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确有困难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保证医疗费用稳定的来源和支付的需要;3、坚持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4、改善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实现保障费用需要与提高服务水平相结合;5、在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
,避免浪费。
二、医疗保障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措、医疗待遇的支付等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省直驻各地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个别远离城市、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可以继续采取企业自行管理、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办法。省直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易地安置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是否纳入安置地统一管理,由离休干部原单位与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四)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改进、完善制度。
(五)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统筹医疗费筹措
(一)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的实际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缴费定额参照上年度当地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核定,并适时调整。
(二)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企业(如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三)各地在企业改制中,应根据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实际需要,从出让国有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部分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
(四)统筹医疗费年度收不抵支部分,由财政、企业、医疗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或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五)各级政府应将需要财政补助的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和按规定应由财政分担的年度超支款,列入财政预算。
(六)困难地区(包括贫困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财政确实无力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报请上一级财政帮助解决。省财政对一些困难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补助,从2000年起通过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
四、医疗保障待遇
(一)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参照现行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因抢救等医疗确实需要并且超出有关规定的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统筹医疗费中予以适当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医疗费的征收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比照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制定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制度,明确费用开支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既保证合理的医疗需要,又控制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障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有关用药等方面的规定,建立医疗费用支出审核管理制度。
(三)各级组织部门要协调好离休干部、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指导、监督。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老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与检查督促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各离休干部所在企业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按时按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缓交而逾期不交,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
责任。
(五)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制度。
六、加强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建立工作责任制,保证离休干部有病得到及时医治,不得拖欠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
(二)各地可根据需要,建立由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改善对老干部的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
疗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强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三)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