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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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市商业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到去年底,全市实行以租为主,兼有改、转和提成工资制的小型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企业已达一千三百八十七家,占总数的65.5%,有十三个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修配、服务门市部出卖给职工个
人经营。这些小型企业改革以后,提高了职工劳动积极性,增加了销货额,改善了服务质量,在上缴税收增加的同时,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入也有了增长。实践证明,我市小型国营零售商业体制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已经实行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体制改革还是初步的,工作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为大力推进租赁形式改革,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把已经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真正放下去,市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反复研究、磋商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对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范围、性质、形式、内部管理,企业出租的原则和具体租赁办法,出租方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租赁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都作了规定,明确了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办法,对进一步推动租赁为主的小型商业企业改革,巩固商业改革的成
果,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商业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企业搞活了,对增强整个经济活力,十分有利。各区、县人民政府,商业各部门,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针对零售商业企业点多、面广,地区、行业情况各异的特点,认真组织好商业、财政、银行、物价、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做到密切配合,协同一致地解决改革中的配套措施和出现的各种问题,把这一改革步步推向深入。

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为了完善租赁办法,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按第二步利改税确定的原则,划为小型企业的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企业和以零活加工为主的服装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渠道,职工保留原有身份。
第三条 租赁形式可采取集体租赁和个人租赁两种。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饮食、服务、修理、服装业的小企业,实行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照顾。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其收入可以高于一般职工。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出租的原则是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先在本企业、本系统招标,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都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应为三至五年。待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租赁费依据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商誉的高低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单项折旧率的总和计算;
(二)国拨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行业等级和商誉、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的标准,按照企业实际负担能力,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国拔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不超过上述两项占用费30%的在税前列支,超过30%部分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
(一)凡承租者在租赁前都要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人缴纳;集体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交纳。保证金可以是现钞、存款,也可以是有价证券等。
(二)保证金交银行管理,由银行为租赁者担保。在银行未开办这项业务前,承租人应将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保证金应如数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和财税、银行部门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金来源按销售的库存冷背呆滞商品占压一个半月利息(即商品原值
的1%)计提;经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列损益处理;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冲抵应上缴的租赁费。对历年积累的福利金超支部分,由出租方及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税后留利或其他专用基金结余弥补。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租赁企业继续执行“修理费”、“物料消耗”、“家俱用具摊销”三项费用预提制度,按主管公司规定的比例自提自用,年终结转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
第十四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采取成建制租赁办法。
(一)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由承租企业对减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交主管公司,由主管公司给予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60%。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个别安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标准由承租企业同主管公司协商确定。
(二)承租方提出调入人员要求的,凡是本系统相同所有制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个人承租者的家属,如是本局系统的职工,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在计算所得额时,某工资、奖金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列支标准执行。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税前提取20%留给企业,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某些行业在租赁前由于国家订价,经营无利享受财政补贴或其他优惠政策的,租赁后仍执行国家订价的,原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基础上与银行重新建立信贷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租赁后,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承租后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是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添置设备,为企业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包括延长租赁期间)不计算固定资产占用费。
(二)有权本着按劳分配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内原企业职工的原工资级别保留,只作为职工调出租赁企业和计算退休待遇的依据,并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三)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也不统计在劳动工资报表之内。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如下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上交各项税收及各项费用。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转租、转让承租的资产和场地。
(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留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以保证正常开支的需要为原则。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管理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和维修商业网点和弥补原企业挂帐损失,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返还税额、价格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以业养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有如下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在出租方管辖范围内,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实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三)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对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息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亏损额接近保证金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如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如有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期要由双方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鉴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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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2月27日,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职工违犯(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一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因此,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



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

马志星


一、不动产概念的界定
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正是通过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才构建起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理论大厦.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历史也源远流长,一直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的动产与不动产“是以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变更其性质,损害其价值进行分类”.[1]这一分类标准基本奠定了两者泾渭分明的分水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构建出现代民法理论和近代立法中的分类模式.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动产的概念的界定,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或移动后会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此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旧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典》②采用,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外英美法系财产法规定的概念.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不动产是其性质不能移动,其用途不能移动,其权利客体不能移动,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产,地产.此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③这两种分类标准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物,是不可动之物.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权利,是不可动之物上的支配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④可见,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被称为地产,地产不是泛指的土地,而只是在不动产登记薄业已登记的地表部分.正如孙宪忠所说:“这是一个具有物理和程序双重意义的分类标准,土地,房屋和永久附着物是不动产,首先是出于其不可动性,同时还在于业经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质.”⑤
德国民法典先规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即为动产.与德国不同,瑞士民法典采用了给动产下定义的方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其不动产基本限于土地,矿山及其土地定着物.其分类依然凸现出以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为主的特点,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更将其体现得淋漓尽致.
法国民法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除了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外,还有价值范畴的判断,“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⑥正说明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依其客体 ,下列 权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⑦可见法国民法典给不动产的定义是绝对的物理标准,但不动产的法律体系却建立在不动产是一些重要价值的财产的思路的基础上.
由上述种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二.
一是自然标准.即根据其不能移动或移动有勋于其价值;如土地,建筑物.此种标准业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信,英美法系财产法基本上也与其一致,也是我国众多法学者普遍认同的标准.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⑧
二是添附标准.所谓添附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使一物附着于另一物结合而成为不可分物或难以分割物.在这里,难以分割物并非绝对不能分离,而是说分离会影响其社会效用,经济上不合算.此标准将不动产扩展至动产,扩展了动产的范围.关于添附后物的归属问题,罗马法中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已有规定,并且此规定基本上被现代大多数民法典国家采信.
除了通行的自然标准和添附标准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其它相关的标准.如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另外三个标准.一是为确保不动产合理正常使用的物,如农具,耕畜.二是产生于不动产之上的一些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三是依法律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股票为不动产.⑨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动产不动产的概念,但在民法理论和近几年的立法中,接受了这一分类。《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鉴于此,本文界定不动产概念采用通说,即“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⑩”以《担保法》第92条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二、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登记的制度价值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物权变动行为需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经公示后,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经公示的,善意出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⑾
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采用了德国式的公示成立要件说。⑿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财产归属,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换的安全和有效。正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逻辑结果。物权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只能由有过错方的人承担责任,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商品的交换要求及时、可靠的将商品的物权转让给受让人。因此,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成为更高层次上的立法与实践追求。物权变动中的公信力与公示公信原则正反映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物权的变动对动产大都采用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各国一般都建立起独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管理。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与市政会议所掌管的都市公薄(stadtbuch)上为其发端。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与多数地方废止,仅个别地方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登记制度与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自此以后,登记制度遂与欧陆各国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表明近代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登记由于其对象是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财产。在大陆法系中其地位和作用绝非无足轻重,在很大程度上,登记是民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大陆法系民法有相当数量的登记内容。如法国民法典涉及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簿的分布和登记员的责任》由8条,德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则有30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瑞士民法典在每一种不动产物权中配之以如何登记,可见。登记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必不可少的。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见物权变动事项等给予特定国家机关的薄册上。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登记的制度价值,大致有二:
一、 保障交易安全。这是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和最终落脚点,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们很难设想在一个缺乏登记制度经济和社会环境中的稳定美好的生活。若没有不动产的登记,很难说那些区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财产究竟带给我们的是幸福还是灾难。没有法律确保的秩序,一切可能都不现实。
二、更能体现出不动产的“庄重”与社会价值。不动产不同于动产,应该说他承载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我们从价值范畴就能做出基本的判断:不动产决非一般动产,他应给与更大程度的关注与宠爱。这体现在物权的公示上就是动产已占有为要件,而不动产需经过登记的繁琐程序,只有这样才够庄重。
应该说,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原则上有着天然的契合点,那种天然的合拍使“不动产公示天然是登记”,登记一直是人们忠贞不渝的选择。
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手段,是人类法律生活之以项重大制度。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以交付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在同一不动产上得成立多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贡献。”⒀
三、各国(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立法例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关由各国制定专门不动产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规或者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下面是各国的立法例: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8条第12项:“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管辖。“可见,日本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性质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
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局)统一掌管。不动产登记局对本区域内的土地有管辖权.”
在瑞士,依瑞士民法典及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为各州法院。
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于登记的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这一机构是英国现今统一从事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⒁
中国旧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1款第1句就规定:“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3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具体言之,由台湾市县政府与辖区内设置的专门的地政事务所,主办不动产登记。
在我国香港,不动产登记系由专门的“田土注册处”负责,行政上隶属于香港注册总署。
由上可见,关于不动产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二:一是司法机关,二是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大多称为“土地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并且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机关的专门机构都实行统一管辖登记,从而避免因分散管理而出现的混乱。
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则性的特点:
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大致有二,司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但一般是司法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体现,但还来因为民国时期法的混乱而改为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用在我国台湾至今。
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各国不动产要么由司法机关统一登记,要么由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而不是多部门多头执政。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特征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也很好的反应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四、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之原则
鉴于对历史上和现代各国(地区)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的考察,可以清晰的凸现几条设立不动产机关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成为从法理和实践中设立登记机关的原则。
一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原则。在国际上,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例看,如法国,日本、瑞士等无不如此。从法理上看,登记机关所统一是登记信息集中化,拥有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于查阅和办理,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能从根本上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合拍。反之,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造成麻烦。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例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但如果两个或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他权利也一样)的成立由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在其中一个部门进行了登记,这就造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的互相冲突,最后的结果是“因为立法造成的司法环境”。如果此期间由第三人的权力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间更加混乱。
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从立法例上说,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司法机关是国际上常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从法理上说,首先,登机行为是一种程序司法行为或准程序司法行为。检讨英、发、美、德、日、瑞士等不同法系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在性质上都不承担公法上政府管理监督的职能,而是赋予给民事个体自由去行使,选择,判断,登记机关只是一个消极的确认和向社会公众公示以达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要求的目的,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其次,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登记信息最多的是诉讼机构,仲裁机构。故登记应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采用过法院统一登记做法。最后,司法机关作为登记机关节约了诉讼成本,充分利用不动产信息资源,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和经济生活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