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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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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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区、县(市)设置的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分支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涉企行政执法流程,完善涉企行政执法工作记录,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进行划分,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并在部门网站上开设行政执法评议、投诉、举报专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季度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将下个季度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内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告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对象和内容、时间及依据、执法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在执法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报送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除对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之外,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并在5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说明执法情况和处理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涉企实名投诉举报案件,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应当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其他可以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的,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系统的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行政执法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抽检活动,应当按照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检查情形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日前一周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在企业设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薄,记载来企检查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时间、范围、事项等,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登记并签字确认。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携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本,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应当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和账目。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网上年检方式,逐步推行网上年检。可以延长年检期限的,应当延长年检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审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定期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抽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除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外,对企业首次属于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给予警告、教育,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对象、内容、依据、标准、实施时间、行政执法人员等报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涉及重大处罚的,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企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部门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变相减少、分解罚款数额,增加处罚次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将企业整改情况材料纳入行政执法卷宗;企业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部门涉企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企业收费,应当预先下达《收费通知书》,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缴费地点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在收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收费回执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职工已经参加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特种作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培训并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职工重复参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向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收费、处罚以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行政执法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投诉、举报。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涉及违反政纪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对投诉、举报涉企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难以认定的,交政府法制部门认定。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回告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同新闻媒体的信息沟通,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和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新闻媒体反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新闻媒体对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报道。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经查实后,对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交流,并开展对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情况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企业评价机制,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组织企业定期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行政执法部门目标和绩效年度考核。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定期向企业征集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其他有关问题,涉及违反政纪的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奖励机制,对检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企业、个人以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不查处,导致严重后果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75号



北政办〔2004〕17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暂行)

为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解决投资者办事难问题,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招商引资实施暂行办法》(北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以下简称“代办”)是指北海市以外来北海市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自愿委托的要求,承办单位依法依规无偿为其全程协助办理投资项目申办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全过程代理服务。

第二条 代办范围及内容

1、代办范围(不含房地产项目)

(1)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2)市里确定的重点投资项目。

(3)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

2、代办内容

(1)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新设立的企业,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手续。

(2)规划报建。在代办范围内,按照北海市行政审批权限,可委托协办全部或部分开工的规划报建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代办原则

遵循“便民、公开、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依托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以下简称“办证大厅”),按照代办范围及内容,做好协助办理工作。

第四条 代办机构及组织领导

1、市招商促进局为具体的承办单位。为加强代办工作,成立“北海市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代办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办证大厅窗口单位一把手领导以及市法制办等部门领导组成。

2、代办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具体负责代办的有关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分别由市招商促进局的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担任。外来投资项目协助办理人员(以下简称“代办员”)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调配,人员要精干、固定。

第五条 代办程序

按照“受理、承办、回复”程序组织与实施。

1、受理:市招商促进局在办证大厅设立外来投资项目代办窗口(联系电话:0779-3211164),受理外来投资项目代办事项。

(1)无偿服务制:除各职能部门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外,承办单位无偿提供各项服务。

(2)全程服务制:市招商促进局承接代办项目后,统一协调,指派专人对协助办理的事项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使每项服务落到实处。

2、承办:根据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内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办[2002]135号),在办证大厅协助办理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

(1)即办事项:办理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2)限时办结事项: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过2个工作日以上(含2个)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各行政审批部门均制定承诺时限,代办员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3)联办事项:需由2个以上(含2个)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事项参照限时办结事项的办理程序进行。

3、回复:代办员把所有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的文件和有关手续件及时反馈给外来投资者或其委托人员(下称“服务对象”)。

第六条 代办制度

1、对全市性的重大项目,实行行政审批会审制度。

(1)由代办协调领导小组召开市行政审批联审会议(以下简称“联审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行政审批,协调有关工作,限时办理。

(2)联审会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业主的申请定期或不定期举行。

(3)参加联审会的部门为办证大厅各有关窗口单位。根据项目情况邀请有关综合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参加。

2、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审批的项目,实行承办单位负责、相关单位协办制度。

(1)承办单位(市招商促进局)从外来投资项目代办受理开始,由代办员对项目各环节的行政审批跟踪到底,直至项目手续办结为止。

(2)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指定一名协办员,负责对本单位这一环节的行政审批进行跟踪,直至在本单位的手续办结为止。

(3)代办员与协办员之间、承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要互相积极主动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向代办协调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代办员、协办员的职责、权力、素质及工作要求

1、代办员和协办员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为外来投资者协助办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等手续。

2、在合法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必须无条件地为代办员和协办员提供有关便利条件,保证协助办理事项能够快速办结。

3、代办员和协办员由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办事能力的人员组成。要求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挂牌上岗、举止文明、用语礼貌、待人热情,遵守代办的各项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一切资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4、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代办员和协办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八条 服务对象要求

1、服务对象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代办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明确代办内容,填写有关表格。

2、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3、服务对象要及时与代办员沟通,积极配合代办员的工作,使协办工作顺利地进行。

第九条 代办监督机制

1、建立代办例会制度。由代办协调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集有关部门,听取重大项目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2、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实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系列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1)对代办员拒不接待、故意刁难;

(2)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3)对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交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

(5)违反《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有关规定的;

(6)违反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的。

3、强化投诉督查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成立行政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电话:0779—3070851);市招商促进局设置投资投诉科(投诉电话:0779—3211154)。这两个机构负责受理、处理投资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和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一经查实,由市监察部门按照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发[2001]2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区和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实行代办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