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0:2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5日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承担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在市、区民政局设立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或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镇(街)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八条 确定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年度价格指数变动、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并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镇(街)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符合条件的,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镇)审核意见后,应当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限1年,到期自动作废。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经区级民政部门核查,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同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将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区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在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中进行记录;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使用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申请审批表》、《认定书》和《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等三种低收入家庭认定文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改革和完善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一、报考条件
参加全国一、二、三类旅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生的条件为: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有胜任导游工作的能力。
2.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3.无任何违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4.外语类考生的学历不低于外语专业专科、非外语专业本科;非外语类(普通话、方言)考生学历为高中(含高中)以上。
二、考试科目
1994年全国一、二类社导游考试科目仍为:方针政策、导游业务、导游基础知识、外语(外语类考生)和现场导游。1995年起导游考试的科目改为:1.导游专业知识(包括政策与法规、全国导游基础知识、导游业务三部分。时间约3小时);2.地方导游基础知识(包括本
地区政治、经济、地理、文化、历史、社会和旅游等方面的知识。时间约1.5小时);3.现场导游。外语类考生加试所报考的外语(语种包括英、日、德、法、西、俄和朝鲜等语种,时间约2小时);非外语类考生加试汉语言文学知识。
三类社导游考试科目为:政策与法规、导游基础知识、导游业务、现场导游和汉语言文学知识五科。
三、考试大纲与教材
全国一、二类社导游资格考试的大纲于1994年7月底前编印出版,修订的导游考试教材于1995年6月底前出版发行。1994年的考试内容基本上依据1990年版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培训系列教材(旅游教育出版社出版),同时结合考试大纲的内容。1995年起,考试
内容以考试大纲和修订后的教材为准。
四、考试时间
一、二类社导游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12月初。三类社导游资格考试的时间由各地导考办自行决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五、在导游资格考试笔试中逐步实施以标准化为主的考试形式
一、二类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将于1995年起逐步实施以标准化为主的考试形式,试题以多项选择题为主。
鉴于实行标准化考试需要做充分的准备,故1994年的评卷工作仍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采用人工阅卷。1995年起采用标准化考试后,再由各地旅游局导考办组织评卷工作。届时,地方的评卷工作一律委托当地教委运用计算机阅卷。对于运用计算机评卷办法存在困难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国家旅游局仍将提供评卷服务。地方导游基础知识和现场导游两简报评分和统计工作一律由各地导考办负责。
六、收费
目前导游资格考试的费用采用考生承担一部分,国家旅游局补贴一部分的做法。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1994年起将对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办法进行改革。有关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将另行制定。
七、其它规定
1.旅游院校(系)外语(旅游)专业应届毕业生参加当年导游资格考试问题。
旅游院校“外语(旅游)专业”的应届毕业生,须国家旅游局人教司审核批准,可参加当年该院校所在地导考办组织的全国统考。考试合格者发给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有权参考的院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该专业须国家旅游局人教司考核合格;
(2)使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指定教材;
(3)配备有模拟导游实验室,并有效实施模拟导游教学;
(4)学生在校期间的专业见习、实验和实习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
2.实施全国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4.一、二类社取得导游员考试资格证书的导游员,一年后,经考核合格,可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规定另定)。
5.实行标准化考试后,考试成绩由标准化分数代替现行的百分制,合格分数线将由国家旅游局划定。
6.从1994年起,各类兼职考生不再通过旅行社报名,直接发到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导考办报名。
7.自1994年起,所有通过导游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名单将在中国旅游报上专版刊出。



1994年5月5日

关于印发《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我们结合经
贸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制定了《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经贸行业技师聘任工作,应在试点后逐步推行,并
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统一组织、部署下,建立相应的技师考评组织,统一考核、评审和发证。

  二、在京外的经贸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可根据经贸部劳动工资的管
理办法,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按《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组织实
施。所需职务津贴的增资额,由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贸部统一下达。

  三、在京的经贸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由经贸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安
排。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对发挥经贸行业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促进经贸行业的发展,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附:

           关于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充分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骨干作用,促进对外经贸事业
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
制的暂行规定》和《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结合经贸行业
的实际情况,现对经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
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更不是高级技
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应该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
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技术复杂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经贸行业的特点,不同工种(岗位)的技师名称,可在技师前冠以工种(岗位)名
称确定。例如:裘皮检验技师,茶叶拼配技师、生皮检疫技师、羽毛水洗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1.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首先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已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且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具体
工种附后)。

  2.经贸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按照国务院
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

  1.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必须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
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在不突破总的比例限额前提下,可以根据所属企业、事
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2.各企业、事业单位评聘技师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在下达的控制指标
之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自主安排,统一掌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与福利待遇

  1.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发给职务津贴。

  2.技师的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下达的增资额,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
在工资科目列支。具体的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的生产岗
位,以及责任大小、技术难易程度、贡献大小、劳动条件等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
幅度内,不得压低或提高,自行确定。

  3.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政策,模范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并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国家荣誉与信誉,积极为我
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做贡献。

  3.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
平。对于长期在生产一线成绩显著具有一技之长的老工人,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学历和
文化程度要求。

  4.具有本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七、八级)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
技能。

  5.较全面地了解本工种(岗位)产品的国内外生产情况、生产工艺、技术性能,具有
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
并能管理指导本工种(岗位)技术工人的生产技术操作,发现、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做到
安全生产。

  6.刻苦钻研技术,能总结、推广本工种(岗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和经验体会,具
有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7.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对增加出
口创汇、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与国际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做出一
定贡献。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
同时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先进行技师考评和聘任的试点工作,在
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请各地区经贸主管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实行技师考评、聘任
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

          (一)经贸行业主要技术工种

  一、茶叶拼配工          2-8级
  二、京果类挑选检验工       2-8级
  三、工艺蜡烛化蜡工        3-8级
  四、工艺蜡烛制蜡工        3-8级
  五、工艺蜡烛包装检验工      3-8级
  六、野性动物饲养工        3-8级
  七、生皮检疫工          3-8级
  八、环氧乙烷薰蒸消毒工      3-8级
  九、制裘原料皮检验工       3-8级
  十、制裘铲皮工          3-8级
  十一、制裘鞣制工         3-8级
  十二、裘皮鞣制化验工       3-8级
  十三、制裘削匀工         3-8级
  十四、裘皮染色工         3-8级
  十五、裘皮检验工         3-8级
  十六、裘皮制品配制工       3-8级
  十七、裘皮制品裁制工       3-8级
  十八、裘皮制品缝皮工       3-8级
  十九、裘皮服装钉皮工       3-7级
  二十、裘皮服装吊制(上里)工   3-8级
  二十一、细毛羊皮剪绒工      3-8级
  二十二、裘皮制品检验工      3-8级
  二十三、羽毛分毛工        3-8级
  二十四、羽毛水洗工        3-8级
  二十五、羽毛检验工        3-8级
  二十六、彩色羽毛分选检验工    3-8级
  二十七、羽绒制品裁剪工      3-8级
  二十八、羽绒制品缝纫工      3-8级
  二十九、绒毛分选工        3-8级
  三十、绒毛挡车工         3-8级
  三十一、绒毛检验工        3-8级
  三十二、猪鬃加工检验工      3-8级
  三十三、马鬃尾牛尾加工检验工   2-8级
  三十四、细尾毛加工工       2-8级
  三十五、笔料毛加工检验工     3-8级
  三十六、肠衣加工检验工      3-8级

       (二)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已由经贸部
          颁布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

  一、蜂蜜加工工          2-8级
  二、生漆加工检验工        2-8级
  三、制革原料皮检验工       3-8级
  四、革皮检验工          3-8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