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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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去年以来,一些地区在施工中多次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重大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1998年6月17日,吉林省松源市兴原建筑公司在该市宁江区建设路北段地下排污管道工程施工中,因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998年8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
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市气象局住宅楼工程挡墙施工中,因挡墙边坡土方坍塌,造成5人死亡;1998年9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广厦建筑安装处和阳泉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安装总公司在该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供水管道施工时,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9人死亡;1998年10月5
日,河南省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郊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培训楼工程,在进行地基基础施工,拆除地下防空洞土方护壁支撑时发生土方坍塌,造成4人死亡;1999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在青羊正街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因过街污水沟槽土方坍塌,
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4月17日,哈尔滨市市政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冈县扶贫办上下水维修服务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排水管维修工程施工中,因管沟挡土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1999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邯郸市第二交通运输总
公司贸西1#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因基础挡土墙坍塌,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6月12日,中国第三冶金建筑公司管理公司在鞍山市第一污水处理厂西大沟排水沟工程施工中,因排水沟挡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
造成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不足,尤其建筑业企业在安全防护设施方面的投入不足,任意简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未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施工方案,没有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三是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
护能力,冒险蛮干。目前,正值雨季和暑期,施工又进入高峰期,为防止坍塌事故发生,特做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出发,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要切实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加强对坍塌等恶性事故的预防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研究事故原因和规律,制订控制坍塌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并予以落实。各建筑业企业应把预防坍塌事故工作作为本年度专项治理的重点,彻底清查本企业正在施工和即将开工的地基与基础和地
管道工程项目,结合当前已进入雨季和暑期季节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治理。
三、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建筑业企业必须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施工方案,并根据工程特点制订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会同生产、安全、设备等部门共同会审,经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方可施工。
四、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必须明确现场施工安全负责人,并由施工安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在施工中应加强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质勘察资料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以及毗邻建筑基础结构的详细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订保护地下管线等设施完好的施工方案和措施,严禁野蛮施工。
六、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一要制订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加以贯彻落实;二要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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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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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国人狩猎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国人狩猎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狩猎业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国人狩猎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和狩猎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狩猎办公室)是狩猎事业的主管部门。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由接待部门报请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狩猎证,方可进入猎场狩猎。
第三条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在批准狩猎期间到指定的猎场行猎。未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猎场,不准接待外国人狩猎。
第四条 省狩猎办公室根据当年猎取计划,签发狩猎证,按规定核收狩猎管理费。狩猎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录一。
第五条 兽类猎场每次狩猎以十天为一期,每期每人最多允许猎取大型动物(鹿、狍、猎)一只,小型动物五只。
禽类猎场每次狩猎以五天为一期,每期每人最多允许猎取禽类三十只。
超过规定数量,按猎物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六条 猎物归狩猎者所有,猎场代省狩猎办公室收取猎物费。可猎动物种类及收费标准见附录二。
已被打成重伤而未捕获的猎物,按猎物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向行猎者收费。
第七条 猎场设导猎员,每一至二名狩猎者配导猎员一人。
第八条 狩猎者没有导猎员带领严禁出猎。狩猎期间,狩猎者自伤或被野兽袭击伤亡,由狩猎者自行负责。伤害他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九条 除梅花鹿、马鹿、驼鹿、榛鸡外,严禁猎捕我国规定的其他珍贵保护动物。如违反规定,擅自猎杀禁猎动物,要没收猎物并处以猎物规定价格的二至五倍罚款。禁猎动物种类及价格标准见附录三。
第十条 狩猎人员须持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给的专业或业余狩猎者证件,方可在猎场租用猎枪,购买弹药。猎枪租用费及弹药价格由猎场制定。
第十一条 狩猎者自带猎枪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黑龙江省林业厅和公安厅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携带猎物出口,必须由猎场向指定商检部门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审批,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来猎场行猎,参照本规定办理。收费予以优惠,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狩猎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狩猎管理费收费标准:
1、兽类猎场每人每期100美元。
2、禽类猎场每人每期30美元。
附 录 二
可猎动物种类及收费标准:
1、梅花鹿 1,200美元
2、马 鹿 1,200美元
3、驼 鹿 1,200美元
4、野 猪 600美元
5、狍 子 500美元
6、狐 狸 400美元
7、貉 子 400美元
8、豹 猫 300美元
9、 豺 200美元
10、 狼 200美元
11、黄 鼬 50美元
12、青 鼬 30美元
13、狗 獾 30美元
14、香 鼬 20美元
15、艾 虎 20美元
16、 兔 10美元
17、山 鸡 10美元
18、野 鸡 10美元
19、榛 鸡 10美元
20、沙半鸡 10美元
附 录 三
禁猎动物种类及价格标准:
1、东北虎 30,000美元
2、金钱豹 10,000美元
3、貂 熊 1,000美元
4、棕 熊 1,000美元
5、猞 猁 1,000美元
6、 麝 500美元
7、青 羊 500美元
8、紫 貂 500美元
9、水 獭 400美元
10、雪 兔 50美元
11、白 鹳 500美元
12、黑 鹳 500美元
13、白 100美元
14、中华秋沙鸭 100美元
15、天 鹅 100美元
16、白琵鹭 100美元
17、角 50美元
18、黑琴鸡 50美元
19、细嘴松鸡 50美元
20、大 鸨 50美元
21、鸳 鸯 50美元
22、白额雁 20美元
23、小杓鹬 20美元
24、鹤 类 500-1,000美元
25、猛禽类 20-200美元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