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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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为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济南仪表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不够重视,措施不力,对造成毕海滨的损害应当负责任:毕海滨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损害事故也应当负责任。因此,认定双方属混合过错为宜。
二、鉴于受害人毕海滨的父亲系济南仪表厂的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毕海滨又需长期治疗等事实,我们认为终审判决前为医治毕海滨之伤所花去的费用凭单据计算,全部由被上诉方济南仪表厂承担。终审判决后,由济南仪表厂每月付给毕海滨生活费45元,护理费25元。今后毕海滨应在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凭单据由济南仪表厂支付;如确需去外地就医,须有原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医疗费由毕海滨父母自己负责。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赔偿案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88〕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经审委会研究对此案的责任和处理问题均有二种意见。责任问题:一是被告人对现场的安全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周,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一起意外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问题,一种意见:鉴于原告不提供证据,但不处理又不好的情况可予判决,判决前的花费应按1984年三方参加共同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凭单据报销)。判决后,由被告人每月付给原告人生活补助费45元,护理补助费25元,医疗费(应就地治疗,如需到外地治疗应再与厂方协商)凭单据报销。另一种意见:原告人不举证(不交单据),不应受理此案,第一审已经审理,可以发回第一审重审,重审时如原告仍不提供证据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待何时原告人交出单据,何时受案。我们的倾向意见:在责任问题上,应认定由厂方负主要责任,在处理上,判决前的花费以三方协议凭单据结算,判决后由厂方负责生活补助和护理补助,今后治疗应就地治疗,费用凭单据报销,需要到外地治疗时,再与厂方另行协商解决,为慎重处理,不致造成缠诉,特去人请示。
当否请批示。
198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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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发〔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0日印发。《通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地有关部门要从2010年冬季退出现役的士兵(不含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开始,组织引导其在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对于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缓解政府安置压力、解除现役士兵后顾之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定具体办法

要围绕建立以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为核心,以地方配套文件为补充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政策体系,借鉴相关省市成功经验做法,争取于2011年6月前出台省级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具体办法应着重明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原则、组织方式、报名入学、学籍管理、教学实践、毕业鉴定、就业服务、经费标准、资金监管、工作机制、统计编报、监督考评等内容,确保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在抓紧制定具体办法的同时,要尽快安排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争取第一批退役士兵学员在2011年春节后报名,4月份入学或者接受教育培训。

二、抓紧落实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已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要求,相应安排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近期将要下达。各地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地方各级领导的重视支持。要认真核算当地开展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科学合理拟订教育培训资金标准。要主动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地方财政安排相应配套经费,配合做好有关经费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要将经费列支与管理使用等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对工作开展好、兵员比较多、经济发展慢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三、认真做好舆论引导

要把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要内容,借助地方主要媒体,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开辟民政网站宣传专栏、开通报名咨询热线电话、发放致退役士兵公开信、组织教育培训政策宣讲、安排到教育培训机构实地参观等形式,引导退役士兵准确了解教育培训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基本程序等,充分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踊跃参加教育培训。同时,要适时大力宣传经过教育培训后岗位成才、建功立业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鼓励广大退役士兵奋发向上、自立自强。

四、切实发挥牵头作用

要在认真履行民政部门责任分工的同时,自觉承担起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的牵头职能,重点在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方面发挥作用。要积极与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部队有关部门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与配合,着力解决各项经费投入、工作力量以及组织实施等问题。通过主动作为、主动协调、主动配合,实现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最大化,努力形成各负其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格局。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