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7:33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7〕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将我委组织制定的《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文件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管理,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含增城、从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开业条件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1-2004)〕外,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企业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从事运输爆炸、易燃、腐蚀、放射性、毒害等性质危险货物的载货机动车辆的维修。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或专用容器的维修。

  第五条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安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上岗证书。

  第七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生产工人、安全管理人员、试车人员等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业的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等维修知识、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办法以及维修操作技能,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相应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仪器必须经相应的消防、环保及质监等部门检验合格。

  第九条 必须具有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修理车间:

  (一)专用修理车间使用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但不得少于200m2,车间工作高度不得底于6.5m;独立设置,通风良好。

  (二)专用修理车间结构、建筑材料、设置的设施应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并设专用静电接地体。

  (三)专用修理车间应使用防爆照明装置、电气设施和气动装折机具,禁止在专用修理车间内放置或使用可能产生火花、火源的设备设施。

  (四)专用修理车间每个修理车位或地沟设施应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必须具有与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100 m2。专用停车场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办公房、居住房、生产厂房、停车场、明火地点之间,应按规定留有安全距离和消防通道,保持消防通道的通畅无阻。

  第十二条 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周围设置相应的警戒区,警戒区内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摆放符合要求,无火源、热源,设置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十三条 应设置污水、污油收集隔离池等环保设施,有污水、污油回收系统或回收处理措施,满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应设置专门用火区域,用火区域应与专用修理车间、专用停车场之间留有安全距离,设置警戒区域标志,配备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配备可燃气体防爆测试仪,并配置相应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企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维修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的专用修理间,设置屏蔽防护装置,其辐射剂量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1984)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二)有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专用消除污染设备;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回收装置;α、β射线表面污染测量仪。

  (三)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人员需具有相应的健康条件和专业及防护知识,经卫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

  (四)应当为从事装运放射性物质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五)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货物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运输车辆应提供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其复印件存档。

  (六)维修工人应配备与所修理放射性物质所相应的特殊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工艺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用火管理、事故管理、安全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劳动保护制度、设施等,应当为与危险货物车辆维修作业有关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必须制定与承修危险货物种类相对应的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入场维修时必须空载,并应进行危险货物安全检测,保证无泄漏、无燃烧、无爆炸、无污染危险。并在维修车辆的显著位置挂牌,标注“危运车辆维修”及原装载危险货物名称、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货物的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用火管理制度。需要用火的车辆必须在专门用火区域内作业,用火作业前必须由专业机构对装载易燃、易爆货物容器作清洗、熏蒸、置换处理,并出具可燃气体分析报告,可燃气体浓度小于0.2%为合格,由专职安全管理员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在其监护下方可作业。

  用火作业管理实行一证(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处(一个用火地点)、一人(一个监护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制定完善的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体包括防火灾、爆炸、泄漏、中毒、污染等预案。并建立应急指挥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设置事故报告程序,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的应急抢救工作,提供相应的救援器材、设备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企业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具体操作规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规格要求以及人员资质要求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月31日起终止,有效期3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高校青年教师奖”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高校青年教师奖”的决定


2002-05-09

教人〔2002〕5号


  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是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确定的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科研奖励计划,是“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的重要项目。这一计划的宗旨是立足国内高校培养造就优秀拔尖人才和年轻的学术带头人。根据《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实施办法》规定,经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网上公示和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领导小组审定,73所高校的 115名优秀青年教师荣获第三届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 (获奖人员名单附后) 。

 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的教师是我国高校青年教师中的优秀代表。他们承担着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和科技创新的重任,在教书育人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青年教师是我国高教战线的中坚力量,是高等教育事业兴旺发达的希望所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高校青年教师的培养,崇尚创新,鼓励冒尖,努力创造有利于新一代学科带头人成长和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条件和氛围。

  希望获奖的青年教师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任,珍惜宝贵年华和良好机遇,把此次获奖作为新的起点,发扬实事求是、积极进取、勇于创新的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学术水平,在科研创新方面作出更大建树。希望获奖青年教师不仅作传授知识的“经师”,更要作善于育人的“人师”,培养更多具有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新一代优秀人才。希望全国高校广大青年教师向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获奖教师学习,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勇攀高峰,为推动新世纪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第三届教育部 “高校青年教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大连理工大学     雷明凯

上海交通大学     杜朝辉

上海体育学院     陈佩杰

上海师范大学     李和兴

内蒙古大学      陈国庆

广西大学       范旭

广西师范大学     梁宏

天津大学       刘金兰、成国祥、钟登华

云南大学       崔运武

云南师范大学     袁黎明

中南大学       吴敏、吴爱祥

中国人民大学     陈岳

中国矿业大学     刘炯天、吴立新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邵学广

中央音乐学院     周海宏

中山大学       冯平、刘济科、陈春声

山东大学       赵景华

山西大学       王先明

北京大学       刘玉鑫、柳彬、王浦劬、陈大岳

北京工业大学     聂祚仁

北京师范大学     邓邦明、郑志刚、韩震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仲伟虹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曹志耘

北京邮电大学     门爱东

北方交通大学     王永生

东北大学       左良、樊治平

东南大学       樊和平

电子科技大学     张波

四川大学       尹光福、谢代前

四川美术学院     庞茂琨

宁夏大学       田振夫

兰州大学       张和平、李建功

包头钢铁学院     安胜利

吉林大学       孙友宏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罗剑朝

西北大学       王尧宇

西北工业大学     孙树栋、杨合

西北师范大学     刘仲奎

西南交通大学     钱永久

西南师范大学     唐春雷

西南石油学院     张烈辉

西南财经大学     尹庆双、彭韶兵

西安交通大学     荣命哲

西安工业学院     范新会

西安理工大学     李怀恩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李建东

同济大学       顾牡

华东师范大学     刘煜炎、杨国荣、胡乃红

华中科技大学     邱建荣

江汉石油学院     何幼斌

武汉大学       刘义、张建民、汪信砚、王兆鹏

武汉理工大学     陈文

青海民族学院     马成俊

河北大学       李华瑞

河南大学       王天泽

陕西师范大学     李永明

南京大学       尹会成、张异宾、朱寿桐

南京师范大学     朱晓进

南京理工大学     翁春生、陆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周来水

南开大学       朱光磊、李剑鸣、李维安

哈尔滨工业大学    彭喜元、费维栋

哈尔滨工程大学    苑立波、赵春晖

重庆大学       夏之宁

重庆师范学院     周晓风

复旦大学       吴晓明、孔继烈、汪涌豪、郭坤宇

首都师范大学     左东岭

浙江大学       何勇、张涌泉、杨华勇、陈劲

清华大学       尉志武、段远源、章梅、荣都东、鲁晓波

厦门大学       吴世农、吴玮、陈振明

湖南大学       何益斌、庾建设、谢赤

新疆大学       孟吉翔

福建师范大学     黄汉升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