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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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财农〔2006〕223号

国家林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于2000年印发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0〕15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施方案》确定的各级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地方的天保资金,除职工培训费外,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期,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在预算执行年度开始前,将控制指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编制地方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依据,各省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于每年人代会批准同意后,按控制指标将资金核拨各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职工培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中央财政安排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编制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具体调整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七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进展情况、上年度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八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
第九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支付给管护人员的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纳入地方社会保险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七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十八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原由实施单位承办的政策性社会性机构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划转办法。

第六章 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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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违法行为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一时期,在部分地区相继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治疗哮喘病、风湿病的幌子,使用刘广清、马敬泉等化名,以某某风湿哮喘病研究所、专科医院等名义,随意更改组方,大量制售“复方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祛风舒筋丸”、“平息散”等假药。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肆意编造假单位、假地址、假药品批准文号、假疗效,并通过邮寄宣传材料、发商业信函、刊登广告等形式进行非法宣传,通过在当地邮局设立信箱,租用民房作为售假窝点,骗取患者汇款,邮售假药,范围遍及全国。据调查,这些所谓治疗风湿、关节炎、哮喘、气管炎的假药,含有醋酸强的松、氨茶碱、利眠宁、磷酸可待因等激素类、精神类、麻醉类药物,短期服用病情似有缓解作用,但长期服用极易产生依赖性,加重病症,并可能导致成瘾、致残、死亡等严重后果。

这些通过邮政途径直接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在我局统一部署下,河南台前、河北沧州、山东聊城、荷泽等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与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对非法制造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查获了大批假药,惩治了一批制售假药的违法犯罪分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一个时期以来,通过邮售等方式兜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出现回潮,邮售假药的范围蔓延到四川、天津、黑龙江、内蒙古、福建、吉林、辽宁、北京等省区市,特别是县乡以下基层农村,销售假劣药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制假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狡猾,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我局决定,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对邮售假药问题进行重点打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开展严厉打击制造、邮售假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工作目标:通过全面调查、重点打击,彻底清理辖区内通过邮寄方式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防止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要着眼于标本兼治,在辖区内建立起对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长效监控和查处机制,严防假药危害人民生命健康。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把打击邮售假药的专项行动与正在开展的清理过期失效药品以及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认真落实。

(二)公布举报电话,加强药品广告监控,发动广大消费者积极举报制造、邮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从中发现案件线索;同时加大对各类新闻媒体刊发广告和利用商业信函散发广告的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掌握邮售假药的线索和动向。

(三)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邮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的要求,主动与各地邮政部门沟通,采取有效措施,根治假劣药品通过邮政寄递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协作。各地对查处工作中发现的制造、邮售假药案件,在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向邮政、电讯等部门沟通信息,相互协调,争取支持,对跨省(区、市)邮售假药的案件,药监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案情,做好协查,全国一盘棋,保证一查到底。

(五)严厉打击,依法严惩。对发现的制造、邮售假药的窝点,要组织执法人员,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迅速出击,依法予以严查,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强化新闻宣传。要加大对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增强依法行政的威慑力。各地要广泛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介绍使用邮售假药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普及用药知识,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各地要对辖区内制造、邮售假药的行为给予密切监督,重点打击,继续按“五不放过”的要求,查办案件。药监部门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下,积极联合公安、邮政、工商、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多方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给予邮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毁灭性打击。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时间安排:2003年元月至2003年6月,全国范围内同时开展对邮售假药违法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2003年7月1日前,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汇总后传真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传真:010-88363243)。2003年7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对部分地区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认真做好本辖区内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部署工作,并及时上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
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