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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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06〕140号
 【发布日期】2006-10-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明确如下: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10%)。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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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严法概念研究

朱雁新
(西安政治学院 法学教研室,陕西 西安 710068)

摘要:戒严法是国家应对紧急状态的法律,由于它关系到宪政体制的调整,则更是宪政制度的必要内容。为了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掌握先机,更为了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备,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在戒严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严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与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关系,开展对戒严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制定我国的戒严法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戒严法 概念

国家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孕育了丰硕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一样,它也时刻面临着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种种危险,洪水、地震、火灾、罢工、反抗、骚动、叛乱、入侵、战争…… 尽管处于危险状况之下,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但宪法和法律却不能因此而废置不用,作为现代国家赖以运行之基础的宪政必须得到严格地维护。为了确保在危急状况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会秩序所受的损害降到最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处置紧急情况的法律,戒严法就是其一。

一、对两大法系戒严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来说,戒严是国家在战争等危急状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戒严法是规范这种危急状况的应急法律。但是对于戒严法的概念,两大法系却有不同的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戒严制度上的最大差异在于前者属成文法典,而后者为习惯法。由于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 Law)是习惯成规,所以其含义不定。霍资华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严法历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讨了戒严法的原始意义:“戒严法就是军中元帅(M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 (Robert S. 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来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误,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规;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战争法”(Law of War)。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Martial Law”一词被翻译为“军事管制法”,它的含义是“指根据皇家特权令适用于暂时由英王军队占领的外国领土的法律。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执法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 ,“当一国处在战争状态,或存在叛乱,入侵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动乱时,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以取代平时的政府和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由军事法庭和军事裁判庭行使。”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戒严法“存在于战时或者其他危急情况时,它极具强制力,完全决定于驻在敌方交战区或本国叛乱区之军队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严法的实施将导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暂时失效”。 英国宪法学者Dalzell Chalmers与Cyril 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 Law”的六种意义:(一)指早期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时或战时,在国内或国外,管理军队的军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军事裁量权的法律;(四)指于内乱或外患之际,运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维持公共秩序的习惯法(Common Law);(五)指战时军队司令官在占领敌区内,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敌境外的占领区内,军事指挥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两种意义,属于军法(Military Law)的范围;第五、第六两点,是军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
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沃伦(Charles Warren)说:“戒严法基于严格的军事需要而产生,在本质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据宪法上之明文授权”,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戒严法就是军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戒严法是实际战争中,基于军事必要而产生的法则,由军事司令官来实施,实际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虽然专断,亦需服从”。英国的惠露吞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严法不过为军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钦也说:“戒严法是必要之法则,为一种最后的手段,除了戒严机关之意志外,一无所有”。
大陆法系的戒严法是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意义,消极的停止平常法规的效力,积极的赋予军事机关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务的权限。所以戒严法是规定于外患或内乱之际,暂停常法,而将部分司法及行政权力委诸军事机关处理的法律。例如日本明治《戒严令》,其第一条即规定:“戒严令乃战时或事变之际,以兵力警戒全国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虽然英美戒严法与欧陆戒严法在形式上有些不同,但他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
1、 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
2、 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
3、 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
4、 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5、 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

二、戒严法与相关法律的内涵关系

(一)戒严法与宪法
在专制制度之下,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恣意行使其绝对无限制的统治权,戒严也是专制统治者应对紧急事态的一种政治措施,自然无须由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戒严法是立宪政治的产物,在立宪政治之下,国家的统治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即使在社会动荡时期,国家采取了戒严措施,意图适当改变权力和权利的分配模式,也应当恪守宪法和戒严法。所以当代国家,多将戒严事项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宪法中。法国(1815年和1848年宪法)、波兰(1921年宪法)、日本(明治钦定宪法)、巴西(1946年宪法)、巴拿马(1946年宪法)、泰国(1949年宪法)、韩国(1948年宪法)及我国等,都是明示的规定。也有些国家是暗示的隐含,或者是将戒严规定在紧急命令权之内,比如德国(《魏玛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俄罗斯;或者是视戒严为战争权的必要属性,如美国。戒严意味着社会秩序的重新调整和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戒严法可以称作是国家紧急时期的“小宪法”,它几乎波及社会生活的所有内容,但各国宪法中的戒严条款仅是原则规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宪法戒严条款的授权之下,进一步制定了戒严法。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戒严法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扩大和公民权利的缩小,是一部重新确定主体利益界限的法律。而宪法的核心内容正是权力和权利,它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宪法对此划定的界限,否则即为违宪,并导致自身的无效。那么,制定戒严法是否与宪法原则相矛盾呢?应当如何厘清二者的关系呢?
首先,戒严法和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其意在“保证国内安宁,筹备公共防务,增进全民福利”(美国宪法序言)。在平时,国家没有内忧外患的侵扰,故而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谨慎使用政府权力,竭力保障公民权利。如果发生战乱,社会动荡,忧患交加,国家危如累卵,此时国家与公民成为“命运共同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战时,国家至上,国权第一,必须赋予政府更大的权限,允许政府采取必要的戒严措施,限制公民的一些自由,或者牺牲公民的某些权利,才能应付紧急战乱,确保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完整,进而才谈得上保障民权。“平时神圣的权利,在战时不惟应该,而且必须让路给保卫国家的最高权利”。 国权与民权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平时以保障民权来巩固国权,战时则以巩固国权来保障民权。表面上戒严法限制了民权,但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和发展民权,这与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戒严法是宪法的下位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废弃、改变或者停止宪法。宪法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宪法作出稍许改动,这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对于戒严法,它对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宪法允许它对平时的宪政秩序加以调整,但也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之内,比如许多国家的宪法严格规定了戒严的宣告机关、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严时间不得修改宪法(巴西1946年新宪法第217条附5项)、戒严措施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国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戒严是国家在危急时期的无奈之举,“不论在任何时候与任何环境下,宪法都是保护各阶层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发现最有毒害的学说,莫过于主张政府,可在危机时,停止宪法中重要条文之适用”。 如果在紧急状况下以戒严法替代了宪法,那么扩张的国家权力将无所限制,势必走上专制独裁的道路。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就是要求戒严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宪法。
再次,戒严法对社会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于宪法的授权,并非违宪。戒严法通常规定,戒严期间限制或者取缔有碍国家安全和军事行动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请愿、自由通信的行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工作权、教育权、自由贸易权、财产权等等;相反政府有权采取一些强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一些和平时期不可能享有的权力。戒严法的这些规定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分配,关乎宪政体制的重大调整,表面上看是对宪法内容的改动,但这并不属于违宪,原因在于宪法允许在国家危急形势下,由戒严法对宪法内容作出一定程度的改动。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实也是权宜之计,最终目的还在于使国家尽快摆脱混乱,早日恢复宪政秩序。所以在维护宪政这一点上,戒严法与宪法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发挥作用的时间和采取的方法不同。
然而也有许多人认为,戒严法属于紧急自卫的法律,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势采取一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于宪法。美国的开国元勋、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在平时最反对破坏宪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时期却宁愿看到宪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说: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剑之下,法律沉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处于日有强敌来袭之情势中,自保为最高的法则。我宁看到掩护叛贼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们用法律的手铐自缚己手,我们还能得到胜利吗?当法律变成自保的障碍时,将不免求助于戒严。 这种出于“公共安全”和“紧急需要”的考虑而认为可以无视宪法的观点是及其错误的,宪法是宪政国家行宪的源泉,制定和实施戒严法也是在行宪、护宪,没有宪法也就没有了戒严法存在的合法基础,没有了宪法就没有了国家存在的合法基础。如果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严又有什么意义呢?再者,“紧急需要”与“公共安全”,都是含义概括的词语,极富弹性,如果可以因为这些理由而停止宪法,那么一些有野心的当权者,将随时会以“紧急需要”或“公共安全”为借口,而停止宪法的施行,达到他专制的目的,这样宪法将失去其稳定性和严肃性,社会动荡由此而生。那么如何才能既维护宪法,又不被宪法象手铐一样“自缚己手”呢?有学者提出了“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则,即“不承认戒严法的实施,可以彰明较著的停止宪法,但因为‘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而可采取机动的解释,使宪法上之限制条款(Restrictive Clauses)缩至最小限度,及使宪法上之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s)扩至最大范围。不必斤斤于宪法文字的解释及形式的限制,而应注重‘正当条理’及‘宪法精神’”。 这个办法既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考虑到实际需要,不失为一个有益的选择。

(二)戒严法与非常时期的法律
非常时期是指国家处于对外战争、内部叛乱、天灾瘟疫或者财政经济危机的时期,凡是国家为抵御外侮、保卫领土、捍卫主权、恢复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并施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均可称为“非常时期法律”。与平时法律相比,非常时期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 施行的限时性。即此类法律的施行,仅限于非常时期,非常时期一旦结束,即失去施行效力。比如戒严法的施行效力始于戒严令发布之时,终于解严令发布之时;动员法的施行仅限于动员令下达后,复员令下达前的特定时期。
2、 效力的附条件性。此类法律一经制定颁布,即已具备法律效力,但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它还不能生效或者失效,也就是说,非常时期的法律是一种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的法律。
3、 权力的扩张性。非常时期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军事机关较平时大得多的权力,比如授予行政机关更大的委任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扩大军事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等等。
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完备的非常时期法律,比如,英国的1914年《国土防卫法》、1920年《紧急权力法》、1920年《爱尔兰秩序恢复法》、1939年《紧急权力防卫法》和《国民登记法》等,法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颁布的《授权法》、美国的1940年《促进国防建筑法》和《国防军动员法》、1941年《战时征用财产法》、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制法》、1943年《战时劳动争议法》等。
戒严法施行于国家动乱之时,当然属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没有戒严法典,而将有关戒严事项规定于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之中,届时援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实施戒严,当依非常时期法律采取的戒严措施与平时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时,将以非常时期法律为准,这体现了立法者“紧急情况下,国家利益优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在欧陆国家,多将戒严法法典化,危急情况之下,有权机关严格依据戒严法典发布戒严令、采取戒严措施,而不必参照其他非常时期的法律,与英美法系相比,其戒严制度更加严谨、规范,更具有操作性。
国家动员法可以说是非常时期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动员者,谓国家于战事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由政府下达动员令,将全国一切人的物的资源,及全部有形无形的潜力,加以严密的组织与合理的统制,并将国家平时之态势,转为战时态势,使能充分发挥战力,俾克敌致胜,而确保国家民族之生存也”。 狭义上的国家动员法是指专门的国家动员法典,广义上的国家动员法的包含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宪法中往往规定有国家动员条款,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动员条款是制定国家动员法律的权力来源,至于国家动员方面的法律基本上包括国家动员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等等。由此可见,戒严是国家动员的手段之一,戒严法属于广义上国家动员法的一个部分。

(三)戒严法与平时法律
平时法律是国家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法律,一旦社会陷入混乱,宪政面临危机,主权和独立遭到破坏,权力机关就可能施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比如“在重要地区、部门增设警卫、加强巡逻;强化治安手段,比如对人员、车辆、船只的通行、飞机的航行、新闻与通讯等施加限制或管制,组织搜查;对暴力行动进行镇压等”。
英美国家没有戒严法典,其戒严法散见于宪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以及临时发布的各种戒严法令之中,“系普通法律失败时,而采用之粗糙代用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赖以施行的社会基础,不足以应付战乱危机,暂时由戒严法部分或者全部取而代之,等到解严之后,再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所以英美在实行戒严时,如果平时法律与戒严法发生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欧陆国家的戒严法典明确规定了戒严的实施条件、发布机关、发布程序和戒严机关的权限等内容,在戒严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受平常法律的约束。法典化传统使得欧陆国家的戒严法与平时法律之间的效力范围相对明确,所以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假如对同一事项,平时法律与戒严法都有规定,那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戒严法;如果某些事项戒严法没有规定,而平时法律有所规定,则应依照平时法律。宣布戒严后,一些平时法律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些条款会因形势发生变化,比如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改变案件的管辖等等,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平时法律的“戒严法化”。
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力图协调戒严法与平时法律的关系,使两者相符相成,共同为宪政服务。

戒严法是军事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由于涉及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调整,它更是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戒严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况,仅有的宪法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尽管有关机关曾经行使过宪法赋予的戒严权力,但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无法可依,这不但不利于紧急状态的解除,而且有悖“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戒严将是必然采取的措施之一,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取得战争胜利有着重大意义,所以应当重视对戒严法的研究,加快制定和完善戒严法律制度,以求“防患于未然”。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应用

王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民事案件的客观特点,只是因为其起因是刑事犯罪问题,所以,民事制度中的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及调解、和解原则均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解决中。而且随着我国司法政策向和谐化及恢复性司法方向发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就更加被突出出来。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各方诉讼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来讲,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体现自己的明显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法院来讲,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充分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发挥调解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和谐稳定大局.法院立足调解职能,积极配合市委中心工作,坚持积极稳妥、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依法调解了一批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共同诉讼案件和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案件,特别是在审理小康河改造、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城区改造工程拆迁案件中,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户联系沟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终点“
  这里的“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审判人员要依法行使释明权。一般来讲,被害人到法院来要求赔偿首先是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损失。其次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幅度等不了解。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4、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调解效率和案件质量。要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时“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彻底解决个别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的问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亲属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重视对当事人单位、亲属等社会关系的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性矛盾,才能透过案件本身发现社会问题所在,从而找到调解工作的突破口。
  5、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大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要在建立健全基层调解组织的同时,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力度,要强化调解措施,注重调解方式,讲究调解艺术,不要片面追求结案率,要多做调解工作,做到能调尽调,从根上化解矛盾,做到依法办案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6、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也是缓解执行难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我国还没有建立对被害人的救助基金补偿制度,应通过立法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求助体系,并建立申请、审查、批准、发放机制,因犯罪导至被害人生活特困的,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保障被害人继续生存的条件,是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国家保护人权的体现,发放救助基金可以消除被害人对社会不满的情绪,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可喜的是,最近有报道全国首次成都9部门联合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防治判决成为白条,对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舒缓和救济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7、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层次的抚慰。我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仍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只不过由于这种民事诉讼赔偿是由于犯罪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切实全面保护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