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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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2006-06-06
文号:汇发[2006]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鼓励境外投资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内投资者开展跨国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我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跨境流动和优化配置。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的项目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三、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所需外汇,可使用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及国内外汇贷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的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五、境内投资者汇出用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用途: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投资前,需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其他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六、境内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汇出的核准手续: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总投资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用汇金额,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三)境内投资者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承诺所汇出的前期费用只用于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有违反,由境内投资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前期费用汇往境外账户的国别(地区)、境外账户开户行、开户人名称、账号的说明;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境内投资者凭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七、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总额的15%;确因业务需要超过15%,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
  境内投资者经核准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列入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项目的总额。外汇局在核准其项目全部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核减其前期已汇出的费用金额。
  八、境内投资者如需为境外投资项目开立境外账户,应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九、境内投资者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原汇出的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资金购付汇的审核、统计和监测工作,逐月将辖区内前期费用净发生额填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及汇兑月报表1.2.1.3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十一、境内投资者违反本通知规定,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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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8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94号)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9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地海关对上述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农药和部分品种粮食进口,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直接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上述通知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市场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署税传[1998]2号)规定具保放行的免税物资,请按本文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三、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免税品种审核验放,超出规定的品种应照章征税,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财税字[1997]19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化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附表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无论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2: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序号     税号      商 品 名 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29990       呋喃丹原药
  9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10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1     29309090       拿扑净原药
  12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3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4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5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6     29332900       扑海因原药
  17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附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7]19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惠府〔2003〕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惠州市市直范围内安置的随调配偶。
第三条 随调配偶的安置采取指令性、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三种方式进行,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条 指令性安置适用下列随调配偶:
(一)随调配偶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随调配偶取得教师(幼师)、医师资格且在公立学校或医院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期间立过二等功以上一次的随调配偶;
(四)军转干部系正团以上干部(含专业技术8级、正处以上文职)或飞行员的随调配偶。
指令性安置由市军转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经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下达任务,各单位应予接收安置。
第五条 双向选择是指由市军转安置部门通过召开用人单位和随调配偶双向选择见面会,或者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随调配偶自找接收单位的一种安置方式。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的,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随调配偶通过指令性和双向选择安置方式安排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必须有编制空额。用人单位无编制空额且因工作需要接收随调配偶的,由用人单位和市军转安置部门向市编委申请增加编制,经市编委同意后再下达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在适应期间,非随调配偶本人故意或过错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八条 自谋职业适用不具备指令性安置条件和经过双向选择未落实接收单位以及个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的随调配偶。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按下列规定由市政府按月发放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生活费标准,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基和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解决,个人缴费部分在其本人生活费中扣缴;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停发生活费又达不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可继续领取生活费和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待遇;
(四)退休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档案由市军转办管理,生活费由市军转办审批、市财政局核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
第十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生活费从安置当年的翌年一月开始计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向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申办退休审批手续,由市军转办在待遇申领表上盖章确认后,由本人提前一个月送交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生活费。
第十一条 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和双向选择的随调配偶落实工作单位后逾期不报到又不申请自谋职业的,或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随调配偶逾期不报到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人员不再享受市政府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待遇,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军转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