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3:12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

  第十一条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内容的条款。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集团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集团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2004第10号令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定向募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定向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定向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五)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包括境内法人和境外投资者,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九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确定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对象;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四)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2、目标债权人的确定及其状况。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及法律意见书;
(六)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七)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八)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九)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资信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资信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次级债不得提前赎回,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务偿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十九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是,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二十六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对象;
(二)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四)次级债的转让和提前赎回;
(五)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六)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资信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三)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四)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邯郸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办理数量小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实施和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适时通报行政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上级行政服务中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许可等事项实行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派出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选派窗口工作人员;

  (四)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当场办理;

  (六)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服务窗口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实行政务公开、即时办结、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服务的申请等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如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服务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服务窗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服务窗口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确定由驻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依法由地方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各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行政服务工作的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派出单位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行政服务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行政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