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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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52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增强行政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部分具有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简化环节、方便办事、讲求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应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等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九)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发证验照等事项;

  (十)扶贫、优抚、低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等;

  (二)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四)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

  (五)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程;

  (六)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法乱纪应受的处罚;

  (七)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八)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应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政务公开:

  (一)通过设立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进行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进行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五)通过建立政务公开大厅、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一站式”服务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防止假公开或走过场。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对本部门或下级政务公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暗访、调研、督察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向社会聘请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政务公开监督员,监督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机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由政务公开机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贻误工作,从而造成重大后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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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监管区域)。20多年来,特殊监管区域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扩大对外贸易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发展中也存在种类过多、功能单一、重申请设立轻建设发展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完善政策和功能,强化监管和服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合理配置,协调发展。按照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有利于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的原则,合理设立特殊监管区域,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注重质量,提升效益。增强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提升整体效益,发挥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
  ——深化改革,强化监管。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充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在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中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三)发展目标。稳步推进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加快形成管理规范、通关便捷、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绩效突出、协调发展的格局;完善政策和功能,促进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延长国内增值链条;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使其成为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承接产业转移、优化产业结构、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
  二、加强审核指导
  (四)稳步推进整合工作。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科学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设立条件和验收标准,优化审核程序,依法严格把关。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强化分类指导。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环境、产业基础、贸易结构、资源布局、发展规划等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特殊监管区域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健全管理体系
  (六)严格建设和验收。特殊监管区域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和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规划建设,由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验收。严禁擅自增加或改变经联合验收过的相关设施。
  (七)健全退出机制。明确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土地面积比例和验收期限;超过验收期限尚未验收或验收后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由海关总署责令整改;在规定期限尚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严格入区项目审核。制定特殊监管区域入区项目指引,引导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的企业入区发展,避免盲目招商。
  (九)强化监管和服务。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优化监管模式,简化通关流程,加强保税货物监管,打击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维护质量安全,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四、稳步推进整合优化
  (十)整合现有类型。在基本不突破原规划面积的前提下,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整合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实施。目前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可暂予保留。
  (十一)统一新设类型。新设立的特殊监管区域,原则上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五、完善政策和功能
  (十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保税等功能,规范税收政策,优化结转监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十三)拓展业务类型。在严格执行进出口税收政策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开展境内外检测维修业务。鼓励在有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开展研发、设计、创立品牌、核心元器件制造、物流等业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方向发展。
  (十四)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发挥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功能,培育区域外产业配套能力,带动有条件的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促进区域内外生产加工、物流和服务业的深度融合,形成高端入区、周边配套、辐射带动、集聚发展的格局。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健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落实责任,搞好服务,为特殊监管区域科学规划、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六)加强协作配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监管、建设、发展工作。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共享相关信息和资源,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20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