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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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杆线按时迁移,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国家、省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城乡公路及开发区、循环经济园区建设涉及的所有电力杆线迁移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类补偿、共同负担”的原则,明确电力杆线迁移补偿标准和分摊机制。
第四条 电力杆线迁移的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涉及电力杆线迁移的,由杆线的产权单位提出具体迁移意见以及规划设想,提交城市道路建设方和道路规划设计单位,纳入城市道路杆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二)城乡道路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与道路设计同步,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单体管线规划许可证可在管线单位补送单体管线施工图后由规划部门补发。
(三)其它工程按规划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电力杆线迁移费用承担标准:
(一)市政道路(含园区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承担标准
在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迁移中,对于混凝土电杆,项目建设单位按2000元/杆、1000元/拉线(其中380V按1500元/杆、500元/拉线)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对于迁移后采用钢管塔的,项目建设单位按2.5万元/塔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二)园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电力杆线迁移,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下地的10KV及以下电缆下地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1.土建主管道由道路建设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2.10KV配电设施的购置及施工由供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的70%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
(四)需迁移35KV及以上电力杆线费用承担标准
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成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五)农村“村村通”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比照前述标准,给予适当降低。
(六)上述各项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由供电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各承担50%费用。
第六条 其它局部需下地的电力杆线由供电部门负责设计,管沟土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缆线铺设、电杆移位、序化梳理等由供电部门负责实施,并独自承担费用。
第七条 县、区政府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及农村“村村通”工程电力杆线迁移的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电力杆线迁移工作;杆线权属单位负责在拆迁时限内(公路征迁公告的时限)完成杆线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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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强化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查处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房产开发招标发包、房地产交易和与其相关的行政审批、缴费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协调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执法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日常工作的执法监督。
办公室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国土规划局、市房产局、市公用局、市城建局、市物价局、市收费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执法监督办公室实行分工负责制,对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建委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市收
费管理局组织。
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工程建设和房地产交易审批、交易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定位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违法、违规的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依法查处;
(五)负责查处行政审批项目中的弄虚作假、利用职权为有关单位承揽工程等违纪行为;
(六)负责对办理工程建设和房地产交易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负责对违反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
(九)负责举报、信访案件的直接查处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并出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员证、行政执法证、执法监督证、警务监督证等有关证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执法监督检查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成员单位各自依法进行,如遇多部门交叉或疑难问题,由执法监督办公室负责召集成员单位进行协调。对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分别由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强制停水停电或拆除非法建筑;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拆迁、报建、招标、施工合同等手续,无证开发和施工的;
(二)不进入市场,在场外进行审批、交易和收费的;
(三)对未经概、预算审查的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擅自进行审批和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费款,拖欠费款的;
(五)未按规定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缓制度的;
(六)乱立项、乱收费、滥罚款的;
(七)隐瞒、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收入的;
(八)未执行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
(九)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十)未按市场运作程序审批,造成费款流失的;
(十一)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供水供电部门不予给水送电。发生严重违章需要停水、停电的,由执法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办公室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法监督领导小组

组长:魏东平(副市长)
副组长:王保民(市建委副主任)
郑 钧(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连生(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东辉(市公安局副局长)
程占元(市国土规划局局长)
王 戈(市房产局副局长)
王振英(市公用局副局长)
赵华维(市城建局副局长)
赵 才(市物价局副局长)
李 涛(抚顺市电业局副局长)
孙嘉明(市收费管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工
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
办公室主任:蒋君南 孙嘉明
副 主 任:高 平 王 建 高 凯 曹燕春
办公室成员从上述十个部门中抽调执法人员组成,名
单如下:
市 建 委:刘传盛
市财政局:刘玉光 李保华
市监察局:朴络军
市公安局:康福春 高有广
市国土规划局:和巧铃 刘 波
市房产局:于东元 张福芝
市公用局:孙立宝 孙 军
市城建局:张 娆 张荣梅
市物价局:杨福清 王占华
市收费管理局:武 健 张育红
抚顺市电业局:丁 力 于金凤



1998年5月21日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庆军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范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或出资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转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转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所辖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民营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七条 对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市监察、国资等部门实施全程监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产权交易应当依法纳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代征代缴。
第九条 对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包括拟订产权交易机构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活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等。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与其他产权交易所及国资、工商、税务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的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报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期满,方可交易。
转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应由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设定底价。
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对职工安置方案负责核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委托会员代理的产权交易,会员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国资、税务、商务、工商、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及时向国资部门和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有其他重大产权交易事项的,应及时报告产权交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由于产权交易凭证被撤销导致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外交易的,由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等有关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机构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需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