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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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测绘市场发展迅速,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不断增强,测绘市场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促进了测绘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问题。

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破坏测绘市场秩序,妨碍测绘行业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增加测绘企事业单位的成本,造成公有财产被侵吞,为粗制滥造和假冒伪劣开了方便之门,直接损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行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测绘从业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坚决纠正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治理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是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经营行为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建设测绘信用体系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是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开展行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建立健全领导机构,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测绘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促进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指导原则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给予和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使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测绘经营行为和测绘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相关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测绘工作人员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和廉洁自律的能力显著增强,促进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一)坚持标本兼治,实行综合治理。要综合运用教育、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治理,既要坚决纠正、从严惩治,又要深入探索有效预防的措施。

(二)统筹谋划部署,稳步有序推进。要通盘考虑,精心组织,既要立足当前、搞好专项治理,又要着眼长远、建立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三)明确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治理范围和重点,认真完成有关各项治理任务。结合测绘工作的实际,重点解决在测绘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设备、装备、材料采购,测绘成果使用等环节的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

(四)严格把握政策,维护发展大局。要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政策界限,又要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既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正常生产经营,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对测绘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自查自纠工作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整改落实、巩固成果等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文件,提高思想认识,把握政策要求,搞好宣传发动,营造工作氛围,制定工作方案,进行周密部署。

(二)对照检查阶段(7月至8月)。从三方面入手做好对照检查工作:一是全面调查摸底,摸清测绘领域商业贿赂存在的主要形式、易发环节。二是围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重点,对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检查。三是认真梳理总结,对自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明确重点,为整改做好准备。

(三)整改落实阶段(9月至10月)。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全面地进行整改。凡是能够马上整改的,要尽快见成效;整改需要一个过程的,要提出时限要求。要认真查找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加强督促指导。

(四)巩固成果阶段(11月)。继续搞好整改,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作出说明;自查自纠效果不好的,要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抓好建章立制,重点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要认真进行总结,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明确的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点,组织本地区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单位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自纠工作方案。

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全过程,坚持经常性督促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要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对自查自纠工作中查找出的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三、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与自查自纠同步进行,相互促进。查办案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掌握案件线索。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畅通群众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行为。要对在自查自纠、检查抽查、群众举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认真进行分类登记、研究分析。

(二)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三)建立协作机制。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要与检察、监察、司法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治理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

(四)严格把握政策。正确把握政策和适用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通过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商业贿赂典型案件的剖析,认真分析研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建立防治测绘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宣传教育。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引导测绘从业人员纠正错误经营观念,形成公平竞争、诚信求实的良好作风。加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纪律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增强自觉抵御商业贿赂的意识,通过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利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搞好相关宣传。

(二)完善法规制度。对有关测绘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措施和各种规范要求进行清理,并针对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进行修订完善。围绕测绘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建立健全遏制商业贿赂的规章制度。

(三)强化内部管理。测绘企事业单位要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对经营、采购、销售、项目预决算、招投标等重点环节和相关重点人员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规则和测绘职业道德,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四)深化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清理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事项,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规范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测绘资质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无证测绘、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测绘经营活动的监督。

五、切实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国家测绘局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任组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罗兰和副局长谢经荣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机关各司(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纪检监察室,由纪检监察室和行业管理司指派专人组成。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成立领导小组,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测绘局统一部署,在本单位党组(党委)领导下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和工作机构、联系人及电话报送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39118)。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取得成效。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采取多种形式,对开展自查自纠、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要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测绘局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举报商业贿赂问题的电子邮箱(syhljb@sbsm.gov.cn),设立举报传真电话(010-88374401)。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子邮箱和电话。要把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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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9]113号


  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


  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


  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加大力度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民政部将成立由纪检、监察和社会事务等部门组成的部督导检查小组,对部分省份规范化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也应当结合民政部2009年纪检、监察工作要求成立督查组对本地登记机关开展督查,以督查为手段,进一步优化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和人员配置;进一步改善婚姻登记工作管理水平,登记流程和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纠正在登记工作中不能依法办事等问题;特别是要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工作,坚决杜绝乱收费、搭车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四、精心组织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


  今年底,民政部将对新达到规范化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已参加2008年评审的单位将不再参加此次评审),评审范围、条件及评审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对于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按照不少于15平方米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及反映合格单位基本情况的电子版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候登区域、婚姻登记区域、档案室环境建设及婚姻登记员合影)统一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管理处。2010年,民政部将对“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对婚姻登记工作达到规范化要求的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审并颁发奖牌,并为辖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予以表扬。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对工作进度滞后以及存在明显问题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对确因客观原因难以按时推进的,予以指导帮助;对工作卓有成效的地方及人员,给予表扬,并将婚姻登记规范化的建设水平、进度与未来几年民政工作的评选挂钩,充分调动地方民政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动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后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规划,明确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主要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5月30日前将该规划和《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见附件3、附件4)一同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附件:

  1. 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819.doc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19.doc
  3.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46.doc
  4.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4014.doc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称规章,下同)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同时,享有下列权益:
(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
(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察、审计,及时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人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帐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七条 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到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