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6:5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豫政办文〔2009〕3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全面了解《应对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推广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提出改进工作和修改完善配套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应对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二、检查内容

(一)《应对法》的宣传培训情况。主要包括:利用各种形式对《应对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重大意义和确定的主要制度进行宣传的情况;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从事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学习《应对法》的情况;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务员培训中将《应对法》纳入学习内容的情况;各级普法主管部门将《应对法》纳入“五五”普法教育的实施情况。

(二)《应对法》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中贯彻落实《应对法》要求情况;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并落实相关责任情况;及时制定、修订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情况;面向基层和群众,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情况;落实财政投入,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情况;有效整合各类应急资源,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及通信、医疗等各项保障体系建设情况;统筹城乡规划、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避难场所情况;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共案例管理制度情况;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制度情况。

(三)有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制订情况。主要包括:完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开展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情况;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灾害保险体系,防范、控制和分散突发事件风险情况;建立完善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情况;研究制订促进应急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情况;鼓励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的具体措施情况;建立完善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专项检查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检查自2009年10月20日开始,至11月10日结束,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自查。各县市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国资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局、宗教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卫生局、信访局、质监局、广电局、安全生产局、旅游局、粮食局、铁路局、气象局、周口海关、烟草局、地震局、银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通信传输局、邮政局等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于10月20日开始组织实施。自查结束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对贯彻实施和自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于11月5日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形成专题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抽查。11月初,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分赴有关地方和部门检查《应对法》贯彻实施情况。同时,市国资委、安全生产局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省驻周企业贯彻实施《应对法》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刻分析、科学把握应急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应对法》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做好专项检查工作。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对检查事项,要明确目标任务,细化检查内容,落实检查责任,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二)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走过场。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地方和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要全面了解本地、本部门贯彻实施《应对法》的基本情况,客观评价实施效果。认真梳理《应对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法律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深入查找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提高我市应急管理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应对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引导全社会积极支持、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推动《应对法》各项规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抽查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将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形成专项检查报告报市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巴中市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和《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成银发(2006)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巴中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面向四川省地方属普通高校中户籍在巴中市内的经济困难学生,由我市农村信用社承办。
第三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对象为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户籍在巴中市内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本人或其合法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由我市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放。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在学校读书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其中,省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贴息,市州属高校学生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由市级财政负责贴息。学生毕业当月起发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付。
第六条 信用社按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享受免征利息收入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信用社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核销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坏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联社巴中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组成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教育局,指导和协调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市贫困学生救助中心作为办事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检查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市教育局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当年市属高校录取本市考生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季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信用社。
市地税局负责监督审批免征税额,并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巴中支行负责指导信用社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巴中银监分局负责指导信用社认真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并积极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工作,努力防范风险。
各县(区)信用社承办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报省信用联社,省信用联社向省教育厅申报贴息资金。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由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汇总后向市教育局申报贴息资金;各县(区)信用联社单独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账表、实行单独统计、单独核算,直接向所在地地税局申报免征营业税等材料。

第三章 贷款条件及方式
第十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一、收到四川省地方属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巴中籍新生;在四川省内高校就读但没有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巴中籍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生入学或学习期间必要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方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借款人为学生的合法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学生合法监护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借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用途、额度及执行利率
第十二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只用于学生入学前的路费以及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总人数控制在考入省内地方属高校学生人数的20%以内,每人每学年贷款金额不超过6000元。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享受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执行国家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信用社不得自行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信用社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本人的入学通知书、高校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二、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就读高校的账户名称和资金账号;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城镇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街道或县(区)民政局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或巴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农村的贷款申请人须提供乡(镇)和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五、信用社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贷款审结并及时将审结结果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信用社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按学年发放。留足路费后,学费、住宿费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账户,生活费划入学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同时将学生贷款情况书面告知所在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提前一个月与信用社协商,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信用社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三、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者死亡;
四、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五、出现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

第六章 贴息、免税程序
第二十条 贴息程序。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按季(季后25日前)将按学校隶属关系汇总后的《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1),省属高校助学贷款报省信用联社,由省信用联社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学生助学贷款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进行核对,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向市财政局申报贴息资金,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季度初月1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各县(区)信用联社。
第二十一条 免税程序。各县(区)信用联社申报纳税时,应填报《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见附表2),经所在地地税局审批核准后,对其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认真履行贷款合约,积极归还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安全、简便”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生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金,也可在合约规定范围内,视毕业后就业情况,在一至两年后开始偿还本金和自毕业之日起的利息,六年内还清。若学生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即专科(高职)毕业后继续攻读本科,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偿还办法同上。贷款是否展期,需由借款人申请,信用社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对提前归还的部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要按本办法中贷款管理规定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四条 除新生外的其他在校学生本人或合法监护人申请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持就读高校开具的本学生在校内未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通则》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措施,但总原则是安全、快捷、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巴中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市地税局、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表:1、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2、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附表1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申报表
贷款行(社)名称 账号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下属分支机构 贷款人数 贷款金额 本次应收利息 本次财政应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申报单位: 负责人: 申报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管理中心: 负责人: 管理中心(盖章)(市教委代) 年 月 日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表2
巴中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申报表
经办行(社)名称: 年 季度 单位:元、人
本季贷款人数 本季应收利息
本季贷款金额 本季申请免征营业税额
申报单位:负责人:单位(公章):年 月 日 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意见:负责人:税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和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建设、财政、民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等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充分考虑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条 凡依规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竣工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设计规范》,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管理的分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破坏、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且未及时修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