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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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
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国有经济分布仍然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一些企业主业不够突出,核心竞争力不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现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五是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三)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依法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加快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股份制公司的存续企业,要加大改革与重组的力度,改革重组工作可继续由母公司负责,也可交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其他国有企业负责。
  (五)大力推进改制上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要求,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督促、协调力度,促使其按期全部偿还上市公司资金;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要建立长效机制,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六)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引入战略投资者要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
  (七)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八)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强强联合要遵循市场规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对不具备优势的国有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推动其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以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提高效率。优势国有大企业要通过增加投资以及资产、业务整合等措施,充分发挥资产的整体效能,促进重组后的企业加快发展。
  (九)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大型工程承包企业)的重组。鼓励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实现研发与生产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积极探索研究院所与生产企业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可以由一家生产企业与研究院所重组,也可以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研究院所股份制改革。对主要担负基础研究、行业产品和技术监督检测的研究院所,应尽量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其股份制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十)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扭亏,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进行重组。要依照有关政策,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亏损严重的重要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推动其改革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并确保国有资本控股。
  (十一)围绕突出主业,积极推进企业非主业资产重组。要通过多种途径,使部分企业非主业资产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对非主业资产的中小企业,可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符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要求的,要加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步伐。
  (十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的重组。要简化企业组织机构,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整合,通过关闭、破产、撤销、合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等措施,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要完善大企业的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对业务和资产的调整或重组,发挥企业整体优势,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十三)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保障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四)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之间的重组。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有利于发挥地方优势、有利于与地方企业重组提高竞争力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将其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地方企业管理;地方企业并入中央企业有利于优势互补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其并入中央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在地方企业之间,也应按此要求促进重组。
  三、规范改制重组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十六)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重组的审批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重组,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未作规定但因重组致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减少或者增加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重组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具体重组方案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七)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全面理解、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精神,提高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服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大局,积极拥护、支持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重大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事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共同研究决策。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监督和指导,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尤其是保证监督、宣传引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精心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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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语堂在《生活的艺术》一书中讲了一个故事:某富豪千方百计挖到一个从宫廷御膳房中流落到民间的宫女,打算让宫女做宫廷筵席大宴宾客。宫女却说不会做大餐,自己只是糕点部的,富豪说,那你就做宫廷糕点吧,宫女说我也不会做糕点,我只负责为糕点馅切葱。皇家宫廷奢华无度,御膳房的分工极细,即便是切葱的人也要专业培养。
曾经不少大学老师和我讨论过知识产权专业课程设置问题,这个故事对此很有启发。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大学的性质,本人认为大学从本质来看与工厂并无差别,大学的产品是大学毕业生,原材料是高考进来的中学生,老师就是流水线上的工匠。工厂生产产品要根据商品的属性及消费者需求确定的产品分类,比如有的工厂生产服装,有的生产食品……大学也将专业划分为:服装系、食品系、法律系……根据“萃智理论”无论工厂还是大学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可以独立运转,但是必须要与其他系统链接才能发挥作用。工厂生产的产品要销售给消费者,大学培养的学生最终要进入到用人单位,工厂这个子系统需要与消费者系统链接才有存在的价值,大学子系统也必须与社会用人单位系统链接才有意义。对工厂来讲很现实的问题是产品得不到消费者的认可发生滞销将面临倒闭的威胁,因此他们对与消费者这个系统链接工作做得相对到位,会做出精确的市场细分,确定产品及消费者定位,做什么档次的产品卖给什么样的消费者?比如蒙牛的奶制品“特仑苏”针对高端人群,“酸酸乳”消费对象是年轻人,“未来星”则是为孩子们准备的,处处为消费者着想,时时迎合消费者的需求。
大学也有自己的专业划分,比如研究生阶段法律专业还会细分为民商、刑事、行政、知识产权法等专业,但是大学远不如工厂做得细致,毕业生是否符合社会需求,是否能找到适合的工作?考虑远不如工厂细致,自行给产品发个合格证(毕业证书)就让学生在社会上自谋出路。这么说对大学好像有些不公,大学是很愿意开设社会“紧缺”专业的,比如知识产权热门,大学就开设了知识产权专业,从本科到硕士到博士都有,然而据本人了解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就业情况不太乐观,无论是本科还是硕士、博士能够从事知识产权具体工作的不多。一方面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非常渴求,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找不到对口的工作,犹如牛郎与织女隔着银河不能相会。根据萃智理论系统论分析应当是大学知识产权教育这个子系统与社会需要系统没有链接好,大学只在专业名称上简单迎合社会需求,听起来非常的专业,但没有深入了解社会真实需求在课程设置及具体内容上未必满足社会需求。旧时山西的铁轨因与全国的铁轨规格不一致,需要改换不同规格的车辆来接驳,大学培养与社会需求的规格不一致,大学生与社会用人单位就不能直接接轨,企业不愿意为接驳支付成本,因此这样的大学毕业生难以受到社会的欢迎。
工厂制造产品是为了销售给消费者,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大学毕业生终究要走入社会,必须为社会所用。用人单位不可能像皇宫的御膳房那样奢华,切葱也要专门的人员,专业分工过细导致学生缺乏综合的能力,社会适用性反而更差。社会需求非常的现实,与富豪一样希望宫女能做出宫廷大餐来,做不出大餐也要做出宫廷糕点,他绝不会要一个只会切葱的人,即便是“切葱博士”。因此大学在专业设置及课程安排上必须考虑社会需求,一定要与社会这个大系统接轨,这样大学生这个产品才能迅速走入社会,为社会所接受。

2013年6月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40204

文号: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节 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杂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死禽畜等,按每次(头)处以罚款5-25元;
(三)从楼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的,罚款5-25元;
(四)在城市主次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1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25元;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5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并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九)临街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或护栏(网)、不封闭作业者及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2000元罚款;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个人罚款5-25元;
(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牌、灯箱、霓虹灯、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外型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
(十四)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其清理并罚款20-100元。
第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得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每次对单位处以20-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20-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撤消或停业整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整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修整、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10-100元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三)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100元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迁出或拆除,并处以2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10-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之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中出现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市规划局负责检查发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检查发现,经市规划局认定后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节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可处以警告或罚款: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责令整改或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负赔偿责任,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交警部门并处吊销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驾照;
(五)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放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拆除或承担拆除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修复道路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cm2(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范围的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周边及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1000-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市区的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包括清除干净),逾期不改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电焊加工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禁止午间12:00-14:00、夜间22:00-凌晨6:00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原因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的时间作业的,处1000-20000元的罚款;对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十五条 对场外(店外)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3000元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三十六条 未进指定地点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测字、算命的,一律取缔;经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非法卖艺活动,责令停止;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八节 其他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九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职责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六十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不得损坏,对难以保管的可以委托保管,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