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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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信访工作,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坚持阅批重要信件、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访事项,处理日常信访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信访问题;

(四)统一接待、分类处理、各负其责、严格督查;

(五)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承办有关本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向下级机关或信访机构转、交信访件;

(五)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七)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八)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九)及时编写简报反映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每半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察等提出相关建议;

(十)建立信访档案;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权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和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副秘书长决定。

第三章 信访接待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督办科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程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进行登记。

(二)处理。一般信访件,直接转有关单位办理;重要的信访件,由受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机关和常委会领导批示后交有关单位办理;重大的信访案件,经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办理。

(三)督办。对已交办或转送有关单位办理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结的信访件进行督办。督办可以采取发函督办、限期办结、逾期通报、听取汇报、报告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答复和报告。对信访人提出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的报告应当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五份,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交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承办人等内容,重点说明信访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审查。信访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访件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经分管领导同意,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中共黄石市委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件,信访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后,及时上报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七)归档。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结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将信访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同时,应当将信访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成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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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和开发利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规定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和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曹娥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和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与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统筹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地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八条 在通航或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水、水域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开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不得超过年度开采总量。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禁止开凿新井,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河流整治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综合治理要求编制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河段及跨市(地)河流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通航和行洪的河道和滞洪区域,未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围塘、堵坝养鱼。已经围塘、堵坝,影响通航、行洪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加强河道的堤防、河岸和滩地的保坍护岸工作,防止提岸坍塌、河道淤积,保护农田,保持航运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水库、河流上游建设水源涵养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不得危及排水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上述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对于水库等重要水工程,除进行经常性检查、养护和维修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 重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大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上述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
(二)钱塘江海塘(闻家堰以下)的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以内的护塘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非临水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已划定的两侧护塘地。保护范围为护塘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三)浙东海塘重要地段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十米至二十米的地带。
(四)省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五米至十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五米至十米的地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水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设管理单位或专门管理人员,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安全完整。
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受益地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建立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维护水工程的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现有水工程的维护和挖潜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水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属企业和固定资产,任何部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侵占、平调。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矿企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求计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钱塘江、瓯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饮用取水、渔业养殖取水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评价、监测、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用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超计划用水的,按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条 水费的收取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门应当从全局出发,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以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抢险”的方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东苕溪(德清大闸以上河段)、浦阳江、钱塘江(富春江电站以下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备
案。
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运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气象、下游防洪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原设计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型工程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工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两岸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经相邻各方协商同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边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和经批准的方案。
第五十九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
第六十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水工程汛期运行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洪水情况和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或经上一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批准,采取临时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应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三)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

定。
第六十三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第六十四条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
第六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动,必须从全局出发,并严格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妥善处理好相邻地区的关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地区、单位、个人在水事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主动协商解决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挑起事端、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策划械斗、煽动闹事。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做好当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发生水事纠纷;对已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九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诿、拖延或弄虚作假,妨碍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地区必须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七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六)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预留地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房的;
(九)违反取水许可制度,擅自取水的;
(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标志的;
(三)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十五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河段”是: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