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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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5〕文207号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驻外机构的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各项行为,强化职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使驻外办的各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一、性质和任务
(一)驻外办的性质
1、驻外办是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市政府赋予的职权内,在驻地办理驻地与我市相关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2、驻外办是宁德在外的“窗口”单位,是联系上下左右的桥梁,传递重要信息的渠道和接待有关方面人士的“宁德之家”。要不断提高驻外办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宁德形象。
3、驻外办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政府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使驻外办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机构。
(二)驻外办的工作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发挥驻地区位优势和特点,努力做好联络、协调、参谋、服务、招商引资等工作。
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宁德市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驻地党、政机关请示汇报或联系工作。在驻地解决和协助处理涉及与我市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2、加强同驻地各有关机构联系,积极争取对宁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支持和帮助;加强同驻地知名企业、教育科研单位或代表机构的联系,为发展宁德与境内外的经济文化教育科研交流与合作服务。
3、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努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在市招商中心的指导下,积极构筑驻地的招商引资网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驻外办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意抽取少量用于联络经费或弥补经费不足等。
4、广辟信息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广泛收集驻地重要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人才等信息,开展专项调研,撰写调查报告,及时准确并有针对性地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联络各界知名人士和有关专业人士,有计划、全面地宣传宁德市情和发展情况,进一步树立宁德形象,争取更多的关心、指导、支持和帮助。
6、对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重要活动承担具体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对本市各县(市、区)、部门、协会、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驻地的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如招商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给予指导和配合。尽可能地为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人员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等提供服务。加强与我市在驻地企业的沟通、联系,通过企业协会、联谊会等社团法人做好服务、协调、指导工作,鼓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7、对县(市、区)、市直单位派往驻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及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接受市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我市在驻地流动就业人员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8、驻外办党组织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及其他派往驻地办事机构的党员以及流动党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在驻地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9、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做好对驻外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严格财务制度,搞好资产管理,制订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11、贯彻驻地党委、政府提出的工作意见。
二、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市下达的“三定”方案执行。其机构设置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需调整或增设,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转报市委编委审批。
(二)县(市、区)需在驻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征求市政府驻所在地驻外办的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然后再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驻外办机关党的组织按规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驻外办日常党建工作接受驻地党组织的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指导。
(四)驻外办机关党组织的成立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报请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再报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然后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属地管理的党组织的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经市直党工委批准后,再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驻外办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业务工作抓好党建工作,通过抓好党建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要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及各项有关党建工作制度。要抓好基层党组织的目标管理,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实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应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和市直党工委报告。
三、人事管理
(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驻外办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驻外办干部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
(二)驻外办对用人要实行严格把关,应通过人事部门在大学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或从有关单位公务员中选调。
(三)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选拔任用干部,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1、驻外办拟调入正副科级干部,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拟调出正副科级干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干部科,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拟调入调出一般干部,需填写《干部调动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2、拟提拔任免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人选,由各驻外办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办党组,再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察,经办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加强在职人员管理,建立日常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制度。凡现已借用外单位人员,要限期二个月回驻外办上班,逾期未归者,要按有关人事规定处理。
(四)加强编制使用管理,按编制数、结构比例控制人员进出,不得超编进人,不得招聘临时人员。
(五)驻外办及所属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切实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的追加和核减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凡未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的,不予办理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六)执行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管理。职工的档案,由驻外办自行负责管理。各驻外办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移送、归档、整理和保管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七)驻外办干部职工的考核、奖惩、出国(境)、培训教育、在职参加学历教育以及请假等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驻外办主任或副主任被提名参加驻地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事前报备;其中,属市管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后报请上级党委同意后再通知驻外办。
四、行政管理
(一)驻外办由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按核定职数配备)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要明确责任,正确履行职责。
(二)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括工作任务的部署、人事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使用安排、重要规章制度订立、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都要由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或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作出正确的决策。凡超出驻外办职权范围的或领导集体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要而敏感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研究,认真答复,必要时市政府办公室应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三)驻外办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反馈、管理、监督机制。要推行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严格照章办事。
(四)要积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廉洁自律,团结关心同志,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顾全大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努力工作。
(五)驻外办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驻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年终总结。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应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六)主任要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和通报工作。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在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
(七)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工作的规定,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宁德形象。
(八)公文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严肃认真地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并完善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数字宁德”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机关办公的信息化、网络化。
(九)必须同市政府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搞好内部管理,建立办务会议制度、失职追究制度、信息工作制度、值班制度等。如遇突发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十)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拟订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再按驻地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宿舍是专门提供给驻外办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应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退出住房。工作人员退休后,经批准在驻地安置,需继续使用原有住房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符合房改条件参加房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财务管理
(一)各驻外办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任期经济责任意识,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主动加强财务管理,重视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内控制度。正确核算,依法如实编制财务报表,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年终决算及规定的其他报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驻外办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会计与出纳要分别配备,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确保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完整,当好领导的参谋。
(二)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所有资产 (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产权登记手续。购买耐用消费品,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含调拨、转让或变卖出售)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加强经费支出的管理。各项经费开支,要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核准的范围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重大支出项目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特殊开支需提出专项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要加强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管理,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并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五)要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对驻外办(含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或专项审计;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实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
六、所属单位管理
(一)驻外办不得对外投资、担保借款和抵押,不再新办经济实体。对现有所属或挂靠的公司(企业)、招待所(宾馆)、企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领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充分发挥所挂靠的社团组织的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二)驻外办可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设立代办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资金代收、代付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招待所(宾馆)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制订收费标准。以上两种收费需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七、附 则
(一)各驻外办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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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国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兔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先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一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己享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鼓励创办中介服务组织、人才引进、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风险投资等事项,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制定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65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社区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社区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改善社区用房条件,本着取之于民、服务于民的要求,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用房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社会救助、社区警务、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
  社会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均为社区公共用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区用房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亭湖区人民政府、盐都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产权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用房应集中建设,功能配套,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社区用房一般不低于230平方米。居委会调整后,原有的办公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全部划入新的社区居委会,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社区内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时提供。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不低于规划总建筑面积1%的标准建设物管和社区用房,其中04%为物管用房、03%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03%为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统一纳入房屋开发成本,由物价部门核定。物管和社区用房必须在第一批工程竣工前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交给社区使用。
  不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面积的03%建设社区活动用房,但应承担相应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统一建设的费用。
  第七条鼓励民间捐赠、社区捐助等形式筹集社区用房建设资金。
  第八条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要加强配合与协作,通过对土地使用、规划、工程竣工验收、企业年检、商品房销预售等环节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社区用房落实。
  第九条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调查研究,加强对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督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区用房布局、使用、管理的有关政策,并配合亭湖区、盐都区和市开发区落实社区用房。
  第十条国土部门在出让土地过程中,应将规划确定的社区用房指标列入土地出让条件。对单独建设的社区用房,在供地政策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确定供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社区用房指标;在进行居住类开发项目规划审批时,应事先与辖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了解社区设置和社区用房配置情况,对社区用房严格把关;在规划审批时,分别明确社区、物管等用房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并落实开发单位将社区用房建设到位或社区用房集中建设费用缴纳到位;对社区用房做到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力求使社区用房建在社区服务的中心位置,便于为社区居民服务。对新建居住类开发项目,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社区用房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部门应按照已审批的小区规划,在图纸审查时严格把关,并督促开发单位同期建设,同时做好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监督。将社区用房纳入小区公建配套项目验收内容,在组织验收时应吸收相关街道、社区人员参加,社区用房未到位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房产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销预售项目时,应对照经审批的公建用房指标,对社区、物管等用房的面积、位置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社区用房的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应对现有社区用房进行清理、登记、造册,进行统筹安排;对已改变社区用房使用性质的房屋,要进行变现、置换,作为社区用房建设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社区用房集中建设费用由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代收,并及时将资金汇入辖区财政部门设立的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原则上用于本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社区用房产权为辖区居民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使用、维修和管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用房有规划要求但未建设到位的已建成小区,应按规划要求落实到位,其它小区亦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或改变社区用房性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