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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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推进廉政建设,增强审计监督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
  (一)本市广播、电视、报纸及有关出版物;
  (二)嘉兴审计网站及有关内部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报、公告;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重大的政府公共工程;
  (二)重大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
  (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社会公众关注的,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共工程,是指市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的,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并给公众带来广泛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合法方式筹集、获取的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保障的专项资金(基金)。
  第七条 公布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事项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事项的主要工作成就;
  (三)被审计事项存在主要问题的事实和定性依据;
  (四)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情况或说明。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不再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第十条 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公布审计结果所形成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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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26号


为规范乳制品加工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引导生产企业合理布局,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乳制品加工与原料乳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核准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认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中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乳制品加工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引导生产企业合理布局,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乳制品加工与原料乳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一、 企业设立及布局
新上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符合如下条件:
(一)新上加工项目(企业)
1、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在60公里以上;
2、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200吨以上;
3、有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已有原料乳数量(加工企业自建牧场、股份制牧场以及农企合同规定的存栏奶牛所产鲜牛奶比重)不低于加工能力的30%;乳粉类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生鲜牛(羊)乳,液体乳生产企业所用原料乳全部使用生鲜牛(羊)乳(复原乳除外)。有配套的机械化挤奶站。
(二)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
1、新增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100吨以上;
2、有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已有原料乳数量(加工企业自建牧场、股份制牧场以及农企合同规定的存栏奶牛所产鲜牛奶比重)不低于原有加工能力的75%;改(扩)建后,乳粉类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生鲜牛(羊)乳,液体乳生产企业所用原料乳全部使用生鲜牛(羊)乳(复原乳除外)。有配套的机械化挤奶站。
3、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企业兼并等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
(三)加工能力布局
1、新上加工项目(企业)选址须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不得建在受污染河流的下游;环境功能符合食品加工环境要求,周围2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有效防止废水、废气排放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的不良影响。
2、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要整体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项目建设须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06)、《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GB1207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3、按照区域原料和市场分布,发挥地区优势,相对集中、合理利用资源,建立区域奶源与乳制品加工协调发展的加工能力布局,鼓励培育大型加工企业。东北、华北、西北等传统农牧区,重点发展乳粉、干酪等固体乳制品和灭菌乳等乳制品;大城市、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重点发展液体乳等乳制品。
(四)加工能力结构调整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优化增量,调整存量,逐步淘汰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20吨以下的生产装置。国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依法予以取缔或实施关闭。
二、 工艺与装备
(一)企业生产须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规定;所采用工艺先进、适用,能够保证生产的产品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
(二)企业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设备及完善的检测手段和检测设备。在原料接受环节配备离心式净乳机、恒温储乳罐;原料处理环节配备乳脂分离与标准化、均质与杀菌等产品标准化系统;须按产品质量要求,配备杀菌、灭菌及灌装设备,全自动乳粉包装设备;须配备原地清洗系统(CIP)和酸碱中和储罐,必须有废水废液处理系统。根据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需要配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必须配备乳成分综合快速检验仪。
三、产品质量
(一)乳制品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以下类别产品应符合相关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类别
产品品种
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杀菌乳
《巴氏杀菌乳》(GB5408.1)、《巴氏杀菌、灭菌乳卫生标准》(GB19645)
灭菌乳
《灭菌乳》(GB5408.2)、《巴氏杀菌乳、灭菌乳卫生标准》(GB19645)
液体乳
酸牛乳
《酸牛乳》(GB2746)、《酸乳卫生标准》(GB19302)
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
《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乳粉卫生标准》(GB19644)
乳粉类
婴幼儿乳粉
《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婴儿配方乳粉Ⅰ》(GB10765)、《婴儿配方乳粉Ⅱ、Ⅲ》(GB10766)
炼乳类
全脂无糖、全脂加糖炼乳
《全脂无糖炼乳和全脂加糖炼乳》(GB5417)、《炼乳卫生标准》(GB13102)
乳脂肪类
奶油、稀奶油
《奶油》(GB5415)、《奶油稀奶油卫生标准》(GB19646)
干酪类
硬质干酪
《干酪卫生标准》(GB5420)
其它乳制品类
干酪素
乳 糖
乳清粉
《工业干酪素》(QB/T 3780)、《粗制乳糖》(QB/T 3778)、《脱盐乳清粉卫生标准》(GB11674)、《脱盐乳清粉》QB/T 3782
(二)企业须对原料乳进行体细胞、抗生素、细菌总数的检验与控制。
(三)企业应采用GMP、HACCP方法管理,制定关键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对生产过程及半成品进行检验,确认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四)企业应详细制定成品的品质规格、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并应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若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制定企业标准。
(五)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做出货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日期、批号、出货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标示营养标签的产品还应符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六)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四、能源及水消耗
企业能源消耗及水消耗应达到或严于以下指标:
产品类别
标煤(吨)/吨
电(kw/h)/吨
水(吨)/吨
巴氏杀菌乳
0.1
60
5.5
灭菌乳
0.1
110
5.5
酸牛乳
0.2
90
10.0
乳 粉
1.5
450
35.0
炼 乳
0.6
200
10.0
干 酪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奶 油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五、环境卫生与保护
(一)企业所有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二)企业生产区内设施、设备应易于维护、清洁,不得成为周围环境的污染源;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不良气味、粉尘及其它污染物泄漏等有妨碍卫生的情形发生;生产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三)企业生产区空地应绿化,防止尘土飞扬或积水;易产生污染的设施应处于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焚化炉、锅炉、废水处理、污物处理均应与生产车间、仓库、供水设施有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护措施。
(四)企业生产区应有适当防范外来污染源、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储水池(塔、槽)与水直接接触的供水管道、器具等应采用无毒、无味、防腐的材料;供水设施出入口应有安全卫生设施;自备水源选址应距污染源(化粪池、垃圾存放场所)100米以上。
(五)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城市排水许可相关规定。
(六)企业清洁生产推荐执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清洁生产标准 乳制品制造业(纯牛乳及全脂乳粉)(HJ/T316-2006)》。
六、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
(一)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建与改扩建项目(企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二)企业必须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
(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
七、监督管理
(一)新上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准入条件审核并办理核准文件。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核发证照;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部门不得予以供电。
(二)已经核准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须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农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及相关规定进行投产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企业方可投入产品生产和销售。
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有关建设内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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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权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并限期纠正。
(三)已建加工项目(企业)要按照准入条件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项目(企业)必须具备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符合准入条件规定的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能耗及水耗、环境卫生与保护、安全和社会责任要求,整改限期为2年。已建项目(企业)整改后由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确认并将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逾期仍未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金融机构停止提供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对关闭的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要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各级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属地乳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负责依法淘汰落后乳制品加工生产能力,依法取缔或关闭属地违法违规项目(企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已建加工项目(企业)实行社会公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监督和管理。
八、附则
本准入条件所称乳制品包括:液体乳类(杀菌乳、灭菌乳、酸牛乳、配方乳);乳粉类(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 、婴幼儿乳粉 、其它配方乳粉);炼乳类(全脂无糖炼乳、全脂加糖炼乳、调味/调制炼乳、配方炼乳);乳脂肪类(稀奶油、奶油 、无水奶油);干酪类(原干酪、再制干酪);其它乳制品类(干酪素、乳糖、乳清粉等)。企业系指乳制品加工企业。
本准入条件实施中国家标准有修订的,按修订后新标准执行。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乳制品加工企业。
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田凯


  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办案中,案子办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符合要求,才能经得起复议、诉讼的“考验”,成为广大办案人员普遍的困惑。其实,这就涉及到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重要的实践问题,更是复杂的理论问题。鉴于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对其作一研讨,对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
  1、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概念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它虽然是抽象的,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三大诉讼(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案件介于二者之间,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不同的法律中有涉及:
(1)《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第二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2)《行政复议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3)《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这就应该是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尽管没有明确说出来。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客观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工商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货案,工商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货行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物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工商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工商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工商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货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需要以证据来体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可能等于或者全面反映事实本身。这就要求在实务操作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可主观臆断;所有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的要求。
  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实务操作中的标准
  客观的讲,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本身也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存在着如何理解、把握、界定的问题。下面,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具体阐释。
  1、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即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明确,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五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是否清楚明确。具体包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了哪些手段、经过了哪些环节、达到了什么样的目的、造成了哪些危害后果,等等。如最常见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违法主体、案发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及经过(生产或销售何种产品及数量、规格、价格、成本等)、违法行为的结果(被查获时间、非法获利、库存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2、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无伪造、诱导之嫌疑,亦无彼此矛盾的现象,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成立的主要证据必须具备。违法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证据需要具备“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注意:一是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与案件无关联的不为证;二是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两方面。证据的形式比较好把握,证据符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计算机数据等种类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可。重点需要把握的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形式上合乎要求但来源途径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协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等等;三是证据是否真实,不真实的证据自然没有证明力。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证据的提供人是否合格,如,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不是合格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二是证据是否被处理,对于非原始状态经过处理的证据其真实性要具体分析,如,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又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以及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证据。以上是对证据的“三性”所要把握的,还要注意的是“孤证不立”,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不能成立;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依据正确
  即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对于法律适用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律矛盾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没有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适用下位法或者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在新法颁布实施前,对其查处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而对于发生在新法之后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适用新法而不是旧法。另外,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不存在应该用该条款而用了它条款。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定性准确
  要结合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法定依据为准绳来定性。注意一个行为只能定性一次,以准确、具体为原则。比如,同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可以分为11种,应具体到哪一种。
  5、处罚适当
  要注意两个重点,一是“法无禁止不可为”,行政处罚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过罚相当”,要合理运用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免于处罚或依法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注意不能因当事人认罚则轻处,不认罚就重处。同时,对于事实、情节、规模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应大致相当,切忌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依法办案的保障,《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遵循以下顺序:1、立案,要求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呈报分管领导审批;2、调查取证;3、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核审权限报法制机构核审;4、报领导审批;5、将审批结果告知当事人; 6、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7、听证,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报告;8、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领导批准。9、送达;10、案件执行。以上10个环节,环环相扣,需要注意每个环节的时限、方式、步骤等。
  四、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用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一般要求。由于行政处罚的类型不同、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同,在具体应用中应该有所区别。至于什么是“清楚而有说服力”,是相对于一个具有一般的认知水平的人而言的。如果能使一个正常人相信,便具备“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民事诉讼中,51%可信度的证据要优于49%可信度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证据的可信度无法用百分比表示,在此仅便于说明)。
  1、立案
  由于案件此时并未进入调查取证阶段,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此时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50%左右。
  2、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等),二是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此时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表面确信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60%—80%。
  3、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比较轻,而且大多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又掌握了主要证据,对违法事实的确信也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立案,达到80%以上。
  4、普通程序案件
普通程序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等程序,因此,其证明标准应该比较高,用百分比来衡量,至少应在90%以上。
  5、听证程序案件
  听证程序案件在所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自然其证明标准要求也最高,用百分比来衡量,需要达到95%以上。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