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心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咬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 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 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 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 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 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 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 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 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4、 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停、缓建建设项目(烂尾楼)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作废,其用地重新规划使用;
(二)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计划竣工时间完工的建设项目,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三) 对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法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拍卖。
第十三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 对规划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一) 立案。规划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 处理。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贪污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三)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3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四) 执行。违法建设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认真执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且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妨碍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不作为,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