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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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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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补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标志。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检测。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具备检测、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维修资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专职消防队员;
(二)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
(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安装、维修、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决定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通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以及核定的火灾损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或核定;对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火灾损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或者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邀请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予以补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在扑救火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0 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