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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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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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同意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如下:

              一、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若干名各科专业的教授和学者,进行学术交流或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中文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四条 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阿拉伯语言、历史、文学等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交换两国教育机构出版的图书、资料及教学大纲等。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各方需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供会议名称、内容、与会条件等。

            二、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条 双方鼓励伊拉克共和国科学研究委员会和中国国家科委之间建立科技合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具体合作事宜。

               三、教育

  第八条 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对方的教育情况。具体要求根据各自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教专家进行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文化、新闻

  第十条 双方互换:
  1.图书、印刷品、宣传品和刊物;
  2.文化艺术资料和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彩色幻灯片及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专业人员互访,考察对方文化艺术教育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互派各种艺术团体,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无偿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经事前协商互派广播、电影、电视代表团和专业人员进行访问和采访。

  第十五条 双方在中国国庆和伊拉克国庆期间,互相交换介绍本国国庆和重大事件的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两国通讯社间签订的协议,继续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

             五、费用及总则

  第十七条
  1.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在政府医院就医的医疗费以及根据本国的现行规章提供的月零用费。
  2.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
  (2)根据本计划接收的学生应服从两国大学对外国学生施行的规章、纪律。

  第十八条 展品运输:
  1.派遣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的安全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组织费用以及以说明书和海报为形式为其进行宣传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两国使馆的文化处负责本计划条款的实施,并为在各自国家的大学、学院接收留学生提供必要的方便,关注他们的学业。

  第二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代表团名单、个人简历、访问计划的建议、使用的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双方对未列入本计划的其他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予以研究。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高 运 甲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