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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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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