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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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将《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法律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以及罚缴分离的管理监督机关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龙港、连山城区由市有关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中心支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行政区域(含兴城市、南票区,龙港区和连山区所属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所有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示证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和罚缴通知单)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 一级财政应确定一至二家银行为代收机构,并与代收机构签订有下列事项的代收协议:
  (一)委托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网点个数及名称地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代收罚款情况及报结的方式、期限;
  (五)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第六条 代收机构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并负责罚款收入的收取、汇集、划转和结缴等业务。代收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并签署协议后,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罚缴通知单进行核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罚缴通知单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按实收金额开具代收罚款收据;
  (二)按罚缴通知单载明的缴款期限收取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罚缴通知单没有载明缴款期限的,银行有权退回;
  (三)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设置的罚款账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四)对代收的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七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当年有效)。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收缴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罚款机构支付手续费,支付标准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以内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十一条 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即收罚款必须在5日内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原设的收入过渡户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律取消,罚没款直接足额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专业银行开设的罚没款收缴窗口,账户中存款按原缴款渠道与方式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各行政执法机关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只登记收入备查账,收入明细分类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账;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部门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对账。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罚缴通知单。当事人持代收银行开具并加盖代收银行印章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当场缴纳罚款或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任何代收机构无权增、减罚款收缴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可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返还罚款或者返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变更或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并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账,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制、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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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本省境内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源零散的,也可委托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代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30日内,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期限等。
第六条 凡转让房地产(包括预售商品房)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证明、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已开发土地基准价格报批表、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和与转让房地产有
关的财务资料等),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可按季度办理纳税申报,在季度后10日内就上季度商品房出售发生数申报,同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纳税。
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指作为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季度后10日内,纳税人应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该项目全部转让完毕时,纳税人应于季度后10日内作项目纳税申报,进行土地增值税结算。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契约签订后的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缴纳土地增值税。属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应按月汇总于次月10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报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计税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进行成本核算时最基本的成本核算项目或成本核算对象为单位计征土地增值税。
预售商品房的,可按签订买卖契约的预售商品房的价款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出应征预售房的税额,然后按实收的预售款占其房价款的比例,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竣工结算后,按实际成本发生数进行清算。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转让已竣工房产,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未全部转让的,对已转让并取得收入的部分,应按土地面积或房产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应以其每次转让同一项目的房地产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到县以上(含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论是应税项目或是免税项目,均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就做好2007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以下简称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即将开始,社会各方面十分关注,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依法治税,巩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成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和完善税制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应当看到,做好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广大纳税人的密切配合等诸多有利条件。同时,也要认识到,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有待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环境有待改善,征管基础工作有待夯实。面对这些困难和挑战,我们要高度重视,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化解不利因素,稳步有序地推进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在巩固去年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和要求,将去年自行纳税申报的各项后续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对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精心组织、早做准备。要在完成首次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归集、整理和录入的基础上,将有关数据充实到个人收入档案,完善档案管理工作,扩大个人收入建档管理的覆盖面;根据首次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数据,分析归纳高收入个人的分布情况和特点,确定当地高收入人群集中的重点地区、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作为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的工作重点;根据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所掌握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确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但没有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选择部分有宣传和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在2007年11月底前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曝光,巩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成果,推进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三、抓住两个重点,扎实做好基础工作
  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实践表明,实行全员全额管理和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这两项基础工作,是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关键。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做好这两项基础性工作,狠抓落实,推动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有序进行。已经实现了全员全额管理的,要充分利用扣缴义务人的明细申报信息,提前筛选出应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人员,做到有的放矢。尚未实现全员全额管理或此项工作进展缓慢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97号)的要求,以信息化为手段,扩大全员全额管理范围。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863号)的要求,尽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特别是应将该系统尽早应用到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数较多的单位。
  四、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认真总结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2号)精神,以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工作规程和保密制度等制度办法为基础,借鉴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中好的做法、经验,在今年11月30日前制定出明年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相关工作规程和保密制度等,形成一套完整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规程和制度,保障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稳步有序地进行。
  五、深入宣传和广泛提醒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申报
  开展广泛、持久、深入和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是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重要条件。各级地税机关应于今年10月上旬启动明年自行纳税申报宣传工作,根据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上下结合、内外结合,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
  宣传工作要分阶段进行,在不同的阶段确定不同的宣传内容和宣传重点。在申报期到来之前,广泛宣传、普及个人所得税法和自行纳税申报基础知识,使广大纳税人了解个人所得税政策、自行纳税申报要求以及自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方式;提醒纳税人及时获取、妥善保存各种收入凭据和纳税凭证;同时,要结合典型案例曝光,形成普遍教育和良好的自行纳税申报环境。从今年12月份起到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要将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政策和程序继续编印宣传手册和例解,广为发放;要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站、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广告屏、扣缴义务人等渠道发布公益广告、自行纳税申报提示、如何获取宣传手册等信息。
  宣传要区分对象,掌握策略,要将各种宣传方式和手段形成合力。对高收入者集中的地区和单位要进行重点宣传,宣传的重点是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年所得计算口径及方法、填报纳税申报表方法、自行纳税申报程序以及如何取得收入和纳税凭据等。对广大纳税人,要反复提醒,广泛告知。要密切关注税务总局网站和中央有关媒体,保证各地宣传和税务总局宣传相结合,形成合力;既要正面引导、提醒,也要加强违法责任和后果的宣传;既要持之以恒地保证面上的宣传,又要有针对性地集中宣传。
  要做好内部人员的培训,保证宣传内容准确。各级地税机关应继续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人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和税收管理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保证对外宣传和解答问题的准确性。
  六、进一步完善措施,优化纳税服务
  各级地税机关要发扬首次自行纳税申报的优质服务作风,继续坚持“以微笑换成效,以工作换合作,以诚意换满意,以主动换互动,以耐心换真心”,不断完善措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设立专门咨询台、上门宣传辅导、召开政策宣讲会等要继续保留并加以完善;提供绿色申报通道、登门集中办理申报、提供网上申报、邮寄申报、委托申报等服务方式要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此外,要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制定有关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保密制度或保密办法,切实保护好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中与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的信息,打消纳税人的顾虑,注意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要通过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消除纳税人对政策不理解的抱怨,解决纳税人对政策不熟悉的困惑,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意识,为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营造良好环境。
  七、建立定期反馈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制度
  各省地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与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的沟通联系工作。在2008年1月份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的收入分析材料中,要专题报告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相关准备工作开展情况。2008年申报期期间,每周五上午12时前报送《自行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发生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向媒体公布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之前,要与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进行联系,把握宣传时机和策略;申报期结束后,2008年4月3日11时前报送最终申报数据。在申报期内,税务总局将继续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自行纳税申报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报送数据和情况通报制度。
  八、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目标考核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局领导要高度重视,将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作为2007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抓早抓紧抓实。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要密切配合,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领导小组要成为长期的统一协调组织,办公室、税政、征管、信息中心、稽查、计统等各个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开展各项工作。要与有关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长期合作。对新闻宣传部门,要及早协调沟通,设计好宣传方案,分阶段地实施宣传规划;对邮政等部门,要与其配合完善邮寄申报方式,降低邮寄申报成本。
  各级地税机关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确定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任务和目标:一是2006年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二是税务机关个人收入档案中锁定的当地高收入人群集中的重点地区、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三是本地区今年宏观经济形势、居民可支配收入、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等分析、评估情况。工作任务和目标要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绩效考核,落实工作责任,确保2007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