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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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证监会



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报送的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所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核准该公司章程。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资2500万元,各占25%。
三、同意姜继增暂时兼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公司应在成立后6个月内另行推荐董事长人选并报我会核准。同意龙小波任总经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今后,上述人员的变动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聘用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四、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到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运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公司及所管理基金的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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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其中离退休人员的原所在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均不存在的,由养老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住院医疗保险手续。
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各部委、省属驻深单位,可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单位按行政区划,到其分局或工作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企业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编制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社会保险月报表》,提供单位职工上月工资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属市、区财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需在交表之前分别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部门的公章。
(三)提供职工的身份证或本市蓝印户口、暂住证复印件。
(四)提供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足额到帐后,领取市社保局核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参照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标准缴交,全额由用人单位、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五条 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扣除,连同用人单位应缴额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当月15月前办妥手续。资金到帐后,由市社保局分别记入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从下月一日起,凭职工医疗保险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社保局从财政、用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缴交的个人帐户启动资金不必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市社保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至1996年6月30日止年满45周岁的在职职工,财政或用人单位必须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为其个人医疗帐户提供启动资金;退休人员,由财政或原用人单位按本人上年度(刚退休者按本年度)退休金的10%提供启动资金。上述人员的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
次性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除死亡、迁离本市、辞职、辞退等原因外,财政或用人单位不得停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当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新职工,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次交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证不必更换,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每月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作为用人单位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本市任何一家约定医疗单位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
参保人在出院前,须凭住院通知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和门诊病历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领取《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交给医院后,才能将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公立医疗诊治的,应由市级约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经科主任和医务办或门诊办公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到市社保局审批后才能转诊(危重病人可先转诊后补办转诊手续)。否则,其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危重伤病员在急诊抢救期间,其合理部门的医疗费用(凭急诊抢救记录核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支付。急诊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仍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为5%)。
一般急诊和留观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第十五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慢性肾功能衰竭在门诊做透析,器官移植后在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病人在门诊化疗、放疗或介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市社保局的审批单,由医疗记帐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使用“用药目录
”之外的治疗性药物需按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因危重伤病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的,病情缓解后,须随即转入普通病房。否则,其滞留监护病房超出普通病房标准部门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不予偿付。普通病房费用按平均费用标准偿付,监护病房费用按特殊病种偿付。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保局批准安装的进口或国产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等,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最高报销50%。
购买人工器官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现金,然后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
因病情需要进行人体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患者,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由本人或其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电脑联网的约定医疗单位就诊时,凭证挂号,并领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开好处方并划价后,参保人凭专用处方笺和医疗证到医疗保险记帐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时,直接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
应的金额;个人医疗帐户不够支付时,不足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电脑记录现金数额,并打印费用清单给个人存查,每年度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办法结算一次。
参保人住院和特殊检查治疗记帐时,约定医疗单位必须查验医疗保险证,显示为参保对象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记帐和交现金。
约定医院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现金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将病历复印件和有效单据,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报销手续,同时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帐户。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由市、区约定医疗单位全部予以记帐,统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先行支付。
上述人员和其他保健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由市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办共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到本单位约定卫生所(室)就诊时,其基本医疗费用先记台帐,个人不用付费。然后由卫生所(室)派人定期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设的费用录入网点将每人每月的医疗费用输入电脑,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除,按年度结算。
参保人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到各约定卫生所(室)就诊,卫生所(室)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台帐。否则,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拒付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到本市外医疗单位分娩,其医疗费用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本市标准报销;未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报销。报销时,凭单位证明、病历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审核报销手续。只有将母、婴费用和母亲的门诊、住院费用分开计算
,其费用单据才有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须报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失业或其它原因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以到装配了电脑的约定医疗单位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但不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定期对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约定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按规定填写必要的表格,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医疗保险门诊处方及其它资料应单独存放,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价格和利润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医疗单位的药品来源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货渠道。超出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部分,市社保局不予偿付。
第二十六条 在市社保局加强监督管理和约定医疗单位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市社保局对约定医疗单位的门诊费用,按实际医疗费用偿付。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约定医院平均住院日和平均床日费用偿付。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费用标准时,除按标准偿付外,超过标准部分再偿付20%;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低于平均费用标准时,除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偿付外,低于平均费用标准部分再奖励50%。
有条件的约定医疗单位,也可采用市社保局允许的其它费用偿付方式。
市社保局于每月底先按应偿付费用的95%偿付给约定医疗单位。其余5%的费用与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以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挂钩。经市社保局年终考核合格的,按规定予以偿付;反之,按规定扣减相应的费用作为医疗保险共济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医疗保险
约定项目或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局及其分局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作为本办法的补充。




1997年2月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3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国土资源厅 国税局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核查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查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并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监管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的涉税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配备适应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各地区(市)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各地区(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地方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包括:
  (一)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各地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共同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庭或者孤、老、病、残、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同时符合第(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居民的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由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并且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在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但应当有当地街道居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者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各地区(市)修建的廉租住房,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购的旧住房应当为普通住房,面积不得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标准为60~80㎡。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设施配套,小区内有一定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制度,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半或者免收,具体减免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场平均租金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报当地政府确定后每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卫生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地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并填写《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经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盖章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配租。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者轮候时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和相关表格在上一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1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按照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如选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重新进行轮候,或者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同意核减其租金及核减数额的证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租金核减家庭凭该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凭该认定证明给予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家庭状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在当地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超过上年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一)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状况的;
  (二)违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五)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应当在接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