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46:0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文明办、发改委、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人事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办)、工商联:
  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
党的十六大精神,培养造就四有职工队伍,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发挥工人阶级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主力军作用的重要工作,是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推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
型社会形成,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举措。现将《关于开展全国“创
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
织落实。
  附件:1、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
     2、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中 央 文 明 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人 事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全 国 工 商 联
                   2004年1月 30 日

附件:
       关于开展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实施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推动全社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全国总工会、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全国工商联决定联合在全国职工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的活动(以
下简称“创争”活动)。
  一、充分认识开展“创争”活动的重大意义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的突飞猛进,以经济为基础、科
技为先导的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综合国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抓住和用好重
要战略机遇期,加快我国的发展,就必须大力培养造就能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具有开拓创
新能力的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工人阶级始终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生产关系的代表,是先进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播者,
是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开展“创争”活动,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是保持和发
展工人阶级先进性,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三个文明建设主力军作用的重要保证,是大力实施科
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
批拔尖创新人才的必然要求;是推动“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
面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的重要举措。
  开展“创争”活动,适应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反映
了职工群众学习发展的迫切愿望,代表了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是各有关部门贯
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
导方针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进程中,工人阶级要不断用社会主
义的思想道德规范、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日益进步的技术技能武装自己,努力成为艰苦创
业的模范、勤奋学习的模范、开拓创新的模范和增进团结的模范,为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贡献力量。
  二、开展“创争”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开展“创争”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
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任务,坚持从中
国的国情和各地区、各单位实际出发,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
以职工素质建设为重点,以增强职工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
切实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和发展权,推进工人阶级知识化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
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开展“创争”活动的总体目标是:>倡导终身学习理念,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
着力提高职工的创新能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形
成全员学习、全程学习、团队学习和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氛围和机制;努力建设各类
学习型组织,为职工创造更多的学习机会和成才机会;促进人才队伍建设,为各类人才不断
涌现和充分发挥作用奠定坚实基础,努力造就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
队伍。
  三、开展“创争”活动的主要方法和途径
  1、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广大职工中深入进行以为人民服务
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
的理想信念教育,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帮助广大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要通过弘扬培育民族精神和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教育,帮助职工
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职业操守。
  2、创新群众性学习活动载体,构筑职工学习平台。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组织以及
不同层面职工群体的特点,加强教育培训阵地建设,充分利用各类职业学校、职工学校、培
训机构、职工之家等阵地,设计丰富多彩的活动载体,寓学习于工作中,寓教育于活动中,
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吸引职工群众广泛参加。要结合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和技能
振兴行动,通过学校教育培养、企业岗位培训、个人自学提高等方式,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
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企事业单位的发展需要,借助各种形式和载体,科学规划,做好职
业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要面向基层,立足班组,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岗位练兵、技术比武、
技能竞赛活动,推动企事业单位重视、加强职工技能训练,激发、调动广大职工获取知识、
更新知识、提高技能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3、继续深入开展职工读书自学活动。读书自学是创建学习型组织的重要形式,也是职工
获取知识、提高技能、增长才干的主要途径。要在新形势下不断丰富读书自学活动的内容,
创新读书自学活动的载体,拓宽读书活动的领域,将读书自学与职工素质教育更紧密地结合
起来,鼓励和引导职工学习、掌握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在实践中提高劳动技能、岗位技能。
要创造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环境和氛围,激励更多的职工岗位成才、自学成才。
引导职工不断在实践中完善自己,在竞争中提高自己,在奋斗中充实自己。
  4、充分利用各类社会教育资源。要进一步整合包括工会教育培训资源在内的各类教育资
源,加大对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的力度,满足职工群众日益增长的学习和发
展需求。要推动中小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培训机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充分运用网络教育、电化教育、远程教育等各种现代化的教育培训手段,拓展教育培训的广
度和深度,创新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的形式和载体,培养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基层工会组织也
要在广泛动员和引导职工参加各类培训的同时,力所能及、拾遗补缺地组织开办各种适应性、
实用型短期培训,为广大职工更新知识、增长才干发挥作用。
  四、“学习型组织”和“知识型职工”的基本条件
  学习型组织的基本条件是:
  1、在广大职工中普及终身学习的理念,形成了团队学习、全员学习、全程学习的制度和
氛围,组织内各种学习型团队(班组、科室)普遍建立,并取得一定实效。
  2、有创建学习型组织的长远规划、近期目标和实施办法,有健全的组织领导体系,有明
确的各类人才培养目标和任务,教育培训工作在本行业同类组织中保持先进。
  3.维护职工学习权利,为职工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提供平等机会和保障措施,保证企业
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5%。
  4、职工的学习热情、学习成果和劳动创造得到充分肯定和尊重,形成了工作学习化、学
习工作化,以学习推动工作,以工作促进学习的局面,实现了学习成果与工作成就的共享与
互动,推动了组织的持续发展。
  5、领导成为学习的带头人,组织内有形与无形的教育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建立了终身学
习和学以致用的激励机制。
  6、职工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职业文明程度、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得到不断提
高,通过开展“创争”活动,使各类组织得到发展,社会、经济效益得到提高,组织的创新
力和竞争力不断增强。
  7、完成国家规定的各类人员继续教育任务和职工培训任务。
  知识型职工的基本条件是:
  1、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有科学、正确的
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甘于奉献,拼搏进取。
  2、确立终身学习理念,有强烈的学习要求,明确的学习目标和完善的学习计划,结合工
作实践学习,以学习促进工作。
  3、具备所从事工作岗位必备的文化和专业基础知识,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勤于学习,善
于学习,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形成了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习惯,在团
队学习中发挥突出作用,学习事迹突出,成效显著。
  4、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具备适应岗位变化要求、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和本领。
  5、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善于运用学习、掌握的先进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充分发挥自身潜
能,勇于创造,不断创新,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有突出业绩并有创造性的贡献。
  五、组织领导机构
  1、成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人
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工商联主管领导组成的“全
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宏观管理并指导全国“创争”活动的开展。
  2、成立由上述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组成的“全国创争活动指导协调小组”,具体实施
“创争”活动的各项工作要求, 组织信息和经验交流,检查、监督和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指
导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全国总工会宣传教育部负责办公室日常具体工作。
  3、将原“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更名为“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
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上述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和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在领导
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学习型组织先进单位和知识型职工标兵的评审认定工作。
  4、各省、区、市也应按照上述精神,组成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和评审机构,制定相关工作
计划和要求,加强对本地“创争”活动的领导。
  六、开展“创争”活动的工作要求
  1、加强对“创争”活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开展“创争”活动的领导,把
“创争”活动作为提高职工素质、维护职工权益的基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
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广大职工是开展“创争”活动的主体,要进一步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
参与“创争”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工作的重点应放
在建设学习型班组上,努力为职工学习构筑平台,创造优良的成才环境。
  2、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将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
育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范畴。企、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推动和
督促本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认真制定、落实职工教育培训
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工会要加大源头参与管理的力度,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阵地建设、
经费使用,到培训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努力实现全程参与。要将职业技能培训、经费保证
纳入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合同内容,从制度上监督保证职工参加学习培训权利的落实。
要把“创争”活动与争当“创新示范岗”、“创新能手”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创新提高企
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
  3、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作用。 全国创争活动领导小组将评选出一批创建“学习型组织”
先进单位,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创建经验,并不断发现和培养新的先进典型,形成地区、行业
分布合理的典型示范网络。各地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开展“创争”活动的经验,
总结“创争”活动的基本规律,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先进经验与先进典型,把学习典型
经验与学习身边的先进结合起来,把典型示范与普遍提高结合起来,推动“创争”活动广泛
深入地开展。
  4、建立 “创争”活动的运行机制。 创建学习型组织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为使“创
争”活动持久规范、制度化地进行下去,必须建立完善一整套协调、高效的运行体系和保证
机制,包括制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学习型组织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创争”活动中
成绩突出的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机制,以及促进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培养和使用机
制。“全国学习型组织、知识型职工评审委员会”将每年对在“创争”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
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成绩特别突出的10个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标兵单位和10名知识型
职工标兵,全国总工会将分别颁发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和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各地工会也要建
立相应的运行机制和必要的激励机制,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5、发挥优势,加强协作,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 各地工会、文明办、发改委、教育、
科技、人事、劳动保障、国资委(办)及工商联都要重视“创争”活动,共同推进“创争”
活动的开展;要把“创争”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新途径,把“创争”活动的要求融入到
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活动之中;要将“创争”活动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结合起来,作
为提高职工素质的重要措施,指导中央企业实施职工素质工程,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竞争
力;切实推进行业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对职工素质教育的指
导和评估,加强各类教育资源的统筹利用,广泛开展适应市场和职工需求的职业教育与培训。
把职工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纳入职成教师资培养培训体系;要充分利用“创争”活动载体,
宣传科普知识,宣传国家科技创新成果,着力加强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教育,提
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要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技能
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要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建设,建
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科学分类的人才评价标准。努力创造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
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的人才成长良好外部条件,促进各类优秀人才脱颖
而出和充分发挥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对工会举办的直接为职工群众服
务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各种丰富职工群众精神生活的事业和活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经费、政策等方面的扶助和支持。
  6、工会组织要承担“创争”活动的组织协调职责。各级工会要把“创争”活动作为一项
重点工作,承担起日常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各有关部门,长期不懈地抓好。首先各级工会要建
设学习型工会,工会干部要成为学习的模范。要紧紧围绕工会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
联系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结合群众性技术创新、建设职工之家、职工读书自学成才等活动,
选准工作角度,找准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创争”活动内容、目标、规划、要求和步骤,
形成特色,推动“创争”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同时要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大力作
好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都来关注、支持“创争”活动,为“创争”活动的开展营造更加有
利的社会氛围。


附件2: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 张俊九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

  副组长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成 员

  翟卫华 中央文明办副主任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程津培 科技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瑞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程 路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附件2
    全国“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

  指导协调小组 组 长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副组长 谷常生 全国总工会宣教部部长

  成 员

  李 伟 中央文明办协调组组长

  李守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司司长

  张昭文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助理巡视员

  侯淑珍 科技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刘 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司副司长

  魏 卓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李学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群工局副局长

  史泽鄱 全国工商联宣教部副部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7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由部环境监测总站组织编制完成,并经部审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随时报部。

附: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特制定《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将交通行业各级监测站的任务、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整理上报和有关规定等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各级监测站统一执行。
第三条 建立交通行业环境监测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交通部、各交通(厅)局及各港航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为准确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发展趋势,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定环保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污染事故监测。
第四条 交通行业环境监测工作应逐步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努力实现交通环境监测站(点)网络化、布点采样规范化、测试方法标准化、数据处理计算机化和质量保证系统化。

第二章 环 境 监 测
第五条 水环境监测包括水质和底质监测。海港和内河港的水环境监测方法的布点原则为:
1.海港监测点(断面)的设置:
沿海岸水域可设置监测点。港口水域及锚地应设置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断面(点)的原则是:近岸较密,远岸较疏;重点区较密,对照区较疏;力求成断面(如断面与岸线垂直;河口断面与水流方向一致或垂直;开阔水域的纵横断面呈网格状,港湾断面视地形、潮流、航道的具体情况布设)。
2.内河港监测断面(点)的设置:
在河流的对照段、控制段、消散段应设置断面。
第六条 水质采样应具代表性,并应反映采样时水体平均状况;水深大于10米的水域应分层采集表层和底层水样。在水面以下0.5米处采样称表层采样;在离水底2米处采样称底层采样。水深小于10米只采表层水样。某些项目采样可按分析方法要求。
采样时必须做好采样记录,做到资料完整、准确,同时进行有关水文、气象条件的观测和记录。
第七条 水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pH值、溶解氧、总悬浮物、总硬度(淡水)、氯度(海水)、化学耗氧量、水中油、三氮、汞、镉、铅、铬、铜、锌、砷和磷酸盐。
选作项目:酚、氰化物、农药、BOD5和细菌总数。
采样时记录水文、气象要素:风向、风速、气温、气压、水温、水深、水色、透明度、海况及简易天气现象。
2.监测频率:每年三至六次,其中四、七、十为必测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水质部分)》执行。
第八条 底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铜、铅、锌、镉、总铬、汞、砷、硫化物和油。
选作项目:有机质和有机氯农药(六六六、DDT)。
2.监测频率:每年一次(7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底质部分)》执行。
第九条 大气监测布点原则
1.按港区范围大小比较均匀的布设监测点;
2.按气象因素、地形条件和城市布局设置监测点;
3.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设监测点;
4.采样点应避开高大建筑物、严重污染源附近,以保证采集的样品具有代表性;
5.布设对照点(也可用地方监测站的对照点数据);
6.降尘监测点应多于大气采样点。
第十条 大气环境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SO2、NOx、总悬颗粒物和降尘。
选测项目:CO、CO2、O3和总烃。
2.监测频率:降尘每月监测一次。其余每年监测四次。监测的具体时间是:冬(1月)、春(4月)、夏(7月)、秋(10月)。每次连续监测5天,每天间隔采样3~4次。每天内的采样时间根据污染物浓度的日变化规律决定。
有条件的监测站应在采暖期增加监测次数,以反映采暖期的污染程度。
3.采样时间应同时记录气压、气温、湿度、风向、风速及简易天气现象。
4.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大气部分)》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监测的布点原则、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1.布点原则: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点。
2.监测频率:一年监测一次,每次需测定完白天和夜间的噪声级,并计算昼夜等效噪声级。每次测定时应设置一至两个24小时连续观测点。
3.监测分析方法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噪声部分)》执行。测定环境的噪声级。

第三章 污 染 源 监 测
第十二条 污染源是指向外界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或装置。污染源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也可分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这四种污染均属污染源监测范围。
第十三条 污染源监测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中排放的各种有害物质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排放总量及其发展趋势,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污染源监测每季度进行一次,一般在季中进行。污染源监测资料除按时上报外,应存入污染源档案。在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排污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时,应随时进行监测、调查,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污染源监测按国家环保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评价标准在国家颁发新的标准前,暂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执行。待新标准颁发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采样及监测项目
采样同时应测定流量,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必测项目:pH值、化学耗氧量、总悬浮物和油。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可适当增加项目。
第十八条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及监测项目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应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监测项目:燃料燃烧产物,如SO2、NOx、CO等;装卸及生产作业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如煤、粮、矿石粉尘和水泥粉尘等;交通工具产生的污染物,在采样时应测定排放量;有些污染物,如燃料燃烧产物可根据生产过程用物料平衡方法估算排放量。
第十九条 噪声源监测
对主要噪声源进行登记。
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第六编“噪声”的第二部分“工业企业噪声监测方法”。测定设备的噪声级。
在主要设备不变的条件下,一年测定一次噪声源。新增加设备的噪声级应随时测定。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第二十条 所谓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自然、人为的因素造成污染物短时间内的意外集中排放事件。
第二十一条 污染事故发生后,监测站应在所在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领导下立即组织好污染事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部环办、抄报监测总站。
第二十二条 布点、采样及其保存
1.布点:以反映污染事故的大小、范围和趋势为原则。
2.采样:适当保留有代表性的若干监测点,在事故发生、控制、消除等不同阶段采集样品,以反映污染事故区域不同阶段,环境被污染程度和治理效果及发展趋势。
3.应妥善保存好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监测项目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及事故的特点确定。

第五章 质 量 保 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是对环境监测全过程的全面质量管理。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包括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的组成部分,是各级监测站十分重要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指导交通环境监测网站的质量保证,并使质量保证从单一实验室控制过渡到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测站要有专人负责质量控制,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搞好实验室内的质量控制,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上级监测站。
第二十七条 监测总站负责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监测中心站协助),发放标准样品或控制样品,统一考核程序和标准,评定考核结果,并颁发单项和全项合格证。

第六章 资料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定期向部环办和监测总站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测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及趋势,污染事故及危害,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所有报送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及污源资料均按部环办规定的统一格式。由业务负责人逐级审查,经站长(副站长)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实行季报和年报。季报于监测月份的下月十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的一月底以前报送。重大污染事故的监测资料应随时报送。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的监测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部环办、监测总站,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评比工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监测站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科研、综合服务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应根据接触该类物质的毒性大小、时间长短、防护难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保健津贴。其它有关津贴待遇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环境监测的有关内容,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 站 中心站 监测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
2型分光光度计 2 2 2
pH计 2 2 2
极谱仪 2 1 1
气相色谱仪 2 2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1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1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1 1 -
液相色谱仪 1 - -
离子色谱仪 1 - -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1 - -
色红联用仪 1 - -
BOD测定仪 2 1 1
TOC测定仪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1 1 1
声级计 4 4 2
照相机 2-3 2 1
录音机 2 1 -
录相机 1 - -
监测车 2 2 1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烟道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飘尘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分级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普通)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高级)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电冰箱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油种鉴别仪 2 2 2
油分浓度计 2 2 2
微型电子计算机 - 1 1
小型电子计算机 1 - -
野外作业交通车 1 -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永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医疗废物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实施。市物价、交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央和省在永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市县区乡镇各级医院、厂矿职工医院、社区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村级卫生室以及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自行焚烧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配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就地消毒。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定期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将检测、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存档。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后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根据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其他事项与委托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协议每月及时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已将所产生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并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每年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运营情况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并视该单位为不合格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湖南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机构或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卫生、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