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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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做好1999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继续认真执行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加强领导、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确保圆满完成招生工作任务。
在认真做好常规性工作的同时,要加大高考改革的力度,按照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教学〔1999〕3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二、今年进行高考科目改革和计算机网上录取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高校要精心组织、广泛宣传,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各有关方面要积极支持配合,确保试点成功。非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也要为今后的改革工作做相应的准备。
计算机网上录取试行办法将由我部高校学生司另行通知。
三、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必须按照教育部的要求,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来源计划。招生来源计划一经公布,未经我部高校学生司批准不得变更。
因国务院机构改革而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仍实行面向全国招生,其较1998年度国家招生计划增量部分优先安排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不得较1998年度减少。
四、今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批准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新高职”),其招生对象主要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一高考的考生。录取工作须安排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专科录取之后单列一个批次进行。新高职
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的少量应届毕业生须按原国家教委《关于招收应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1997〕9号),参加由省级招生部门负责组织的考试、考核和录取。
五、1999年具有2%招生计划调节权的高等学校(具体名单见教发〔1999〕1号文件附件八),其2%招生计划调节数应集中在录取期间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源情况使用,原则上只用于该校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生源计划数120%调档内的考生。
六、今年在全国对全部保送生进行综合能力测试。保送生招收办法按《关于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司〔1998〕81号)执行。
七、巩固招生并轨改革成果,防止出现变相“双轨”现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划定录取批次时,应将同一学校同一层次(本科或专科)招生计划安排在同一批次完成,不得利用批次的划分照顾定向、共建、联合办学等录取。严格按照原国家教委规定的范围、比例和录取标准做
好定向招生工作。各地各单位不得利用定向招生形式向学生收取规定标准以外的费用。
八、保护考生的正当权益。高等学校不得提出超越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标准并以此决定考生是否录取;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且服从调剂的非第一志愿高分考生。
九、由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于今年起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会有所调整,1999年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有关事项将另行通知。
十、进一步认真开展招生执法监察工作。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法事件。除查处有关责任人外,因此所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入学,对已入学的坚决予以清退。增加招生工作透明度,及时公布录取结果,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办可公布在当地招生的各高校录取考生的总人数及平均分等。
十一、加强录取场所的管理,除招生部门、纪检(监察)和录取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人员均不得进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进行计算机网上录取的高校,要注意防范计算机病毒,保证信息系统安全。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考生报名、考试成绩汇总、录取工作安排、录取场所地址和联系电话、录取结果等情况及时上报我部高校学生司。
十三、录取工作必须在9月上旬结束,之后一律不得补录。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必须报经我部批准。



19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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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五)改变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有关经营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制定、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投放、容器化收集、密闭化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个体经营者每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倒;
  (三)由取得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运输许可,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收集、运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收集容器,暂扣运输工具;收集运输车辆密闭不严,造成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垃圾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装载机械。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时间、路线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地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沿街撒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的,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淘。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淘;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淘,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淘。清淘的粪便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五十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冰雪;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三条 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规定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融雪剂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冰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临时调整或者限制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二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经营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环境卫生监督员。环境卫生监督员有权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取证。

  第八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工作,加快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支持国有外贸企业改革,我部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内资企业(不包括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申请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按规定填报《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表(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以下简称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和中央企业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除规定需要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
二、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生产企业控股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按外贸流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其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生产企业设立进出口公司后,我部不再办理注销原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如原生产企业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由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注销。
原已批准设立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扩大经营范围。各授权发证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凭外经贸部原批准成立进出口公司的文件,单独办理或在下年度年审时统一办理。
(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或中央企业在其他地方设立外贸流通公司,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请企业应是中央企业控股的企业,或由中央企业的二级公司控股的三级公司;
2、申请企业注册资金标准与地方外贸流通公司的标准相同,即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中西部的公司为300万元);
3、除中央企业所在地之外,在同一城市一般只允许中央企业设立1个进出口公司。
(三)对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不再核定总量。取消总量控制后,须审核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即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对在上海浦东设立的外贸公司,其注册资金的条件也按上述标准办理,同时取消原母公司出口实绩的审核条件。
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和上海浦东外贸公司,如在经济特区以外或上海以外经营进出口业务,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授权原省会计划单列城市按规定办理本地公有制生产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五)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进出口经营资格规定的条件(注册资金、出资比例等),可同时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
三、对现行各类进出口企业变更名称、变更形式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外经企业名称变更,不再报我部批准或核准,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名称变更手续。
中央企业在地方设立的企业更名,由授权发证机关凭中央企业申请更名的文件,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属于外经企业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需到我部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名称变更手续。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改制,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仍属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或集体经济成分占50%以上)且主要股东单位未改变的,我部不再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核准手续。
(三)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二级或三级公司),变更主管部门或所属关系(如移交到地方或划转到其他企业),我部不再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由企业按国有资产或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并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变更主管部
门、所属关系和划转经营权仍需报我部批准。
(四)公有制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将进出口经营权划转到其所属或控股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办理。
对1998年底以前经我部审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如因改制申请将经营权划转到其改制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对该新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作要求,并按以上规定办理划转经营权。
(五)企业办理更名、划转或撤销等手续时,应向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交还原企业《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发证机关须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数据通过网络传送我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授权发证机关应将企业变更办理情况
每季度报部备案。
(六)流通领域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划转工作仍报我部办理。
(七)外贸流通公司设立非法人分公司,不再报我部审批,由企业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申请事项类别: |
| |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名称 | |D.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资格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 | |G.私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地址 | | |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成立时间 |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海关注册号| |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 |
|司的提供,属D类、G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明确属公有制的企业可不提供) |
| --- ---------------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 |
|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的提供) |
|6.外经贸部颁布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属D类的提供) |
| ---------------------------------- |
|7.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属G类的提供) |
|8.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类生产企业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自产产品目录(属G类的提供) |
| -------------- |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企业审核盖章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的报告报外经贸
部,一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留存。
2、属C类、F类的,需按原公司或母公司的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
项。其他类别的均不填报。

附件之附表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 |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有制性质 | | |
| | | |
|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 | |
|新成立公司的需办理此项, | | |
|但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私 | | |
|---------- | | |

|营企业、营业执照已明确属 | | |
| -------- | | |
|公有制的企业不办理此项) |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报,不需| |
|------ |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
|税务部门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确认依法纳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经| | |
|营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确认的近两年或上年销售收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
|入证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需办理此项。| | |
|私营生产企业报近两年的销 | | |
|------------ | | |

|售收入、高新技术企业和科 | | |
|------------ | | |
|研院所报上年的销售收入) | | |
|----------- | | |
|-------------|--------------------------|--------|
|外贸企业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额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注:若有多个外|
|(注: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进出|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贸企业,需分别确|
| ------ | |认) |
|口经营权需办理此项)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证明”。



20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