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6:23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4]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特制定建设系统贯彻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纲要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建设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建设系统行政管理效能,创新管理方式,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的调控作用得到加强,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形成。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的监管制度更加健全,符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行为被及时纠正和处罚,市场监管更加公正、有效和透明,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建设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建设领域各种矛盾。

  三、主要任务

  (一)强化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城乡规划的编制要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要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强化规划对城乡发展的综合调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推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听证制度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推动城乡规划决策规范化。

  (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改变目前监管体制分工不明确、综合协调机制不健全、监管条件不配套、监管约束不严格的现状,建立科学合理的建筑市场监管体制和机制。实行建筑市场监管属地化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业主的监督力度,全面推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封锁,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方式和计价方法的改革。

  (三)改革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改变单一、运动式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从定点检查施工现场实体质量安全,转变为重点督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督查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及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等情况;从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提高监管水平和效果。实施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分析制度,建立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供应政策,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完善住宅产业政策,加强对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完善房屋权属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保障产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规则,培育和完善物业管理市场,严格执行房地产行业市场准入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为居民提供便捷的服务;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动态监管机制,完善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加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监管机制,依法强化归集工作。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完善城镇房屋拆迁制度,理顺拆迁管理体制,加强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政府部门要从传统的直接经营管理市政公用企业转变为完善市政公用市场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对市场秩序的监管,要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推进市政公用行业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切实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供热、环卫、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企业服务质量监督和价格监控机制,在平衡各方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服务供给的连续和稳定,维护好社会公众利益。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加大风景名胜区整治力度。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方法,推动风景名胜区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改进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明确保护的内容、目标和措施,划定核心景区。根据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要求,制定游览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合理配置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游览设施。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效益,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文化教育价值,保持生态系统和景观的完整性。加强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和监督,推动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七)加大资源节约工作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存在的各种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切实提高土地资源、水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完善节水法规,强化节水管理,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企业活动。城市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启动三北地区大中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

  (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推动建设领域科技进步。要建立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重点制定涉及公共利益、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标准,加快制定进度和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推进建设领域技术进步和提高效益。探索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研究发达国家的建筑技术法规,有效利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保护国内市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群众利益提供技术保障。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建设系统管理信息化水平。

  (九)健全建设立法机制,提高建设立法质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健全和完善建设法律法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建设立法工作计划。要通过立法解决建设系统各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共同性、规律性的问题。要逐步扩大立法的公开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等方式,不断探索和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

  (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建设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确需设立的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设立程序。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

  (十一)理顺建设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现有执法队伍,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降低执法成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证建设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要完善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实施内部监督的工作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现执法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建立健全建设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全面推进执法责任制,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和责任追究,建立以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

  (十二)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建立执法建议书、执法监督书制度,加大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建设系统政令畅通。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实行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整顿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法律知识培训,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不得从事执法活动;提高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做好建设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和解释工作,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四)建立有效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尽快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落实还款计划和措施。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制度建设,严格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合同履约、工资支付、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等管理,标本兼治,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完善信访制度,充实信访力量,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加强地方信访接待工作,建立初信初访责任制度。要从源头治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拆迁补偿政策、控制拆迁规模,规范拆迁行为,对重点违规违法拆迁案件进行专项督查,把拆迁上访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办事机构可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责任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纲要规划》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全面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纲要规划》能落到实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嵩山古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
第三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嵩山古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财政、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工作。
嵩山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嵩山古建筑群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有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古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

第九条 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古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做好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古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古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嵩山古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八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行为或作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二十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古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举办方应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古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古建筑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古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擅自凿井取水;
(七)修建坟墓;
(八)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设施,应当符合经营设施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营设施设置规划,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嵩山古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嵩山古建筑修缮、保养的勘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古建筑群资料档案库,完善嵩山古建筑群学术、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缮、保养。
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六)对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复杂,黑恶势力犯罪比较活跃,司法机关对此一直保持着“打黑除恶”的高压态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有些恶势力没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经济实力和保护伞、也未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却常常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扰乱社会、欺压民众,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惧感。这种行为倘若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讹人钱财、聚众斗殴,或更多的是使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通常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最多只能罚款、拘留,屡教不改的,可予以劳动教养。然而这类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扰乱,对民众造成的恐惧感却远比一次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严重得多。即使构成犯罪,仅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定罪处理,也确实存在刑法调整在力度上、量度上和评价上的欠缺,不利于“打黑除恶”的深入开展。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把“打黑”当做手段,把“除恶”当成目的,因为从我国当前治安形势来看,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绝大多数为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显出失准性和缺力性。建议刑法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罪名,使“打黑”与“除恶”成为司法机关惩处黑恶势力的两把利剑。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它通常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根据现行的学理解释,“恶势力”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显然,将当前那些欺行霸市、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团伙定为“恶势力组织”进行定罪处理更为妥当。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恶势力组织犯罪怎样定罪处理,这可从几个比较接近的罪名进行区分:

1.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都是个案犯罪,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按数罪并罚处理,可以说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犯罪常态化的较高阶段。

2.恶势力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的异同:共同之处是都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之处是恶势力犯罪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团伙犯罪不一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盗窃团伙、组织卖淫团伙等。

3.恶势力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异同:“黑”必涉“恶”,但“恶”不一定有“黑”。前文对这两类犯罪的特征已作了论述,因我国在总体上黑恶势力还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可以说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恶势力犯罪或其他有组织犯罪的最高阶段。

综上所述,恶势力组织犯罪对一定区域的经济建设和百姓生活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给人民群众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恐怖,只是因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的规定,使那些组织者和领导者及其参加者未能像“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受到应有的惩处。因此,从司法实践来讲,对于这种恶势力的打击需要在刑法上予以明确。这样,在“打黑除恶”的斗争中,就能够充分凸显和提高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的准确性和威慑性,从而分化瓦解这种邪恶势力的凝聚,避免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进化。从综合治理的意义上来看,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恶势力组织犯罪”的专门性条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