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1:09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宣城产品的知名度,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1998年—2010年)》的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一、 明确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与目标
(一)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重点是: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在汽车零部件及机械制造、建筑原材料、医药化工、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重点产业及地方特色产品中发展名牌产品。经过5年的努力和持续的质量改进,从根本上提高我市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重点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在主导产业、支柱行业中创建一批居行业前列、有较强竞争力和生产规模的省级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全市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目标是:每年争取创3—5个安徽名牌产品;到2010年,争创2—3个中国名牌产品、15—20个安徽名牌产品、120个宣城知名产品,使我市名牌产品总数处于全省领先水平;逐步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并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开发系列产品,带动配套产品、基础产品的发展。
二、 建立健全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制度
(一)建立名牌产品培育库制度。把基础条件好、有争创名牌潜力和有争创积极性的企业列入名牌产品培育库,动态管理,择优推荐。
(二)逐级申报名牌产品。大力培育宣城知名产品,积极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努力争创中国名牌产品。申报安徽名牌的产品一般在宣城知名产品中推荐,同时列入安徽名牌培育计划;对已获安徽名牌称号并且企业规模在全国较领先的产品,参照中国名牌产品的条件,制定培育计划,力争列入年度中国名牌产品目录。
三、 加强领导、不断改善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
市政府成立“推进名牌战略”工作领导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编制以及名牌产品的推荐、审核和监管等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要把名牌产品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宏观指导。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企业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创造公平市场环境,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商标意识,指导和监督企业产品广告,积极开展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活动。
(四)农业部门要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推广优质良种和先进的种、养殖技术,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名牌农产品。
(五)科技部门要制定科技奖励政策,大力扶持高科技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六)财政、金融、物价、税务等部门要认真落实促进我市经济、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名牌产品发展。
(七)质监、工商、商务、药监、烟草、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新闻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及时报道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业绩。
四、 制定名牌产品激励机制
名牌产品(包括中国名牌、安徽名牌以及宣城市知名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嘉奖,其中对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安徽名牌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获得宣城知名产品的企业市政府通报表彰;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名牌产品奖励政策;
(二)享受市政府的各项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本地名牌产品及国家免检产品;
(四)名牌产品及免检产品自动列入各部门打假保优重点范围,享受优先宣传和重点保护;
(五)对列入名牌产品培育计划的企业和产品,各部门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五、 加强和改进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要求,报经国家、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市推进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其中在一年内被收回证书的,同时追回已发的奖金;
(一)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的;
(五)发现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和发展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而缔结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间的一项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荷兰王国方面指交通、公共工程和水利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航空公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任何个人或实体因航空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含邮件)而收取或拟收取的任何数量的费额,包括:
  1.提供和适用运价的条件;
  2.附属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此类运输业务的任何服务的价格和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中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相关的季节时刻表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有权沿所述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装卸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应视为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间参与航空运输的权利,除非非营利性地载运所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对于其通常和合理地施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而不应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本条第四款的许可,即可在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部分或全部协议航班,但须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并且已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了此种航班之运价。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所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或者在所述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缔约一方如提出要求,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所包括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权限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以消除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做法。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密切相关,其主要目的应为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除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组成该地区的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以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运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业务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应为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与服务)、通信和航行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同样的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而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类似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设立促销运输业务和销售该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等票据的办事处以及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其他设施。
  二、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通过合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销售运输业务。
  三、应允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提供运输业务所需的管理、商务、飞行和技术人员。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所述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此类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所述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并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且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所达成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应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作出安排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适用
  对于荷兰王国,本协定只适用于该王国欧洲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郝德扬
     (民航总局局长)         (驻华大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阿姆斯特丹
  (二)荷兰王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荷兰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
  (三)协议航班的中间经停点应经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可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修改。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只有在取得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方可行使前往和来自中间经停点的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海洋局(副部级),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2.取消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3.取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4.取消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5.取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省内县际海域界线勘定职责下放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制度机制建设,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海洋事业发展。
  2.加强海上维权执法,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中国海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流程,提高海洋维权执法能力,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权益。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涉及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调查、海岛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发展、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
  (二)负责组织拟订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制定执法规范和流程。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维权执法活动。管护海上边界,防范打击海上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海上安全和治安秩序,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处置海上突发事件。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并组织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洋调查测量以及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等的执法检查。指导协调地方海上执法工作。参与海上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权限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等。
  (三)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组织起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组织拟订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按规定负责我国陆地海岸带以外海域、无居民海岛、海底地形地名管理工作,制定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国家统一要求,组织拟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规范并组织实施,发布海洋环境信息,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六)负责拟订海洋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实施海洋观测网规划,发布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和公报,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七)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和规范,组织实施海洋调查,建立推动海洋科技创新的机制。
  (八)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经济运行综合监测、统计核算、评估及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优化海洋产业结构的政策建议。
  (九)负责开展海洋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
  (十)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国家海洋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海洋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信息化、督查、安全保卫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工作,起草重要文稿。
  (二)战略规划与经济司。
  组织起草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掌握分析海洋经济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制与岛屿权益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开展海岛自然资源调查评估,组织建立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四)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中国海警指挥中心)。
  组织起草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拟订执法规范和流程,承担统一指挥调度海警队伍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海警业务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海警队伍业务训练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保护司。
  掌握分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组织起草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六)海域综合管理司。
  掌握分析海域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域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起草海域使用政策与技术规范,承担海域动态监控工作,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
  (七)预报减灾司。
  组织起草海洋观测、预报和评价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推动建立海洋防灾减灾制度机制,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地方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八)科学技术司。
  组织起草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海洋基础调查、综合调查、专项调查以及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推动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承担数字海洋建设和海洋领域卫星应用相关工作。
  (九)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海洋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涉外科学研究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相关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
  (十)人事司(海警政治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工作,拟订海洋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海警队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指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承担海警队伍干部考核、任免等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起草并组织实施海警队伍基建、装备和后勤建设的规划、计划,拟订经费、物资、装备标准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装备物资采购。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海洋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7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局长,国家海洋局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政委,纪委书记1名,司局领导职数44名(含总工程师1名,中国海警局副局长2名、副政委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置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履行所辖海域海洋监督管理和维权执法职责,对外以中国海警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3个海区分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11个海警总队及其支队。中国海警局可以直接指挥海警总队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以上机构人员编制16296名。具体机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二)与公安部有关职责分工。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三)与国土资源部有关职责分工。1.涉及海洋管理和执法的规章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并提请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土资源部发布。2.国土资源部负责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陆海统筹规划,强化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3.国土资源部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新增土地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国家海洋局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前的用海管理,共同做好围填海年度计划、项目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项目的统筹衔接。
  (四)与农业部有关职责分工。1.农业部负责组织拟订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伏季休渔制度,发布禁渔令。国家海洋局参与拟订海洋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开展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2.农业部负责政府间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和与国际区域性渔业组织的谈判和履约工作。国家海洋局参与双边渔业谈判和履约工作,根据双边渔业协定对共管水域组织实施渔业执法检查,组织和协调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口渔业执法机构的海上联合执法检查。3.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依法实施捕捉和驯养繁殖许可。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共同提出海洋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划定方案,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五)与海关总署有关职责分工。1.海关与中国海警建立情报交换共享机制,海关缉私部门发现的涉及海上走私情报应及时提供给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开展海上查缉并反馈查缉情况,按照管辖权限办理案件移交,双方共同制定案件移交等具体办法。2.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协作联动,对于发生在海上及沿海非设关地的重大走私活动,海关和中国海警可组织开展联合打私行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3.海关在陆上和内河、界河、界湖缉私和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及海上的走私活动,应通知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及时部署查缉;中国海警在海上缉私过程中,发现涉及陆上内河、界河、界湖走私的,及时通知海关缉私部门予以查处。4.海关发现监管船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驶离海关监管区的,或在监管中遭遇暴力抗拒执法的,可通告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予以拦截。5.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珠江口水域缉私的协作联动,双方在淇澳岛大王角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开展缉私活动时,相互提供执法支持。
  (六)与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责分工。1.交通运输部及其中国海事队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负责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配合海上维权执法行动。2.中国海警在维权巡航执法过程中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现场调查取证,处罚工作依照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交通运输部与国家海洋局共同建立海上执法、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并组织实施。
  (七)与环境保护部有关职责分工。1.环境保护部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2.两部门加强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3.两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共享机制,相互向对方提供海洋生态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数据。4.两部门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对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和各涉海部门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取消的职责第三项、第五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