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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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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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财政部 教育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局):
为规范中小学校会计核算行为,适应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结合中小学校会计核算特点,我们制定了《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8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另行印发)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对职工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和监督,注意掌握政策,与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当前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要求,现就当前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与专户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发放对象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限于因体制、价格、资源紧缺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或停产,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有困难的国有工业企业。
二、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发放原则和申请、审批程序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要遵循政府、企业主管部门、银行“三家抬”的原则,按照“企业申请,多方审查,先落实贴息,后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即: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企业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同时填制《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审批书》(附表一)报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劳动部门进行审查核定。在落实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贴息资金并签署意见后,开户银行凭财政或劳动部门出具的贴补贷款利息的证明文件初审后,报上级行审批。
企业申请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行审批,抄报省级分行备案。10万元以上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由地市级行审核,省级分行进行审批。
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贴息方式采取由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贴息,我行按正常利率计、收利息的办法。开户银行要注意企业贴息资金到位后,及时收回同额应收利息。对于贴息资金不落实的,我行不发放贷款。此项贷款要协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专门用于职工生活需要,不准挪用。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基础不同,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以当地经济基础和确保维持职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标准,酌情安排贷款。
三、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的核算与管理
对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在会计核算手续上,实行“单独列帐,专户核算”的方法。会计部门凭信贷部门的《放款通知书》,在企业原贷款科目中,增设“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单独反映,分别管理。此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纳入表外科目设专户核算。
会计部门要于旬末和月末的次日12点前向同级计划部门提供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专户汇总的户数和余额。由计划部门逐级汇总按规定的程序上报总行,该数据从6月末开始上报。
各行信贷部门要建立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台帐及监测表,按规定表式(附表二)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工交信贷部,并附简要说明。
四、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与资金的管理
发放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规模,各行在总行已下达的规模中解决。确因规模不足,无法全部安排,且紧急需要时,可采取“先贷款,后追加”的方法,贷后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按各行实际发放的国有工业亏损企业基本生活费专项贷款余额,总行可适当给予调增。
注: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