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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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特立尼达 多巴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4年6月20日,中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庄焰和特多常驻联合国代表塞诺雷特在纽约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纽约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将是有利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庄 焰(签字)             塞诺雷特(签字)


                           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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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湘建房〔2008〕460号)和《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特指《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发〔2004〕21号)文件实施后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回购。所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出售给已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
第五条 以下情况,必须由责任单位收回或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1.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改正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收回;
2.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其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好转,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和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及时上报退出,按照退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回购;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经查实没有上报退出且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知收回。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六条 回购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回购通知书,告之回购理由及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回购单位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第七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申请当年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的评估价差价,补足价款方可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也可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上缴差价款后,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即可按照二级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应补缴的差价款,开出缴款通知书。
购房人凭缴款通知书直接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款,有关单位凭完费凭证才能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的有关手续。
缴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差价款,全额作为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因特殊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死亡等原因需转移房屋产权的,优先安排其具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准入资格的继承人。拟接受继承的家庭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否则,其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由责任单位回购。
2.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3.因裁定、判决、调解等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财产处置的,由责任单位回购后,再处置被回购所得售房款。
第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牲畜疫病传播,做好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牧畜的生产发展,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要屠宰解体的牲畜肉食品,都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在国营食品部门的屠宰场屠宰,或在经镇(区)以上工商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发给屠宰准许证的屠宰场(点),由屠宰员屠宰或代宰。
第四条 各市(地)县、镇人民政府及区公所,都应成立由工商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的牲畜屠宰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与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屠宰场(点)、屠宰员的开业申请。
二、对屠宰场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卫生情况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屠宰员执行本规定。
三、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点)和屠宰员。
四、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屠宰场(点)、屠宰员及其屠宰的牲畜和肉品。
第五条 屠宰场应以原有国营屠宰场为基础,确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区以下的乡、村设固定屠宰点。
第六条 国营食品部门或个体屠宰员(户)设立屠宰场(点),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肉检员和检验设备。必须设有屠宰间、病畜屠宰间及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严防健、病畜混宰交叉污染,牲畜屠宰的出场、加工、运输等工艺流程,以及一切存放肉品的设备,应符合卫生要
求,严防与有毒害物品混淆堆放。
第七条 所有需屠宰的牲畜,都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宰前检疫,凭兽医签署的检疫证屠宰,宰后要由屠宰场肉检技术员进行肉质检验;按章完税;牲畜胴体需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戳)后方准上市销售。外省、自治区调入的活牲畜和冻肉,都要经过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
,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及在省内上市。
第八条 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未盖检验印章的肉品,应分别情况,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者,除没收其经营的肉品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严禁屠宰病、毒死和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盖章的牲畜及出售肉品,违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除处以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赔偿损失,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举报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将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