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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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政府对农民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民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社会救济补助以及用于农村公益事业、改善农村电、水利、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财政资金。具体包括:
(一)个人补助资金:主要有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大型农机具补助资金、农村五保户补助资金、村干部补助资金、农村建房补助资金、农村低保人员生活补助资金、农村社会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抚)资金、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计划生育扶助资金以及对农民发放的其他补贴资金等。
(二)专项补助资金:主要有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林业资金、农业资金等上级补助农村的各项公益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辖区内的乡镇财政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及由县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乡镇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本乡镇专项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主管部门用于乡镇的专项资金管理,并督促检查本辖区范围内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检查监督,上级有专门管理办法的从其管理办法执行,没有专门管理办法的按此办法执行。
第五条个人补助资金管理遵循补贴政策公开、计算依据公开、补贴标准公开、补贴对象公开的原则。专项项目资金管理遵循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取向原则;坚持分级负责申报原则;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审核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分配原则;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对个人补助(补贴)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发放至个人;凡对农民的补助(补贴)资金,应通过乡镇财政的信息化网络直接上报发放项目、名单、标准,由县财政审核后直接通过网络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上。
第七条各乡镇财政应建立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库,凡是需要向上级申报的专项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在项目论证的基础上负责申报,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逐级上报。
第八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分配乡镇财政专项资金,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积极推行政府采购,提高乡镇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用于基本建设工程投资的乡镇财政专项资金,乡镇财政机构要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查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审查监督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参与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及其它签证工作,以便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从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发放给个人的补助(补贴)资金运行过程中,不准擅自变动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不准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村组集体代领补贴,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一条上级财政拨给乡镇财政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账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其具体规定的,依照其具体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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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2〕15号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物价、电力、公用事业、交通、贸易、旅游、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改建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公厕设置标准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二)火车站、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建筑附近;(三)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四)住宅小区、人流密集区;(五)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一)居住用地设置密度为3-5座/km2,间距为500-800m;(二)公共设施用地设置密度为4-11座/km2,间距为300-500m;

  (三)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设置密度为1-2座/km2,间距为800-1000m。

  其中,居住用地的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公共设施用地的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可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

  1、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m;

  2、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一)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对该道路进行保洁的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六)个人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应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水冲公厕标准,其中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处理无害化。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及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并免收非营利性城市公厕的取暖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条件在原址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建设施工方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建立公厕档案且保存完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有资质的单位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标准:(一)要及时清扫公厕周围(包括人行道、树穴内)的脏物、污水、粪便和各类废弃物,保持公厕墙面、窗、门干净整洁,无乱刻、乱画、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现象。(二)公厕内的各种设施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三)地面、墙壁、蹲台面、便器、便池、灯具、洗手盆池等设施要经常进行清洁,其它设施无水锈、无污渍、无积灰,地面无积水和脏物、烟头及各类废弃物,做到室内干净整洁。(四)公厕内做到基本无臭、无异味。便器、便池内无积存粪便,无尿垢。贮粪池要做到有盖密闭,粪便及时清运不溢满。(五)公厕内要定期进行消毒、灭蚊、灭蝇。做到无蚊、无蝇蛆。(六)公厕内自然通气良好,光线充足,空气清新,感观舒适。

  第三十条 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的公厕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公共建筑及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管理及维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厕管理定员及工资执行标准:(一)火车站、汽车站、居住人群集中及人口密集的休闲场所设置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2人,男、女厕间分开保洁;其余区域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1人。(二)公厕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由主管单位负责给予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避免通道及化粪池堵塞现象。

  第三十三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厕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四)设施损坏后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修复的,应在损坏后12小时内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讲明原因和修复计划。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无正当理由的责令限期修复,对限期仍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城市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日常管理作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市管和区管公厕管理费用及时全额拨付,供电、供水和供暖部门应保障公厕正常的水、电、暖使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对问责后仍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检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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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体育局。体
育局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省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业余训练工作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2.将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性的体育竞赛工作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3.将组织国内、省内各项竞赛及国际竞赛的具体工作和省内各单项竞技体
育训练的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体质测试、培训群众体育骨干,以及群众性体育竞
赛的组织、集训、参赛等工作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5.将指导体育设施标准化、规范化的职能交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指导和配合各部门、各行业、各社会团体积极开展体育活动的职能。
  2.取消指导体育刊物出版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体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订体育工作
的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体育工作的政策法规及体育产业政策,发展体育市场;制订体育
经营活动从业条件和审批程序;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指导实施“全民健身
计划”。
  (三)对竞技体育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管理,统筹规划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
点布局。
  (四)负责在本省举办的重大国际体育竞赛和省以上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协
调及统筹安排。
  (五)开展对外和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体育合作与交流,
指导体育系统及民间体育外事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体育科研工作,开展体育系统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全省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抓好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运动队伍的工资和奖励政策。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体育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体育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做好各处室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的文秘、信访、档案、机
要保密、会议和各类大型活动的组织等工作,负责体育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体育工作的政策、法规,研究提出体育工作和体制改革的方案,组
织指导体育理论研究和体育发展战略研究,负责调研和信息工作。
  (三)群众体育处
  研究拟订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措施;组织指导“全民
健身计划”的实施;监督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指导有关行业和部门群众体
育项目协会的工作;承办全省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
  (四)竞技体育处
  负责全运会项目布局、建设、管理,抓好各竞赛项目的训练体制改革;指导
省优秀运动队后备人才及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参加全国以上综合性
运动会的各项组织工作;综合平衡优秀运动队运动项目的设置和分类管理;指导、
协调省优秀运动队备战全国运动会的各项工作;组织和指导体育科研工作。
  (五)体育经济处
  拟订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省级体育经费预算和基建投资计划;管理机关的计
划、财务、统计和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布局,提出
体育基金的安排使用计划;参与体育市场的管理监督,拟订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
件和审批程序。
  (六)人事保卫处
  管理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教育、培训、安全保卫工作;协同有关部
门做好省优秀运动员的招调和安置工作;研究提出运动员、教练员有关工资、奖
励的政策建议;指导协调省优秀运动队和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负责办理机
关及直属单位出国出境人员的政审和因私出境人员的出境报批手续。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体育宣
传工作。

  四、人员编制

  体育局机关行政编制4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