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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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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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财综〔20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现就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的规定,全面清理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财综〔2002〕25号文件规定的,均一律取消。凡属于地方批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其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一律取消;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的要进行合并,不合理的也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凡是财综〔2002〕33号文件未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各地应一律取消。
(三)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性集资和罚款,各地均应取消。严禁面向机动车辆的各种乱摊派行为。
上述取消、合并、保留和降低征收标准的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应当于2003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二、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工作,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规定,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收费站(点)。同时,要参与对符合规定需要保留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审核工作,并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三、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票据和资金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实施保留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的资金管理。其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集资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按照财综〔2002〕33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入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地方国库。具体缴库时间、方式、级次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交通、建设部门确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用于偿还政府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贷款本息,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增设8705款“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下设870501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下设870502项“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支出)”,反映转让政府还贷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规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审批行为,严把收费项目审批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2〕31号以及国减负〔2002〕11号文件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级以及本地区各地、市、县、乡镇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工作进行部署。同时,要加强对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督促各地、市、县、乡镇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国办发〔2002〕31号、国减负〔2002〕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将各地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

题目: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过去十几年里,欧洲法律学术界围绕着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支持派依旧在不厌其烦地历数着在欧盟成员国间一系列条约框架下数十年里所取得的法律进展,而反对派在质疑欧盟法缺乏外部全面性和内部连贯性的同时,亦毫无留情地着墨于欧盟各成员国内不同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对欧盟法律一体化过程的反向牵拉效用。

连年的质疑之声和欧洲宪法与里斯本条约在欧盟内连续遭遇的困境并没有泯灭相当数量的法学家的欧洲民法典之梦,自2003年以来在欧洲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内,一些学术团体跳出目前欧盟法框架前瞻性地独创出一系列的法律标准参数(CFR),如2008年初发布《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基本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些学术成果已在欧洲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欧洲民法典之争。

本文从历史上几次有名的欧洲民法典之争谈起,着重对自2003年以来的欧洲私法学术界在法律标准参数上取得的成果进行初步的价值衡量,以求为欧洲私法乃至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的未来进行建设性的思考。

一、理智还是敌意?

欧盟以及前身欧洲共同体的超国家性无疑是欧洲民法典之争的根源所在,当大批欧洲法学家对一部可能的欧洲民法典欢呼雀跃并急不可待地开始对民法典的性质、结构乃至内容进行论证的时候,来自欧洲内部与外部的质疑和批评之声也从未休止过,而其中最有名的当属加拿大法学家皮埃尔罗格郎。在皮埃尔于1997年发表在《现代法评论》的一篇文章里[1],他指出欧洲各国法律并未真正走上相互融合之路,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之说纯粹是无稽之谈,他的理论依据之一在于对法律移植说本身的全盘否定。这不仅使人联想起二三十年前恰恰就是以皮埃尔为主角的围绕着法律移植轰动一时的那场辩论,以法律史学家艾伦沃森为首的支持派认为历史上多如繁星般的实例已经证明了法律移植的无处不在,而皮埃尔则依托并发展了法国孟德斯鸠的相关学说并指出法律移植的不可能性,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在转移至另一法律文化后必然丧失本意。

尽管皮埃尔的理论被之后的法学家们认为有极端之嫌,他本身也被冠之为“不友好的”“反欧洲”学者,但他的理论也无疑为对欧洲法律一体化盲目趋从的学者们上了一课。为了实现人员、货物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既定目标,欧洲共同体和之后的欧盟机关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比如在欧洲合同法领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欧洲委员会针对诸多特定的合同形式颁布了许多指令,这些指令在“直接效力”原则下被贯彻执行到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框架内,大大加速了欧洲合同法领域的融合过程,但这样的努力并非总是受到欢迎的。比如,大陆法系中常见的合同诚信原则在被欧盟采用后,常被欧盟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斥为一种法律的殖民主义,如英国政治经济学院的巩特尔塔博纳就曾将该原则在英国的大行其道形容为一种刺激性的法律侵入,而此种法律侵入严重影响了成员国国内私法系统的统一性和连续性[2]。如果说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是需要时间来衡量各方的妥协的话,那如何在架构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同时营建统一的欧洲法律文化则是需要耗费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成就的事业。因此,与其将皮埃尔对欧洲民法典的质疑之词认定为是一种局外人的敌意,倒不如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旁观式的理智更为恰当。

二、欧洲私法发展现状

虽然对于欧洲私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广度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多数欧洲法学家认为欧洲私法应包括欧洲合同法、欧洲侵权法、欧洲财产法,并涵盖欧洲家庭法、欧洲环境法和信息技术法律等法律部门[3]。

无论欧盟民法典究竟是以1990德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被誉为20世纪最后的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为典型,一部民法典所应具备的两个特征是外部的全面性和内部的连贯性,而目前的欧盟私法显然与此二基本特征相去甚远。就一系列的欧盟条约来说,虽然它们在各成员国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成员国往往以一国利益和价值观念出发对条约随意阐释,进而导致了同一条文在各国遭遇到了不同的法律解释;就一系列的欧洲委员会指令来说,虽然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修改国内立法以使之与委员会指令达成一致,但显而易见的弊端在于,第一:欧盟机关难以界定指令在各成员国内执行的程度和效力,第二:在执行委员会指令的往往会移植一些外来的法律机制和文化价值,从而不仅令该指令的效力在此国内大打折扣,而且反而会影响一国私法的完整性和内部的连贯性。不仅如此,委员会指令普遍遵循的原则是“最小程度协调”原则,即成员国在不违反一指令的前提下可以援引并使用更严格的立法手段,在该指令调控领域内各成员国间的法律壁垒并未完全消失。另外,委员会指令显然缺乏外部的完整性,比如它只涵盖了特定的合同类型,在其他的合同法领域则留有空白。

三、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学术先行还是一意孤行?

鉴于以上提及的欧洲私法发展上的困境,欧洲法学者并不沉溺于现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大批欧洲法学术机构大规模自发地组织了私法标准参数的活动并相继推出了大批成果。从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蓝多尔委员会)首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到蒂尔堡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于2005年推出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从欧洲民法典小组推出的欧洲法原则丛书到2008年与欧洲私法研究小组合作发布并公开影印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一系列的举动俨然已经成为欧洲法学界的新浪潮。

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特性。其一: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制定欧洲法原则是受到美国重述法律制度的启迪,而首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蓝多尔委员会为接下来几个学术团体的研究提供了典范,换句话说,正是蓝多尔委员会掀起了欧洲学术团体自发立法的序幕。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是此学术运动发展的分水岭,绝大多数成果得以在2003年后诞生的一个很重要的激励因素在于欧盟委员会于此年发布了欧洲合同法行动纲领,在此纲领中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说,呼吁并鼓励学术团体献计献策,在对目前欧洲合同法架构进行重新考量的同时,欲对如何加强欧洲合同法内部的连贯性一问题提供思路。在行动纲领中,欧盟委员会并未明确欧洲法律标准参数的定义和范围,此举究竟是有意为之或草率疏漏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的是,这些学术团体恰如其分地抓住并依托欧盟机关此次政治性姿态“有名分”地大举作为,虽然没有人可以确信这些法律成果可以换回欧盟决策机关怎样的回应。其二,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几乎全部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和价值原则,而这一原则可归结为“在欧盟范围内依托共同的法律核心价值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案”,而这也正是欧洲法标准参数的与美国重述法的根本区别,因为重述法重在横向描述,而前者更重在纵向的比对以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其三,这些制定、公布乃至公开印刷发行的欧洲法标准参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质上讲纯属于学术界的知识成果,它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教育和科研意义大于政治和实用意义。尽管欧盟委员会将这些欧洲法原则形容为以后行动的“工具箱”,且有一定数量的原则逐渐被欧盟成员国司法机构援引或使用,但若没有欧盟范围内政治上的等量回应或未来进一步升级后的成员国条约的话,它们充其量更像是纸上谈兵的一厢情愿。标准参数在教育和科研上固然有其价值,但我们很难将此效用予以量化,一成员国的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当然有必要增加对他成员国法律和法律文化的认知程度,但当身处未知大于已知、问题多于答案的窘境时,这些欧洲学术团体的集体智慧显然要经受更凛冽的质疑之声。

或许值得欣喜的是,这一学术界的造法运动也同时发生在欧洲私法的其他领域,比如在传统观念里被认为难以或较难融合的欧洲家庭法领域,而这也不禁让人联想起1990年左右关于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的可能性的争论,支持方阿尔弗雷德瑞格认为欧洲家庭法领域的融合之势不可避免,而事实上在家庭法的各个领域内各成员国相同或类似的立法数量在增加,而反对派德国法学家迪特尔玛特尼则认为家庭法深深植根于一国的社会文化和风俗内,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如乌托邦般虚幻。

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条约圈定了欧洲家庭法可能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尽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欧盟机关无权直接统一调控和协调成员国实体家庭和继承法律,但第六十五条却巧妙地着重强调了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协作具有跨国效应。因为各国家庭法的分立并不直接妨碍内部市场的形成,所以家庭法的发展往往被搁置在欧盟立法机关议事日程之外,迄今如此普遍被提及的所谓欧洲家庭法来源主要为三,第一:欧洲人权公约和伴随里斯本条约生效的欧洲人权宪章中关于家庭和私人生活的章节;第二,关于民事商事领域的司法协作的布鲁塞尔条例一和关于离婚和父母权责的布鲁塞尔条例二及补充条例;第三,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历年判决。尽管如此,相比于欧洲合同法,欧洲家庭法统一和融合的程度依旧较低。但欧洲一些家庭法领域的法学家显然并不安于现状,以荷兰乌特列支大学家庭法教授凯瑟琳娜波勒渥琪为首的法学家们于2001年建立了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并于2004年和2006年连续推出了以调控离婚、赡养和父母权责为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虽然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当初在被欧盟委员会提出时主要是针对欧洲合同法领域且并未明确其范围和定义,但笔者认为欧洲家庭法原则亦应囊括在广义的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内,因为它们在本质、结构和特征上与欧洲合同法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综述以上,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在本质上是学术界绕开欧洲法律和政治现实以促进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另辟蹊径,但欧盟机关和各国领导人对他们的呼声也不可能置若罔闻,撇开欧洲民法典的可行性不谈,这些学术团体大有架构各领域部门法典的动机和趋势。正如荷兰蒂尔堡大学教授杨斯密在评述2008年刚刚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时说的那样,目前学术界的研究进度距离欧盟立法现实已太过遥远[4]。如何系统地评价和考量这些欧洲法律标准参数是一个值得认真商榷的问题,我们不妨回到篇首皮埃尔的否定论去,倘使我们不需要一部统一的欧洲民法典,我们是否需要一部学术意义上的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呢?

我们无法揣测正忙碌于在国际舞台上拓展政治影响力的欧盟在遭遇尴尬的里斯本条约之后的政治动向,但哲学理论告诉我们,向心力和离心力是相伴相生的,法律升级固然不能割裂两者,但究竟如何平衡他们的关系则值得研究。

在欧洲私法一体化过程中,学术先行是必要的,因为学术上的创造性地妥协划一不仅为欧盟委员会节省了相当的调研时间,更向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内的欧盟政治机关明确表明了姿态。目前可以预见的是,各团体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内对法律标准参数的构建将为近期欧盟委员会规模性合同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1997, p. 45.
[2]、Gunther Teubner, Legal Irritants: 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es, Law Depart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ume 61, 1998, P.22.
[3]、Sjef van Erp, Netherlands Comparative Law Association-European Private Law,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4.1, June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