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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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3]5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和机构

  我市对所辖市、区的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缴费比例采取逐年调整过渡,2006年7月统一缴费比例;基础养老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市及新会区自行统筹、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市及新会区历年积累的基金或基金赤字,留在原统筹地处理。各市及新会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实行双重领导,领导班子由江门市劳动保障局提名商所在地政府后任命,逐步过渡到机构垂直管理。2006年7月起全市各市、区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办法、保险基金统一核算、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垂直管理。

  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单位征缴基数按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计算。被保险人按本人月工资、薪金计算,在下列情况下,以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征缴基数的上下限:当其本人如实申报的月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二)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缴费比例逐年调整过渡,2005年7月原则上上调到16%,到2006年7月统一调为18%(届时视实际情况重新测算调整)。

  (三)养老保险费征缴办法:按照粤府[20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收。

  (四)实行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市及新会区历年积累的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或所发生的基金赤字留在原统筹区。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养老金发放标准

  1、从2005年1月起,基础养老金统一按全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25%计发。原各市、区2004年社会保险年度基础养老金高于市级统筹后全市基础养老金水平的,从2005年社会保险年度起,其高出部分,在每年全市基础养老金增加额的20%进行扣减,直至将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扣减完毕。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如所在市、区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仍未扣减完毕的,发给按所在市、区扣减后高出的基础养老金差额。

  2、过渡性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粤府办[2002]6号)规定执行,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3、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各市、区分别建账。对各市、区上解的每月征收到帐的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市基础养老金支付额和上解省、市调剂金额三项总量留存市级管理后,余额部分划入各市、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市、区用于支付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等。

  从2006年7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按核定各市、区缴费工资总额的7.8% (届时视实际情况重新测算调整)提留市级统筹金;并按省有关规定计算上解省、市的调剂金。上述三项总额留存市级管理,用于统筹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和调剂补充市、区养老保险基金及上解省调剂金。若提留的市级统筹金出现不足,再按各市、区离、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所占不足部分的额度比例进行分担。

  各市、区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其他养老待遇缺口,用各市、区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积累部分补缺,确实无积累的,由各市、区财政负责解决。

  五、养老保险调剂金的使用

  (一)上解省的调剂金,由市统一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向省上解。

  (二)各市、区按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上解市本级的调剂金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市、区养老保险基金。

  (三)每年根据全市实际情况,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2]36号)精神,核定下达各市、区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任务的市、区,按省的有关规定,除了给予通报外,还将作为调剂金安排的考核因素。具体扩面征缴考核和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六、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由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市、区从事特殊工种或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先经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核后,报江门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七、其他事项

  (一)退休条件、养老保险支付项目、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界定,统一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年度调整办法,按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和省规定的调整比例进行调整。

  (三)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四)各市、区要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依时足额发放,如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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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为切实减轻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关心弱势群众的身体健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推进城乡卫生事业统筹发展的意见》(衢委发〔2005〕31号)精神,特建立衢州市惠民医院,对困难群众实施医药费减免政策。
  
  第一章 市惠民医院的确定
  
  第一条 本着卫生资源合理利用和共享的原则,不单独建立惠民医院,暂定衢州市中医医院作为市惠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为市惠民医院的技术指导医院。
  第二条 市惠民医院应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制订市惠民医院实施细则,设立"惠民挂号、收费、医药费结算专窗",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
  
  第三条 市惠民医院对柯城区户籍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港街道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减免医药费用: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低保人员(属东港街道的低保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烈属定期定量抚恤证》、《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重点优抚对象(属东港街道相关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三)持有衢州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减免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按规定属于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的人员,持有效证件到市惠民医院就诊,享受医药费15%减免优惠。其中,已参加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的医药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含单位报销)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医药费按15%的比例予以减免。
  第五条 医药费用的减免采取先收费后返还的办法进行。在本次诊疗结束后,凭相关票据或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到市惠民医院结算。
  第六条 医药费减免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时,纳入减免优惠基数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参照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七条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先行安排,市财政建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减免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实行实报实销。
  
  第五章 组织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劳局、物价局、审计局、总工会、柯城区政府组成的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的实施和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对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审核以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卫生局是市惠民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惠民医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市惠民医院的执业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明确技术指导医院职责,加强医院间的业务协作和配合,提高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柯城区政府对低保、重点优抚对象和特困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加强动态管理;财政部门保证资金的及时核发;审计、物价部门分别对医药费的使用情况和市惠民医院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原来出台的有关低保、优抚、困难人员的就医优惠政策继续实行,暂不取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精神,最近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部分地区领取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罚没车辆进行的抽
查中,发现个别单位有伪造案情、冒领《证明书》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精神,严格执法、从严管理《证明
书》的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1995年、1996年已经领取《证明书》,尚未将罚没款上交中央财政的,请按规定尽快上交。
二、各地要将1997年以来办理了《证明书》的罚没车辆销售情况、罚没收入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情况,按照《罚没车辆处理情况登记表》(附后)进行汇总,并于1997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罚没款上缴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性收费、缉私罚没收入就地实施监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监字〔1997〕42号)精神,各地要统一将1997年办理了《证明书》的缉私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后,方能再办理《证明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从严掌握,严格把关。再办《证明书》时,必须认真履行以下手续:
1.《证明书》应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需要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证明,要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信。
2.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处罚决定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实地查验车辆。审查后要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或附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上要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章。
4.应交纳50%的罚没款。
五、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办理的《证明书》要在公安部备案。为了防止《证明书》填写错误,各地所报的处罚决定书及《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字迹要工整、清楚。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