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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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的收集和规范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应当存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内设立的财政专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按幢核算、按户建账,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收集、使用审核和代管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购买多层商品房(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纳;购买高层商品房(七层以上,不含七层)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缴纳。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房售房款的20%、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照购房款1%缴纳。

(三)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缴作维修基金。

(四)产权属政府或业主的住宅区内依法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可以将不低于收益的30%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收集:

(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一次性缴存财政专户。

(二)公有住房购买人应当和售房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购房人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应当连同本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缴存财政专户。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四)经营性设施收益提取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购房人以及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第八条 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代管,接受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维修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管费用按照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计提。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收集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的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按照售房单位、住宅小区、单幢住宅产权人登记总帐和明细帐,并加强会计核算。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财政专户之日起按照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部门核定。市房管部门应在报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拨付。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向房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接受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维修计划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维修基金不足使用的缺额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管部门批准,按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续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簿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由房管部门监督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自双方签字后十日内送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财政专户中剩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照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业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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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8年9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泣、名培训中心(点):
根据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人薪发〔1995〕40号),我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工作。为使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经研究,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此《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已由局工人考核委员会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为使我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恃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培训由“局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管理;各培训中心(点)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培训中心(点)确定某项工种培训,需向局呈报实施计划并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计划应包括:工种名称、等级、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方式、授课计划与考核办法,以及专业考核组人员名单等项内容。
第三条 培训中心(点)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和基本教学设施;
2、备有局指定的通用教材、推荐教材以及学员培训所需的图书资料;
3、培训预算经费落实;
4、班级组织健全,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为保证培训的顺利实施,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1、学员管理规章制度;
2、教学保障措施;
3、实操安全措施;
4、各培训项目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条 培训中心(点)可外聘相关专业教师,也可根据需要在内部选聘兼职教员,兼职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与专业工种等级培训相适应的足够的专业知识;
2、与教学、培训相适应的实践经验;
3、对培训计划、大纲和培训目标有充分的了解。
兼职教员一般应从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并如实填写教师资格审核表。
第六条 局系统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统一使用局指定或推荐的教材。
第七条 教学培训过程中,应做好教案,完善办班培训登记手续。登记范围包括:
1、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及执行情况;
2、授课进度和实际授课、练习、实操时教;
3、教员授课情况,学员到课情况;
4、阶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效果评价;
5、办学总结,并向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培训中出现下列问题,局将视情况对有关单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考核培训结果不予承认的处理:
1、课时不足或实操缺项或擅自调整培训计划;
2、考勤不严,学员缺课严重;
3、授课教师备课不认真;
4、考试作弊或考场秩序混乱;
5、教学管理不严,弄虚作假;
6、其它需要处理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人事部、海洋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教 师 资 格 审 核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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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 性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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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工作岗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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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 │ 定职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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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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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 关 工 作 经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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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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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负责人: (签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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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中心(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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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负责人: (签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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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有关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根据人薪发(1995)40号文,我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为使全局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并保障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局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会)研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原则: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低于当地标准;专款专用。
二、收费标准:局工考委对参加技术培训、考核人员所在单位,一次性按每人100元收取考核费用(不含技师考评),用于编写(收集)教材、计划大纲、试题、判卷和证书等开支。
各培训中心(点)向参加培训、考核人员所在单位收取费用,可在培训收支平衡基础上,加收25%左右的费用用于对外联系和改善培训条件。
三、收费管理:各培训中心(点),所收费用应纳入财务管理,由培训部门专人负责,并接受局工考委和有关部门检查。
四、各培训中心(点)举办各类培训班,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设备和技术培训人员,尽量减少开支,降低成本,保证培训质量。
五、各培训中心(点)在保障完成局工人考核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招生,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标准制定。此项收费除向局工考委交纳一定的成本费外,由各培训中心(点)自行支配。
六、本暂行办法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