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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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体型规则性要求的高层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含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审查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及审查意见难以统一、需提请上级裁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抗震设防审查。
特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体形特别复杂的建筑,规模巨大的特殊混合结构等。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应邀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工作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专家委员会应由国内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
设防审查专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自接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申报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定。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工程项目专业负责人和勘察设计人员对其负责设计的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
审查责任。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需提供的材料、审查的具体要求和不同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甲级(一级)资质且至少完成过质量良好的五栋80米以上高层建筑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必须按经审定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实行监理,监理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经审查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括抗震设防内容;竣工验收时应有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费用及设计中必要的试验、测试和特别要求的计算分析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抗震设防审查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提出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第四条规定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相应资质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负责审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审查不严,造成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抗震设防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审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在建和已建成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报补查。对审查发现的抗震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

附件: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二)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含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报告);
(三)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四)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建筑和结构部分)文件;
(六)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七)对本规定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抗震墙结构,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的最大适用高度,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一抗震墙结构和简体结构,9度设防时一般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8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20%,6度和7度设防时高度不得超过
规范、规程的最大适用高度的30%;
(二)在房屋高度、高宽比和体型规则性至少应有一方面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采用比规范、规程规定更严的抗震措施;
(四)计算分析应采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结构实际情况的力学模型,且计算程序应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五)对房屋高度超过规范最大适用高度较多、体型特别复杂或结构类型特殊的结构,应进行小比例的整体结构模型、大比例的局部结构模型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
(六)特殊超限高层及有明显薄弱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进行结构的强塑性时程分析。
三、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的基本内容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施工图审查首先应检查对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评定。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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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单位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报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必须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向失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如收不抵支时,同级政府财政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
(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
(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离职的。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最多发给21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救济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5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5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
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
(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
(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
(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基金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
(四)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五)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费;
(八)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和使用。
(一)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培训以及相关的其他开支。
(二)生产自救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三)再就业服务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于介绍、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
(四)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和办公费等。
第三十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和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分别专项立账,逐年滚存结转,不计征税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可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计委、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批;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研究、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工作。
职工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服务,监督本单位的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时,原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供该职工的失业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并书面通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失业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扣减延误登记时间的失业救济金。
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由企业留守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应接受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并参加转业培训、就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需向市外转移关系的,迁出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拨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治疗费,并移交有关材料和档案。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应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四十条 录用失业职工的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有30日内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部退回所拨资金。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限期参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不按时,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与失业保险机构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职工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