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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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建设和行业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政通信的领导;计划、规划、土地、市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邮政管理部门搞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邮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邮政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在运输、传递、处理过程中的邮件;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扣留的除外。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要,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本市邮政分支机构布局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本市各开发区及城市新建、改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必须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该区规划,制订小区规划时须与市邮政管理部门会签。
本市各新建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根据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邮政通信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会审和竣工验收,均须有邮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满足社会需要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并少收或免收有关部门其它费用。
第十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邮政分支机构用房与邮政设施的设置标准。
在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划,优先安排邮政服务网点。涉及邮政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均应纳入项目总投资计划之内,与基建工程一起设计、建设,所需的资金、器材应与其他配套工程一样,在工程总投资中安排解决。
按规定应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标准统筹建设;经成片改造的旧城区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套,政府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政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设施的,在保证正常通信的前提下,按本市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或另建。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驻军单位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宾馆,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建设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所)或者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金融、住宅小区或老城区改造时,均应同时建设信报箱(群),多层、高层住宅楼要设置用户信报箱群,五层以上的办公楼(写字楼)要在地面层设置信件收发室。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受理通邮申请。
新建的主干街道,每隔五百米,应设信报箱亭一处。
未安装信报箱的旧城区里巷、院落和住宅楼房,应由产权人或者居委会指定的邮件管理人在适宜处所逐步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可以向受益人收取。
住宅楼的信报箱群,一般为本楼住户专用,可按户数的105%配置;楼外的信报箱群,一般供楼外住户和零散用户租用,其初装数量可同小区主管部门或业主商定。
信报箱、信报箱群可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分支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通信和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航空、铁路、水运、公路等运输单位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应与其签订合同,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邮件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结算。
运输单位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合同规定数量时,应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港口,应为邮政管理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所需的场所和邮政转运机构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对邮政生产专用燃料,应按照国家计划保证供应,有邮件量增大等特殊原因时,邮政管理部门可报请计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增加。
供电部门应保证供应邮政通信生产用电。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放行,需收费的关卡应给予免费或优惠。
邮政通信车辆在禁止通行路线、禁止停车的地段执行公务,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行驶和停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和出入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件,妨碍邮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街道、里巷设置邮政编码标识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由公安机关设置统一编制的标明号码的门牌。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收发室的工作人员中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还应当商定一个统一的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分支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告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服务时间和所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邮政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认真执行验视制度,严格执行邮电部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查验其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国内通过邮政发行的报刊的发行、订阅、批销和零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分支机构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投递方式,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应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通邮申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注册登记费。交纳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个单位要求将本单位的邮件分处投递,与单位同在一处的宿舍区用户要求将邮件分投到户,用户要求上楼投递邮件、报刊或对投递邮件有其他特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妥投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交寄信函,应当使用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信封,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详细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邮政代办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上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邮政分支机构、代办机构应严格依照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办理邮政业务,按邮电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坚持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严守通信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不得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不得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未对邮政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和兑付的汇款当面提出异议,不得再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收发室接收邮件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汇款冒领,应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管理部门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人民检查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间发生丢失、损毁、冒领事故,应负责赔偿。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与邮政分支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邮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邮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一)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二)维护邮政设施,保护邮件安全,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协助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发展邮政通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迁回原地并承担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邮政工作现场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政工作人员,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邮政分支机构(或邮政代办所)门前摆摊设点或者在邮政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碍邮政通信业务正常进行,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监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盗窃、骗取、抢夺、哄抢邮件、报刊或者故意毁坏邮政设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报布等邮政专用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承印邮政编码簿的。
第四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邮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服本办法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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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5〕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拟定的《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
         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
         省教育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

  为全面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城乡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制度,现对我省城市低保家庭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意见中的“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科目的教科书、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学生学习费用给予补助。凡持有省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均可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二、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低保家庭学生人数(2005年小学生为18365人,初中生为14673人)、省教育厅印发的《学生必要用书目录》规定教科书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教科书价格进行测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并与农村牧区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的教科书一并实行政府采购,发给学生。
  三、学校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按城市一费制收费标准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后形成的公用经费缺口,如实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学校实际免收数额划拨到校,确保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
  四、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习补助资金,其中:初中每生每年30元,小学每生每年20元,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民政厅统计核定的人数,划拨给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按学年一次拨付到校,再由学校以现金形式发给受助学生本人。发放助学金的花名册由受助学生或家长签字后作为财务依据,其他任何人不得代签代领。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4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布告、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及宣传品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应在批准张贴的期限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期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的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废物箱、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浴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
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向海面、湖面倾倒粪便、垃圾和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应自设卫生容器,车、船上废弃物应交车站、码头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意抛撒、排放。

货运车辆、船只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体应密封或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海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船只运输。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建筑工地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进出工地车辆挟带的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清扫冲洗码头、趸船和船舶甲板时,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扫(冲)入海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各种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统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沙滩、浴场及风景旅游区的岸滩卫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三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内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洁。
第四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在专业部门指导下的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及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自行清运,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卸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代运。
第四十一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废弃的家俱、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应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粪便容器。各类船舶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按规定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和海面的;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和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四)向海面、湖面倾倒垃圾和废弃物的;
(五)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的;
(六)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乱排放废水,建设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在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垃圾清倒船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五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工业垃圾、船舶垃圾、航空垃圾、特种垃圾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