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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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1982年11月1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两年多来,沿江各省一部分外贸物资直接在两港装卸、中转,为上海港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沿江各省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发挥长江水运的优势,发展沿江各省经济、贸易和旅游事业,减轻上海港的压力,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将南京港辟为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口岸。因涉及我国内河航行权问题,特提请审议批准。
鉴于长江的南通、张家港已经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发,如审议同意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它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建议授权国务院审批。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邓小平
198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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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附件: 1.地段系数表
2.楼层系数表
3.直管公有住宅装修系数
4.结构系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 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
(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
(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
(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科)申请办理购房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申请书》;
2.《房屋租赁契约》原件;
3.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地区)证明材料原件。
(二)房产管理所(科)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受理。
(三)房产管理所(科)应自受理购房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报区房产管理局(处)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组织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房屋建筑平面图、契约(复印件)、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等,一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区房产管理局(处)上报的审批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的相关材料转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定价。
(五)区房产管理局(处)根据评估结果组织购房人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售房协议》),汇总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的超面积部分购房款(改善用房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给房管部门的初次保证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第九条 新建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和新建框架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具体售价按照《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资金管理规定》所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际售价应当根据房屋成新、地段环境、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等不同因素确定,其中:
(一)房屋成新:二○○二年元月一日以前竣工的住宅,按重置价折扣,年平均折旧率2%;
(二)地段系数:根据住房所在地生活、交通状况等因素分四种类别(详见附件一);
(三)楼层系数:根据所居住楼层进行调整(详见附件二);
(四)装修系数:普通装修标准的调节系数为1(详见附件三);
(五)结构系数:土木、砖木结构住宅以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售价为基数,按结构系数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售房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实际售价=砖混(框架)售价×(1-年折旧率×竣工年限)×地段系数×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
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实际售价×建筑面积
按以上实际售价公式计算后,一、二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655元;三、四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557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售房协议》后,到指定银行缴交购房款,持付款发票、《审批表》、《售房协议》等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购买的直管公有住宅,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可以依法进入房产交易市场,合法交易。
第十四条 承租人所购直管公有住宅,因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拆迁改造或需修缮改造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的,一律自行负责房屋的售后维修管理。凡单位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的,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由单位负责所发生的房屋安置等问题。
第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宅售房款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照《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受理有关投诉的单位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东川区、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的30日后实施。原昆政复〔1996〕35号文同时废止。



地段系数

附件一
类别 系数 区         域
一类 1.3 翠湖路、圆通街、青云街、平政街、华山路、青年路(北起圆通山南止双龙桥)、盘龙江东西两岸(北起圆通大桥南止双龙桥)、北京路(北起穿心古楼南止金龙饭店)、白塔路(北起人民东路南止拓东路)、报国街、兴华街、人民路(西起小西门东止白塔路)、黄公东街、武成路、磨盘山、洪化桥、大富春街、五一路、如安街、文林街、北门街、龙翔街、钱局街、东风西路(西起小西门东止近日楼)、南屏街、东风东路(西起护国桥东止董家湾)、龙井街、光华街、民生街、景星街、文庙直街、文明街、甬道街、市府东路、正义路、三市街、庆云街、南昌街、象眼街、端仕街、威远街、宝善街、护国路、同仁街、样云街、南强街、尚义街、金碧路、拓东路、南通路、崇仁街、沿河路、靖国路、三合营、瓦仓庄、东寺街、书林街、崇善街、云津市场等所属巷及住宅小区繁华地段。
二类 1.15 除一类繁华地段以外的,其它一环路区段以内的小区和住宅群。
三类 1.00 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小区及住宅群。
四类 0.90 二环路以外的小区及住宅群。



楼 层 系 数

附件二
总层数 一层楼 二层楼 三层楼 四层楼 五层楼 六层楼 七层楼 八层楼 九层楼
底层 1.00 0.99 0.99 0.98 0.97 0.97 0.97 0.97 0.97
二层 1.01 1.03 1.02 1.01 1.01 1.01 1.01 1.01
三层 0.98 1.03 1.03 1.03 1.03 1.03 1.03
四层 0.97 1.03 1.03 1.03 1.03 1.03
五层 0.96 1.02 1.02 1.02 1.02
六层 0.94 1.01 1.01 1.01
七层 0.93 1.00 1.00
八层 0.93 1.00
九层 0.93



直管公有住宅装修系数

附件三
  系数1。装修标准:一套住宅设有厨房和厕所,厨房设有固定的碗柜(架)或格板,厕所内设有沐浴设施或予留面积。厕所和厨房地面为水磨石、马赛克、磁砖,墙裙为水磨石、磁砖。起居室、卧室等房间内墙为普通白灰砂浆粉刷,地面为无沙地面。门窗为普通门窗。
  装修标准超过或低于以上标准的,其系数按每套装修费用每超过或低于500元,增减1%。



结 构 系 数

附件四
结构 土木 砖木 砖混
系数 0.60 0.70 1.00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九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市全面、正确实施,提高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负有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六)规定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宣传、学习、培训工作;
(二)拟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对违反《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市府直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其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对违反《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建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对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工作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七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二)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三)为所属部门行政执法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监督的责任;
(五)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责任;
(六)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的责任。
第八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府直属各部门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
(三)本部门委托执法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和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责任;
(四)对本部门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责任;
(五)依照《韶关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规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的责任;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情况的责任。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用行政执法人员,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完善并落实如下制度:
(一)岗位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落实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做到四公开:
1、行政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上墙公开;
2、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事项的,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上墙公开;
3、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的标准、依据上墙公开;
4、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公开。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及时纠正。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韶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按《韶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
(六)行政执法考评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根据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结果应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确定本单位接待举报、控告的机构和电话,并对外公布。对各种投诉应依法查处。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
(八)登记存档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存档。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出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的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