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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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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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在职职工个人缴交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的部分,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上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1.5%×60%计入个人帐户;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下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待遇及规定的其它医疗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其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10%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但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时,因病情需要并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或治疗,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和治疗项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的诊疗时,使用特殊医用材料或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以及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支付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支付50%。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器官移植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并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发生下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一)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应出院仍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确认出院之日起全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因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出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委托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自参保人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日期为出院日。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为保健对象的,其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其它城市急诊住院,或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住院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它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其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住院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从其个人帐户扣减。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按本市市级医院偿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或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诊治的;

(二)自行到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验、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四)非基本医疗保险偿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七)除肾、骨髓、角膜等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八)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九)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诊疗项目。

前款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并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的需要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80%以上的药品。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或者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持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非处方药的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出售处方药应当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

(三)按医疗保险规定计帐。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或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计帐;

(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参保人的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可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病种结算或总额预付结算等方式。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确定结算方式,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门诊费用。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急诊及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凭相关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凭单位证明、出国护照或港澳台特别通行证、病历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单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社会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额为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每半年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六十一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卫生、价格、药品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定期将经审计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咨询;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0.1%的比例提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其自责令之日起未缴交或少缴交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处以10%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十七条 参保单位为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以外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该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并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发生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参保单位追回;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瞒报参保人数、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妨碍、阻挠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追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对病历、处方、费用单据等弄虚作假而多报或者冒领的。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进行住院治疗,或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未经参保人同意将其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五)采取其他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对前款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七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职工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或不按本办法报销未缴交医疗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十八条 本市企业在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职工,参加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缴,是否批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经批准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支付。

第八十条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医疗保险年度为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