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6:20:43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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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发布施行《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4月16日,国家旅游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了《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旅游全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各类旅游企业也积极采取了许多切合实际并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为长期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给旅游业可能造成的影响,巩固各类旅游经营单位防控工作的成果,做好“非典”过后旅游业恢复发展及振兴期间的健康安全保障工作,并将旅游健康安全工作作为长期性的重要工作抓好,促进我国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健康发展,国家旅游局在《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又根据施行情况和各地摸索总结出来的新鲜经验,作了修改补充,制定了《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现予发布施行。
  请转发和督导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各类旅游企业,作为长期保障旅游健康安全的工作认真施行。
  特此通知。

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
  一、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由旅游企业法人代表或总经理亲自抓、负总责,把健康安全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去。明确各部门职责及每个环节上的具体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处理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二、旅游企业内部办公场所、所有接待游客场所及各种从事旅游服务的运输工具,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及本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搞好清洁卫生并加强卫生管理。
  三、旅游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健康安全知识的教育,要求员工在认真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注意自身的健康保护。
  四、要求旅游企业所有接触旅游者的工作人员必须"两熟知"、"两能够":
  "两熟知"指:熟知卫生防疫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两能够"指:能够对传染性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五、旅游企业应将防控工作作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重点,要根据自身特点,分别做好工作:
  (一) 旅行社:
  1、对相关接待单位严格选择。对接待旅游者的饭店、旅游区(点)、旅游车船和餐饮、购物、娱乐等场所,事先要进行调查,严格考察这些单位是否已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要求和本旅行社的特殊要求,落实有关防控措施。
  2、对旅游团队档案严格管理。对每个旅游团队建立人员和行程详细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一旦该团队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旅行社要快速、准确地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卫生防疫部门。
  (二)饭店:
  1、做好通风工作。保证饭店中央空调系统安全送气,确保向客房输送新风;如有必要,需对整个供气设备和送气管路严格消毒。
  2、做好消毒工作。除严格按照规范的饭店卫生清洁程序操作外,对客人集中活动的区域(前台、客房、餐饮场所、会议室、娱乐健身场所、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客人使用过的物品(洗衣袋、客房布草、垃圾等)和员工集中活动的场所(食堂、活动室、浴室、更衣室、倒班宿舍等)进行重点消毒。
  3、分区入住。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期间,饭店可根据自身情况,尽量将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客人安排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入住,并对该区域加强通风、消毒和其他防控措施。
  (三)旅游区(点):
  根据本旅游区(点)的实际情况控制游客流量,避免人流在某一时段和空间内过于集中。区内游览(参观)路线应布局合理、顺畅、安全、卫生,避免游客密度过大并便于疏散。
  (四)各类旅游企业应积极因地制宜,创造其他有效防控措施。
  六、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旅游企业应及时了解游客和员工的身体状况。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要立即向本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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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监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效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 ,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社会只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 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