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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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5]7号

2005-02-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二批189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1),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过期作废。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车购办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两证单式样见附件2)。国家税务局车购办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2004年实际免税车辆的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及免税额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2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单式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附件1:


2004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合计 猎豹 猎豹 猎豹 北京吉普 尼桑
CFA5022XZH CFA5033XZH CFA5036XZH BJ5020XZH4 ZN5021XZHEBG
合计 189 63 53 23 33 17
北京 1 0 0 1 0 0
河北 11 2 2 4 2 1
山西 8 0 4 3 1 0
内蒙古 32 10 6 6 6 4
内蒙古大兴
安岭林管局 5 0 0 5 0 0
江苏 2 0 1 0 0 1
浙江 20 8 6 2 4 0
福建 10 7 3 0 0 0
江西 5 5 0 0 0 0
山东 9 2 5 0 2 0
四川 14 7 1 0 6 0
重庆 5 5 0 0 0 0
云南 35 15 10 0 8 2
青海 4 0 0 0 4 0
宁夏 3 2 0 0 0 1
新疆 25 0 15 2 0 8



附件2:
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单式样
国家林业局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
计划


需要单位: 省(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200)森防字第号
品名 型号规格 单位 调拨数 实拨数 备注
森林消防车 辆 壹 壹 按国森防〔1988〕2号文件、交财发〔1997〕74号文件和国办发〔2004〕33号文件办理




负责人: 经办人: 200 年 月 日


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防火车编号 车牌号码

车辆型号 车架号码

购车日期

购车单位

发证机关 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项

1.根据国森防〔1988〕2号文件、交财发〔1997〕74号文件和国办发〔2004〕33号文件制作此证。

2.凭此证办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手续。

3.此证只限于森林消防专用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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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秦昌东 陈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激励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人事局做好这项选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与推荐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同步进行,每次名额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选拔工作采取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推荐对象:
(一)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优秀专家条件因受名额限制未被批准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学术造诣深,是某一学科带头人,或是获得下列奖励的主要完成人:
1、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一项;
2、国家发明三、四等奖一项;
3、国家科技进步三、四等奖一项;
4、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二、三、四等奖一项;
5、部、省级科技进步特、一、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二项以上(含二项);
6、成都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
7、成都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一项;
8、成都市科技进步奖二、三等奖不少于二项;
9、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获得的其他科学技术奖。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深,成绩显著,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获得省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一、二等奖一项的主要完成人。
(四)长期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造诣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建的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用该理论或方法教书育人成效显著,为同行所公认的。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
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第一线,有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其业绩为全市同行所公认的。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卓著,有效高知名度,是某一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奠基人或带头人,或是获得省以上主管部门授予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
(八)职业体育教练员,其执训的运动员在奥运会、友好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前五名`在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获前三名或破亚运纪录,并执训其运动员满两周年的。
(九)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同行中居领先水平的。
(十)市人民政府直接提名的为我市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六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被推荐人选填写《享受成都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报送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
(二)各区(市)县和市级主管部门将推荐人选初审确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附上证明材料和《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当年确定的名额数,对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综合审核,提出意见,征求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获取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享受成都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荣誉证书》。
(二)其先进事迹可得到各种媒介多渠道的广泛宣传。
(三)可获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范围内调入另一个单位工作的,其特殊津贴关系可接转到新单位;调出市外的,可由原单位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其享受特殊津贴的情况。
第九条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或省优秀专家条件的,应在国家、省选拔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条 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考核制度,其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再列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范围:
(一)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后两年内未取得新的突出业绩,不具备本办法续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所在岗位的职责工作任务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十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停发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取消及收回已发放的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二)丧失必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取消其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三)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的,停发其津贴。
(四)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同时停发其津贴。
第十三条 取消或停发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取消津贴的由市政府审批,停发津贴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四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其所需经费,由成都市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员奖励基金开支。市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向奖励基金适当注入一定的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优秀专家及市政府认为不须列入的人员。
驻蓉中央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