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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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主题为“提高你的
再就业能力”的《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确
定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方案和分年度计划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我部培训
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

按照国家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部署安排,总结第一、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实
施经验,决定在2004年和2005年,实施主题为“提高你的再就业能力”的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需要,充分发动全社会力量开展培训,以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目标,以强化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为主线,
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培训经费为保障,尽快取得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实效,帮助更多
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4年至2005年,要对8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
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对其中的60万人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创
业成功率达到50%。

三、主要内容

(三)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完善社会化培训网络。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
合理布局、择优认定”原则,依托培训质量较高、促进就业效果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定点
开展再就业培训。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
任务。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要提供政策、技术和
经费支持。

(四)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培训对象特点,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向培训机构定期通报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其合理确定培训专业,开发实用培训项目。
建立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的信息联络渠道,为培训机构提供培训定单,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
菜单。对青年失业人员,可鼓励其参加中高级职业资格培训和新职业的培训;对大龄就业困
难群体,可与实施再就业援助同步,组织其参加岗位适应性培训;对妇女培训对象,可结合
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发社区服务业岗位,鼓励他们参加实用技能培训。

(五)进一步落实和使用好培训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从各级财政促进再就业资金
中逐级落实培训经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培训成本制定合理的补贴标准,根据培训质量和促
进就业或创业的实际效果,确定经费补贴的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创新培训经
费的补贴模式。有条件的城市,可采取个人垫付或政府发放培训券等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
提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公布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工种) 目录,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培
训机构,培训结束后持相关资料兑现培训经费。

(六)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全面提供创业服务。面向下岗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
劳动力及其他就业群体,开展灵活多样的创业指导和培训。加强诚信教育,从2004年开始,
在各类创业培训课程中推广《诚信教育大纲》(另发)。依托上海创业培训师资进修中心和国
家创业示范基地,加快培养创业培训师资。进一步完善创业培训与小额贷款等再就业优惠政
策整体联动的工作模式,经过论证的创业计划书可作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凭证。建立创业
指导专家队伍,对创业者提供创业、开业和经营过程的全程指导和咨询服务。支持创业者自
发成立的小企业协会等组织的工作,培育创业孵化基地。

(七)大力组织实施远程培训。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建立远程培训平台,通过卫
星数据技术,互联网络技术以及广播电视和函授相结合,集成国内外优质的培训课程,面向
全国组织实施远程职业培训。各地可结合实际,设立远程培训辅导站点,组织下岗失业人员
和社会其它人员参加培训。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再就业培工作,将增强劳动者的就业和创
业能力,作为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根据本计划要求,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要求。要加强工作业绩考核,抓好督促检查。
加强与政府财政、物价,银行等有关部的沟通,保证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

(九)估体系,综合培训规模、质量和效果以及学员满意程度,考核再就业培训绩效。完
善再就业培训工作统计制度,按季统计进展情况。组织开发新职业的标准、教材和多媒体教
学辅助资料。建立城市间创业信息交流互动网络,开发和推广创业项目,组织现场观摩、经
验交流和成果展示。加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收集和分析,将培训结业员纳入劳动力资源库,
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导。

(十)扩大宣传。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街道、社区、厂矿、职业介绍
机构、培训机构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参加培训、提高技
能、竞争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参加培训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迹。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
力市场网 (WWW.IM.GOV.CN)建立专栏,跟踪、宣传和报道各地工作动态。对工作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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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管理审核机关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人员,其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除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以实际给予数额计算;一次性给予赡养费、扶(抚)养费的,应当考虑赡养、扶(抚)养的时间。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填写审核机关免费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开展入户调查、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7天为限),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管理审核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本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满7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进行核实,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管理审核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认真配合管理审核机关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三)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尚未就业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当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完善发放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的,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入 学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 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
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 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5%。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