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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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农业部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农业部令第34号)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已于2004年1月15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用途等事项。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生物资源增殖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附件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种。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捕捞本规定附件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渤海捕捞作业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2规定标准的网具;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3的规定。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7毫米的“V”型防护网。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倾废区、入海排污口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研究对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影响,提出保护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测,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制,加强赤潮监测与预警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赤潮防范,组织生产者防灾减灾,减少生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生物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商,并采取有关防护措施后,方能作业。因作业造成生物资源破坏或损失的,根据管辖范围,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作业单位赔偿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溢油、排污及倾倒废弃物等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评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污染事故损害渤海天然生物资源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4月13日发布的《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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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从事流动或固定摊点的经营活动。
  主干道沿街门面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清洗、维修不得违章占道;加工、焊接及修理行业不得占道施工,并坚决制止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道路交通的其他占道行为。
  第三条 严格控制次干道沿街门店店外经营的批设。次干道、巷道许可设置的占道经营摊点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餐饮、烧烤、冷饮等)、店外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设置;设置占用人行道的须固定地点、控制范围,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市貌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次干道、巷道钟点市场的设置应靠墙、靠边、靠后,按规定时间开、闭市,业主应负责经营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六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店外经营、钟点市场等不得乱搭乱建,所有经营者都要自备垃圾桶(袋),并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垃圾及环境卫生负责;经营饮食、烧烤等项目的餐饮摊点,地面要设置保洁隔离层,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污染地面、损坏绿地和树木。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下列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一)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30米范围内;
  (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的路段和盲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摆摊设点的范围。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对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经营户加强环境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各区管理、执法机构要及时制止、教育违规者,对违规三次者予以处罚并取缔。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