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作用,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管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站(台)、放大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节目采录、制作、播控、收发、传输、监测设备及其配电设备、建筑物、库房等。
(二)节目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线(网)、调配室、防雷设备、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
(三)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通讯线路、专用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四)专用道路、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全民保护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国家要害部门,任何人不得冲击和侵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切断、损坏、移动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线(网)、架空传输线路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不得在短波发射天线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和堆放金属物品,不得在监测天线周围15米以内建筑施工。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自立式天线塔周围,相当于塔的高度范围内挖取沙、土、石和进行建筑施工,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在其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天线、馈线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线塔桅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排放对天线塔桅有腐蚀作用的污染物且又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工厂。
第十四条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在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得挖沟、植树、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倾倒拉圾和有腐蚀性化学物品的液体。
第十五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如有违反,经告知仍不作处理者,广播电视部门有权无偿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在架空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在此范围以外挖沙取土造成的塌方,也不得波及到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在架空节目传输线路、专用电力、电话线路上附挂其它线路。禁止在节目传输线路上私自挂接喇叭或其它收音、放音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相平行或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要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架空传输线路附近开山炸石、修筑公路,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广播电视台、站的专用公路、便道(包括路旁护沟、树木等)、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集体、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工程所需经费和建筑材料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距架空传输线路塔、杆周围10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边缘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备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在播音室、录音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超过9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已有的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斗争,有显著功绩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轻,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者,予以批评、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情节较轻,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害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地以下者,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者,予以行政拘留,或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款、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款证据。赔款只能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不准挪作它用;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多层次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以下简称五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决策机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具体负责指导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物价、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等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纳入丹东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的公开竞拍方式取得。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先限定地块的最高上限地价,当竞拍价达到最高上限地价后,不再继续竞价,而是改为竞投配建公租房比例,谁报出配建比例高,谁为竞得者。具体配建套数、面积、质量、管理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体现。
每年限价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规模由市保障办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价格低20%。
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市保障办提出,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籍;
(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5倍
市政府可根据我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需求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等情况,适时调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籍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共同居住的户籍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五)拆迁户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原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可持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初审,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负责对申购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进行全面复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报市保障办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登记;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
(五)购房。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且已通过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合格的家庭和实行货币安置的动迁户,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不再审核,直接发放《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不足时,可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顺序轮候购房。
第十八条 已确定为购房对象的家庭,自领取《登记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购房的,取消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将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